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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8:12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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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2003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1月12日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天津市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天津市2003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2004年预算草案,批准天津市2003年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2004年市级预算;听取和审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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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部分委员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而提出的议案。会议认为,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家庭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男女平等,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二、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加强配合,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五、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六、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家庭暴力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检察监督。
七、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施暴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财产分割中应当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八、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给予法律援助。
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因受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当积极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施暴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施暴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十、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一、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决议的宣传贯彻和指导协调工作。
十三、本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2000年4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和技术成果商品化的进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区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技术流通领域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存。
第三条 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尚不成熟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及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必须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办理。
第五条 全区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科技、经济、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技术贸易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技术贸易的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合资经营等。
第八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技术贸易集市、亦可采取通过中介人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举办全区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交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交易情况写成总结材料报送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的计划内项目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及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十条 全区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是自治区科委。各盟市、旗县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盟市、旗县科技处(科委)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方面的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的实施措施,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对本地区的技术合同统一进行认定、登记;
(三)按国家科委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按时、按质完成统计任务;
(四)按条件统一审批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五)对已完成的技术合同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履行批准手续,使技术出让方能按规定提取酬金,使技术受让方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六)组织协调各种类型的技术市场活动。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按全区统一合同书式样)并依据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
行自治区分行共同制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进行认定、登记。

第四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及科技人员自由组合成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须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采集和传播技术市场与技术商品信息;
(二)举办各类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三)接受委托,代理买方选购技术商品,代理卖方推销技术商品;
(四)为开发和引进技术提供信贷,为个人技术成果转让提供资信担保;
(五)组织科研生产联合承包项目或技术攻关,组织技术装备的调剂、租赁或协作共用,组织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六)组建技术开发经营实体,对技术成果进行商品化再开发。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它相应专业职务序列配置,并在工资和生活上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七条 承担上级主管部门科技项目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在上报备案后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八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上,收入归单位。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得收入归已。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费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及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个人转让技术成果,需由本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出据法律保证书,委托本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合同手续,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对出售、转让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科委的结论意见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以及应用范围等,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一次结算,也可以按该项技术在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还可以采取技术入股的形式联合经营,按股分红或其他方式结算。
技术受让方支付的费用,一次结算的,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一般不超过三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出让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该项目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酬金支付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在提取科技人员酬金后,百分之五十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可用于奖励基金。厂办科研机构的技贸收入,应单独立帐;单位留用的技贸收入依上述比例由科研
机构负责人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提取不超过该项目成交额百分之十的中介服务费。可从中介服务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中介服务人员。技术贸易中介服务费由技术合同的委托方支付或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项目完成后,须持项目验收证明、项目成本费用核算单技术合同项目提取酬金支付单,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方可到所在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提取现金的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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