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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8:26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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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法[2004]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法院在执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中,在依法对该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后,又逐级对其上级金融机构直至总行、总公司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再次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造成不良影响。为纠正这一错误,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决定,不得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负责。依据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 (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时逐级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须具备五个条件:其一,该金融机构须为被执行人,其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二,该金融机构收到执行法院对其限期十五日内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其三,该金融机构逾期未能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并经过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四,该金融机构未能向执行法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五,该金融机构的上级金融机构对其负有民事连带清偿责任。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行为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司法处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承担此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执行程序中,经依法逐级变更由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如该上级金融机构在履行此项偿债义务时有妨害执行行为,可以对该上级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前述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向该上级金融机构发出允许其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在其自动履行的期限内,不得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
三、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金融机构的行为基于其主观上的故意并构成妨害执行的,才可以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其中构成犯罪的,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惩罚手段只适用于有故意过错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
四、金融机构对执行法院的民事强制措施即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送上一级法院,不得扣押或者延误转交;上一级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在上一级法院审查复议申请期间,可以继续执行处罚决定,但经上一级法院决定撤销处罚决定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照办。
以上通知,希望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层报我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2004年7月9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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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9月5日,国家旅游局

为了加强对外招徕工作的管理,维护我国旅游业的整体声誉和利益,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对外招徕业务的旅行社是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类旅行社。
二、从事旅游对外招徕的基本原则是:
(一)鼓励在国际市场上,独自或联合开辟自己的客源市场,建立固定的招徕渠道,不准以不正当手段互挖客户;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在任何场合不得诋毁国内同行,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声誉;
(三)执行一致对外的原则,遵守国家确定的价格收费标准和政策;
(四)与海外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互利、信守协议的原则,应用合同形式将双方责任确定下来。
三、对外招徕的形式是:邀请海外客户来华谈判;派出推销小组到客源国销售新的旅游产品或联合对外推销;参加我国或有关组织的在国外或港、澳地区举办的旅游展销会。到海外招徕或参展,必须按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报批。
四、遵守对外招徕工作的程序和规则。谈判组团要签订协议或合同,合同中应将组团人数、出入境时间、地点和航班、价格标准、费用总额、付款日期、结算货币、违约处罚等条款分别在协议或合同中载明,以便双方互相监督执行。
五、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旅行团出境后,如有尾欠,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费用;未结清部分,从下月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外汇保值的外币的欠交额和中国银行公布的透支利率计收。如拖欠款占旅行社营业额10%以上,而欠款部分中50%
的金额在旅行团出境三个月后,还未能收回欠款者,应停发其旅行签证通知。
六、从事对外招徕工作人员,一定要“内外有别”,树立保密观念,绝不允许向外商泄漏国内其他同行企业对报价及有关的内部经营秘密。一定要拒腐蚀,遵守外事纪律。
七、出国进行对外招徕的团(组)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签证通知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与外交部的规定,核发旅行签证通知,不准为所属范围以外或无外联权的旅行社代发旅行签证通知,如有违反,可视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把签证通知权收回到国家旅游局。
九、违反上述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问题性质、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罚款、停止招徕业务、吊销旅行社业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试行饲料产品定价原则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试行饲料产品定价原则的通知(摘录)

1985年11月21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通知
为了合理制定饲料价格,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现就饲料产品的定价原则和办法规定如下:
一、饲料产品价格,要兼顾国家、企业、用户三者利益,本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原则,按照正常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加合理利润确定饲料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包括原料成本(含运杂费、保管费、利息、损耗等)和加工生产、储存、销售费用、税金和工商利润。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实行优质优价、劣质低价,允许不同品种执行不同价格,凡需通过零售环节销售的饲料允许掌握适当批零差率,不经过零售环节供应的,不得增加批零差价。用粮食、饼粕兑换饲料产品的价格,可按平对平,议对议的原则掌握。
二、饲料产品的工商利润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审批权限放在哪一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价部门商定。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的价格,如果高于现行价格的,一律按当地物价管理权限分工的规定,审批后执行。
三、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保证产品质量。原料进厂、储存、加工、产品出厂、销售等环节要严格把关,要建立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严禁粗制滥造。根据政策,凡按原统购价、比例价等平价购进用于加工饲料的粮食,必须以原价计入成本,不得擅自按议价计入成本,更不得将这部分粮食转手倒卖高价,从中渔利。各级粮食、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地现行办法凡与此规定不符的要予以纠正。
以上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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