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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8:44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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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字〔2010〕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地铁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地铁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我市地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发〔2009〕2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资金,是指按规定合法取得的专项用于地铁项目建设和地铁项目贷款还本付息的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资金;
  (二)地铁沿线两侧及站点周边500米内土地出让收益与相关物业开发收益等政府资源性收益资金;
  (三)沿线区(市)按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
  (四)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
  (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安排的地铁资金;
  (六)国家、省安排下达的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各项资金;
  (七)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
  (八)以企业债券、中长期票据等融资方式取得的地铁资金;
  (九)其他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资金,包括银行孽息、社会捐赠资金等。
  第三条 地铁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贯彻“统筹安排、计划管理,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程序规范”的原则。
  市政府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地铁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地铁资金,分年度确定投资计划,相关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地铁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铁资金使用的规章制度,制定科学的工作流程。
  第四条 地铁资金流转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必须严格按照制度、程序审批。
  青岛国信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设立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核算市财政拨入的地铁项目资本金。地铁项目资本金专项用于地铁项目建设。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拨款的对应账户,只能是地铁公司的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专户。
  国信公司按照地铁项目贷款协议约定,设立地铁项目贷款专户,核算取得的地铁项目贷款及还本付息资金。地铁项目贷款专户的资金,只能用于地铁项目建设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地铁公司设立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拨入的地铁资金及地铁项目相关支出。
  第五条 地铁项目资本金按以下规定归集管理: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程序划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二)地铁沿线土地收益和其他地铁开发相关土地收益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部分,由市财政按照规定程序划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三)区(市)财政承担的地铁项目资本金,由相关区(市)按市政府确定的意见上缴市财政,市财政按规定程序拨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区(市)财政未按期足额上缴的,由市财政通过体制结算扣款;
  (四)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的地铁项目资本金,由各国有投资公司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意见,每年分别在3月底和9月底前,将资金及时上缴市财政;
  (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安排的地铁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将资金拨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六)其他地铁项目资本金,由市财政按规定程序拨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第六条 国信公司应当按照地铁项目建设进度及资金需求情况,及时办理地铁项目贷款。地铁项目贷款资金通过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贷款专户借入,专项用于地铁项目建设。地铁项目贷款的还款责任主体为国信公司。
  第七条 地铁项目建设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方式融资,到期还本付息所需资金,按照以下规定归集管理: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还本付息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程序划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贷款专户;
  (二)地铁沿线土地收益和其他地铁开发相关土地收益用于还本付息的部分,由市财政按规定程序划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贷款专户;
  (三)地铁沿线资源的开发收益,由市属国有投资公司全额纳入地铁项目贷款专户,专项用于归还地铁项目贷款;
  (四)市政府以其他方式安排给市属国有投资公司用于地铁建设的资源,由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按规定进行开发、处置,开发处置收益全额纳入地铁项目贷款专户。
  第八条 每年三季度,地铁公司根据地铁建设进度和工程实施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国信公司根据贷款情况,编制下一年度还本付息计划。
  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并提出资金来源安排建议方案,按照市财力项目安排程序报批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地铁公司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铁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编制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审定。国信公司根据审定的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结合当年市财政安排的项目资本金情况,合理安排融资规模,满足项目资金需求。
  第十条 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经审定后,作为国信公司拨款的控制依据。具体执行中,地铁公司应当根据资金实际需要,按照国信公司规定及时编报下个月的资金计划报国信公司,国信公司按程序将所需资金拨付地铁公司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重大资金支出或重大设备购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具体规定由地铁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工程进展需要支付地铁资金。
  对设计、勘察、工程施工预付款及进度款,由地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付款方式,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
  对工程设备款,由地铁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直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供应商。
  地铁沿线各区(市)和有关单位承担的征地拆迁、管线迁改和绿化迁移任务所需资金,经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确认并下达拆迁计划后,征地、拆迁费和管线迁改、绿化迁移费按合同约定由地铁公司直接拨付有关区(市)财政部门或有关单位,包干使用。
  其他零星支付事项,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由地铁公司在项目概算范围内据实支付。
  第十三条 地铁资金管理实行严格的概算控制制度。单项工程或设备购置费用超出项目概算的,需经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共同研究确认,其中超概算达到5%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铁公司应当按照现行会计准则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地铁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履行采购、招标程序。
  第十六条 地铁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特殊情况确需超过规定支出标准或范围的,应当事前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机构经费应当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组织编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从地铁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地铁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地铁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地铁项目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审核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对地铁项目资金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市审计局依法对地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市监察局负责对地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地铁项目的计划、进度、拆迁、招标、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协调组织国信公司和地铁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和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地铁资金重大支出或重大设备购置是否建立健全集体决策制度,是否按规程执行;
  (二)地铁资金是否严格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及年度分月用款计划使用管理;
  (三)地铁资金专用账户是否按照规定开设,有无多头开设地铁资金账户问题;
  (四)地铁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
  (五)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投资概算;
  (六)是否符合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
  (七)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八)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九)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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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科研院所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基地,是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的基地,是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基地。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对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各部门为加强科研院所党的建设,促进科研院所的改革和发展,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同时应当看到,新形势下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面临着新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发挥科研院所党组织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速科技进步中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中央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不含社会科学研究院所,下同)党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的要求,紧紧围绕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促进科技发展,加强党的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推进科研院所两个文明建设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院(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的科研院所管理体制。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目标是,(一)建设一个能够总揽全局,党政关系协调,锐意改革,廉洁奉公,得到群众拥护的领导班子;(二)走出一条符合党和国家科技发展战略,能够发挥自身优势,增强科技实力和提高效益的发展路子;(三)培育一支德才兼备,立志报效祖国、服务人民的高素质的科技队伍;(四)形成一套有利于党组织和党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工作制度。实现上述目标,是党组织和院(所)长的共同责任。党组织要支持院(所)长按科研院所特点和科学规律管理好科研院所,院(所)长要依靠党组织做好科研院所的各项工作。

二、科研院所党组织的职责

科研院所党委(含独立科研院所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下同)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保证监督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2、支持院(所)长依法行使职权,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保证和监督重大决策的实施,促进科研、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与院(所)长共同做好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工作。

4、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5、领导本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统战工作,充分发挥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

6、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他们依照国家的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三、科研院所党组织参与本单位三大决策的内容、途径和方法

科研院所党组织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决策的内容是:院所发展方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大科研项日和重大合资、合作项目方案;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方案;财务预决算、资产重组和重大的资金运作方案;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除;中层以上管理干部的选拔、任用和奖惩;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和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问题。

科研院所党组织要与院(所)长共同努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制度和重要问题集体议事的规则及程序。党组织要善于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体现在各项具体决策和制度中,不断提高参与决策的能力和水平。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和专家的意见,为行政领导多提供一些超前性、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决策中,要协助院(所)长组织好讨论,使决策的过程成为集思广益、形成共识的过程;决策后,要动员党员和群众保证决策的实施,并注意收集、反馈决策实施的情况。在决策实施过程中遇有风险和困难时,要与行政领导共同商量,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如果行政领导的决策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不按程序进行,党组织应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与院(所)长共同做好干部教育、培养、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负责管理和任免本单位的党群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院所中层管理干部的任免(聘任、解聘),事先要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过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院(所)长依法任免(聘任、解聘)。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是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议。多数人不赞成的干部不能提名,没有经过考察的不能捉交会议讨论,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的不能任免。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尚未查清的干部,应暂缓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四、科研院所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研院所改革、发展的需要,以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全面提高党组织领导班子的素质,把科研院所党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团结协作,廉洁务实,开拓创新,能够带领广大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搞好科研院所两个文明建设的坚强领导集体。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把科研院所党委书记选配好。党委书记应具备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有比较丰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技知识和科研管理知识,热心科学技术事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民主,办事公道,廉洁自律,勤奋敬业,密切联系群众。根据科研院所的实际情况,党委书记一般应从经过党政两种岗位锻炼的党员中选拔,可以专职,也可以与行政领导交叉任职。规模较小的科研院所,条件具备的,党政主要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优化科研院所党委领导班子结构,提高整体素质。为适应工作需要,党员行政领导进入党委班子应有适当的人数。实行股份制的科研院所,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委负责人可依法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行政领导班子。实行理事会制度的科研院所,党委负责人可以进入理事会、监事会,使党的建设工作同科研、生产、经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加强科研院所党委领导班子建设,必须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对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教育领导干部自觉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不断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健全党委议事规则、中心组理论学习、民主生活会、廉洁自律和联系群众等制度。运用党内监督、法律监督、职工民主监督、财务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手段,对领导干部实施有效的监督。建立健全科研院所年度审计和院(所)长离任审计、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向职代会报告工作和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等制度,并认真付诸实施。

五、科研院所党组织工作机构设置和党支部建设

科研院所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党务干部的配备,应按照精干、高效,有利于加强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促进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可以设置组织、宣传、办公室等工作机构;规模较小的,可以设置一个机构,配备精干的专职党务干部,也可以与职能相近的行政部门合署办公。与行政部门合署办公的,必须明确党组织工作机构的名称,其主要负责人应由党员担任,同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党务干部。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大力培养既善于做党务工作,又熟悉科技工作,德才兼备,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党务干部与行政、业务干部之间的双向交流。兼职党务干部要认真负责地履行党务工作职责。要保证他们做党务工作的时间,并把他们的党务工作同业务工作结合起来考核。要充分考虑党务工作的特点,注意解决好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的职级、职称、待遇等方面的问题。

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适应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党支部设置,选配好党支部书记。党支部要围绕本单位中心工作开展党的活动。坚持组织生活会制度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努力探索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党员活动方式,积极开展党的活动,切实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在中青年科技人员中培养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党员。

六、科研院所思想政治工作

科研院所党组织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与院(所)长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科研院所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广大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引导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科教兴国的责任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研职业道德教育,激励科技人员自觉用知识报效祖国、服务人民,为发展我国的科技事业作贡献。

要遵循科研工作规律,根据科技人员特点,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科技工作实践中去,做到群众最关心、最容易产生思想问题的环节中去。要重视发挥行政业务领导和学术带头人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特殊作用,将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同严格管理结合起来,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威力。

科研院所党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科技人员是科研、生产和经营中的主力军,对他们要在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放手使用,生活上热情关心。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统战政策,做好民主党派成员和党外专家、学者的工作,加强与他们的联系,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认真听取他们对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对非中共党员担任科研院所领导职务的,党组织要诚心诚意地支持他们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充分发挥他们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七、加强对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各级地方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党委),要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切实加强对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党的建设工作责任制,制定实施加强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规划,并加强督促检查。要注意选拔德才兼备的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科研院所领导职务,尤其要选好配强党政主要负责人,增强领导班子合力。

各级地方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党委)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用改革的精神研究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加强分类指导,保证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和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健康发展。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牛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或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和营养强化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养殖、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奶牛实行登记造册。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奶牛登记卡。
  第八条 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奶牛的更新处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更新处理奶牛。
  第九条 从外地(市)引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的,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观察或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查,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企业应当设有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从事奶牛养殖的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两侧设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应当无毒无害,实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挤奶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车间应当有更衣室、收奶间、工用具洗消间、消毒及冷却间、灌装间和冷藏间,生产酸奶应有培养菌种的专用房间。加工车间规模的大小应与产品的品种、产量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
  (二)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消毒牛奶应当具备瞬间灭菌设施、均质机、分离机等配套设备,并采用流水灌装线包装。
  (三)有独立的化验室,可进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种、大肠杆菌群数、致病菌等常规检验。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企业(车间),应向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
  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悬挂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牛奶销售标志,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牛奶销售代理证》,方可持证上岗。
  申请办理《牛奶销售代理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取《健康合格证》;
  (二)领取《营业执照》;
  (三)与牛奶加工企业签订牛奶购销合同。
  牛奶加工企业的直销人员,可不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统一的牛奶销售标志或《牛奶销售代理证》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三)生产、收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经消毒材料包装的牛奶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牛奶有产品质量或计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上市销售牛奶的;销售牛奶不执行明码标价的;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牛奶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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