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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0:46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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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走私贩私行为、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精神,最近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部分地区领取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罚没车辆进行的抽
查中,发现个别单位有伪造案情、冒领《证明书》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精神,严格执法、从严管理《证明
书》的发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1995年、1996年已经领取《证明书》,尚未将罚没款上交中央财政的,请按规定尽快上交。
二、各地要将1997年以来办理了《证明书》的罚没车辆销售情况、罚没收入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情况,按照《罚没车辆处理情况登记表》(附后)进行汇总,并于1997年12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罚没款上缴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性收费、缉私罚没收入就地实施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监字〔1997〕42号)精神,各地要统一将1997年办理了《证明书》的缉私罚没收入的50%,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后,方能再办理《证明书》。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理《证明书》工作要从严掌握,严格把关。再办《证明书》时,必须认真履行以下手续:
1.《证明书》应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需要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证明,要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介绍信。
2.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的处罚决定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实地查验车辆。审查后要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或附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
3.《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上要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
4.应交纳50%的罚没款。
五、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办理的《证明书》要在公安部备案。为了防止《证明书》填写错误,各地所报的处罚决定书及《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字迹要工整、清楚。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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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对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部署和安排,为使设立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对上海、深圳两市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中外合资股份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总政策和产业政策,重点是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大中型企业。
二、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审批仍按现行国务院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执行,“投资总额”按企业资产评估后资产额加新发行股票收入计算。两市批准的限下项目、批准证书委托两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颁发、批准后将全部申请、审批文件报我部备案;凡超过地方审
批权限的,一律报我部审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的项目应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
三、两市在前一段已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全套备案材料(章程、招股说明书、资产评估报告、批文等)务请于十月底之前补送我部备案。
四、股份制试点工作刚刚起步,两市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工作中注意研究有关政策,和有关部门一起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10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
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
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的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
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三)实施的进度,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四)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七)保密;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
第九条 技术引进条款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对已经过期或失效的专利技术支付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技术使用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四)有显属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第十条 供方转让有效专利权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专有技术,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示范、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一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就技术、设计、管理、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
第十二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供方的专利权失效,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发现专有技术非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就该专利权提起诉讼,由供方应诉。
供方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正确和可靠。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受方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违约泄密,供方有权收回有关资料,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了解该技术秘密的任何人员,不得泄密或者擅自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必要的监测、管理。发生公害或者达不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得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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