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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促进工程建设索赔工作健康开展的意见》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37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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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促进工程建设索赔工作健康开展的意见》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下发《关于促进工程建设索赔工作健康开展的意见》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建设司(局):
开展工程建设索赔工作是发展和完善建筑市场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它的开展有利于强化合同意识,依法进行工程建设,提高合同履约、管理水平;有利于落实权利、义务关系,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及管理水平;也有利于我国工程建设与
国际惯例接轨,参与国际工程承发包市场竞争。
为在我国逐步开展工程建设索赔工作,现印发关于促进工程建设索赔工作健康开展的意见,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工程索赔工作,并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函告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关于促进工程建设索赔工作健康开展的意见
工程建设索赔是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的健康开展,对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对学习掌握国际惯例,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对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建立市场经济新秩序;对提高工程建设的效益,进而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
用。
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前我国的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索赔的认识都不够全面、正确;合同管理及企业内部管理与索赔工作的要求,也有一定差距;实施索赔的方法、程序及问题处理等,也不够科学、规范;保证索赔顺利进行的有关中介机构、管理法规,还很不健全。有关方
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敢索赔、不会索赔、不能索赔、不让索赔的现象。要使我国企业的索赔和处理索赔工作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还要作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促进这项工作健康开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索赔的宣传和引导,使承发包双方都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索赔是当事人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及惯例,对并非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是属于应由合同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且实际发生了损失,向对方提出给予补偿的要求。索赔事件的发生,可以是一定行为造成,也可以由不可抗力引起;可以是合同当事一方引起,也可以
是任何第三方行为引起。索赔的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行为,而不是惩罚。索赔的损失结果与被索赔人的行为并不一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索赔工作包括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要求索赔,也包括建设单位对索赔要求的处理。索赔工作是承发包双方之间经常发生的管理业务,是双方合作的方式,而不是对立。承包方不敢索赔、害怕影响与建设单位的合作;发包方认为索赔是额外的支出,损害自己的声誉,因而不让索赔,都是
目前特别需要克服的错误作法,需要加强引导、教育和改进。
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对这项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加强宣传和教育,使承发包双方都能全面理解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工程索赔的健康开展,对双方的管理与合同的履约管理都将提出很高要求。它有利于促进双方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有助于双方提高管理素质,加强合同管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工程索赔的健康开展,能促使双方迅速掌握索赔和处理索赔的方法和技巧,有利于他们熟悉国际
惯例,有助于对外开放,有助于对外承包的开展;工程索赔的健康开展,可使双方依据合同和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协商调整工程造价和工期,有助于政府转变职能,并使它从繁琐的调整概算和协调双方关系等微观管理工作中解脱出来;工程索赔的健康开展,把原来打入工程报价的一些不可
预见费用,改为按实际发生的损失支付,有助于降低工程报价,使工程造价更加合理。工程索赔的健康开展,对于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高工程建设的效益,将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促进索赔健康开展,必须加强合同管理。
合同是索赔工作的依据。合同的全面履行是索赔工作的必要前提,严格的合同管理是索赔工作成功的保证。促进索赔的健康开展,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完备、严密、真实、有效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推荐使用的合同文本,也是目前

国内普遍认为最具有完备性、适用性、规范性和最具有法律依据的文本,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做好《文本》的推行工作。要大力提高双方的合同观念和履约意识,加强管理,提高履约率,为索赔工作提供依据。要加强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使有争议的索赔能够尽快得到公正的解
决,促进索赔的健康开展。
四、促进索赔工作的健康开展,必须大力提高索赔工作的水平。
工程索赔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我国大部分企业不熟悉这项工作,不掌握索赔的方法和技巧,在对外工程发包和对外承包中,受到许多不应有的损失。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普及与提高并举,大力提高双方索赔工作的水平。要加强宣传和交流,使我国企业尽快掌握
索赔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学习国外和国内先进企业的经验和技巧;要逐级开展培训,培养一批索赔工作的骨干,使这项工作尽快开展起来;要大力发展咨询代理、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使这项工作向专业化发展,提高索赔工作的水平。



199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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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7〕181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白银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白银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实现污水处理产业化,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白银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甘价服务[2007]20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具体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三条 在白银市白银区城区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 对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危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严重污染城市水体的单位和用户,分别按市政设施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应足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止或不满负荷运行、经监测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计收。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居民,实际用水量按自来水流量仪表和水表计量。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用户,应装表计量。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城市居民用水每吨按0.70元收取,非居民用水每吨按1.00元收取。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以市供水企业月抄表量为基数计价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由水利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收。
第十三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全额划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用于城市排污管网改造、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对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03年6月10日白银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白银市征收污水处理费实施办法》(市政发[2003]49号)同时废止。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
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物价局、规划局、监察局、统计局、公安局、金融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成立市、区两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解决方式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租赁住房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解决方式。
  (一)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房源和管理使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从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资金;
  (二)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10%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余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由财政部门设立廉租住房财政专户资金,市廉租办每年年初需提报当年廉租住房购建、维修项目计划及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安排的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到市廉租办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后,由市廉租办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补贴和配租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标准,原则上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按《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规定价格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补贴、实物配租的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2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在同一户籍并迁入满1年以上(或虽未在同一户籍,但经市民政局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300元;
  (三)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8㎡(含8㎡)。
  我市将根据实际情况,从最低收入家庭开始,采取扩大推进、分期实施的办法,逐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向所在区廉租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廉租住房,应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租赁房屋的申请家庭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
  (四)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五)70岁以上老人需提供户口及身份证明、下肢残疾的需提供有效的下肢残疾证、重症患者行走困难的需提供市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和配租的审核:
  各区廉租办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申请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材料齐备后,区廉租办在3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初审合格的,由申请人填写《七台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区廉租办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房产局廉租办。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廉租办自接到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同时审核家庭收入状况,并将审核结果于15日内在签署意见后反馈到市房产局廉租办。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廉租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廉租办应尽快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的先后顺序等条件由区廉租办负责排序,按照排序确定保障对象。无法确定排序顺序的,可以采取抽号的方式进行排序。申请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人、下肢残疾并持有效残疾证的、及重病患者行走困难持有市级医疗机构诊断书的(以上三种情况的特殊人群必须与申请人在同一户籍或同一低保证上)在享受实物配租时可优先选择低楼层。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市廉租办,经审核后,市廉租办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廉租办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已被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持《七台河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证》,并预缴三个月廉租房租金,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赁住房补贴。已被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市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廉租办备案,市廉租办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对取得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不接受相应配租安置和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市廉租办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住房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且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已领取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区廉租办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廉租办。发现情况有变化的,由市廉租办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家庭收入状况已不在当年公布应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界定点的,由市廉租办决定其退出。退出实物配租可以自愿选择三种退出方式,一是腾退廉租住房;二是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界定标准的,可纳入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以成本价购买所租房屋;三是不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界定点标准的,可以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房屋。
  (二)对租赁住房补贴的,其家庭收入状况已不在当年公布应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界定点的,经区廉租办审核后,报市廉租办批准退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廉租办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二)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八)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违反上述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查实,将终身取消此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一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当前的市场租金收取房屋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市廉租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建购廉租住房政策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二)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四)政府或者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参照房屋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市廉租办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和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市廉租办按照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为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的部门及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勃利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应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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