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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4:02:47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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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邮电通信事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电信是指以电信公用网和进入电信公用网的有线电、无线电通信设备传输电报、电话、传真、电视、广播、数据等信息。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自治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电信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居住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过墙管等设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设信报收发间或信报箱,没设的应限期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前款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建设委员会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并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三条 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应按管理权限,由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由专用电信设施权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扩充电信公用网的建设费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准利用专用电信设施对外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为专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技术业务指导。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线、电缆等邮电通信器材。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各三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它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它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
第二十三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邮电部门检交扣押。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监管查验。依法应实施卫生检疫或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进行检疫。
邮电部门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海关和检疫部门的工作应予协助。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必须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护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保障投递的邮件、电报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待用户来访等方式,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火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为用户办理邮电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执行职务,应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经公安机关核准,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工作人员驾驶非机动车辆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违章的,执勤人员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严禁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邮电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障,妨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应到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境内专用电信设施的保护,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比照条例第三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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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171号)

市政府令[2012]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修改为“责令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4.第三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建筑”。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3.删除第十二条中“,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经委”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委”,“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
(十一)《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项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办公室”。
2.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十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删除第十六条中“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市容”。
(十五)《<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5.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二条中“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第二条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3.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十七)《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经贸”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十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中“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修改为“拖欠房屋租金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十九)《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九条中“;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修改为“,并可以依法”。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中“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修改为“对逾期缴费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2.第十一条中“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修改为“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违约金”。
(二十一)《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四)《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1.删除第七条中“强制清理,并”。
2.删除第八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七)《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六条第(二)项中“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改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4.删除第二十五条,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三十)《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共5件)
(一)《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四)《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五)《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共2件)
(一)《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中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均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规定,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的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须在国办发〔1994〕69号文件下发之日起90天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手续。今
年8月30日应是变更的截止日期,鉴于变更经营范围的日期已十分临近,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从8月16日起至8月30日止,为办理变更从事境外期货经营范围的日期,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通知各有关期货经纪公司及时办理。
二、外资、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国办发〔1994〕69号文件已明确原则上不予重新登记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下发有关清理这类公司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清理。其中转为内资期货经纪公司的,依照国发〔1993〕77号及国
办发〔1994〕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原有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中外合作期货经纪公司办理注销手续。
三、军办期货经纪公司的审批、登记注册及注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军队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后生字第297号)执行。
四、坚决查处各种非法期货经纪活动,下列各类机构和个人从事的期货交易业务,均属非法期货经纪活动: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
2、1993年4月28日前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但在1993年7月28日以前未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目前仍在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范围是期货咨询业务而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
4、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已经办理撤销批准证书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注销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期货经纪公司,继续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5、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期货交易行为。
对上述各种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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