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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4:18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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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3日)
             (一)中方去文

古巴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古巴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古双方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两国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官员护照的古巴共和国公民入出或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免办签证。

 二、根据第一条规定免办签证的缔约一方的公民,在对方境内有义务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或缩短或终止缔约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的居留期限。

 四、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缔约另一方接到该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五、本协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古巴共和国大使馆代表古巴共和国政府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二)古方来文

  古巴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古巴共和国政府确认,古中双方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内容同中方去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古巴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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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的粮油、副食品、燃料及日用生活必需品等供应工作,并在品种、数量、质量上予以保证。
有关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按照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要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七条 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和水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区县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部队搞好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要热情接待和慰问,全力支持部队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并在所需师资、教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科研单位,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对到营区滋扰或毁坏军事设施或非法占用军用场地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搞好通往部队的公路、城市主干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对部队重大活动和军事行动,有关部门应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五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存放车辆,一律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地区乘坐月票准乘线路的公共汽车,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半价月票待遇;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待遇。
具体手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公用局指定的地点办理。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伤残军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士兵证、伤残军人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时,须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各类收费公厕对现役军人实行免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要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九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非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就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为随军家属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给予照顾。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妥善安排。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帮助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生产班次上要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哺乳期间,不得安排夜班,并依照规定保证其哺乳时间。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报销子女医药费、入托费方面,享受所在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贷学金;入国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被优先接收,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园)、就学或因实际困难要求转学借读,教育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要给予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坚持以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据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接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退伍军人在工作、培训、工资、住房、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残退伍军人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发放一时有困难的,要采取措施克服,不能影响优抚对象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如调整承包方,应征得他们的同意;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继续享受。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提留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一)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60周岁以上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三)60周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应优先提供农机具,并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家居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购买住房、危房改造、集资建房时,按有关规定享受照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我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管理专项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接收社会各界捐资。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财政负担与社会负担相结合原则,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制度,提高优抚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要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光荣院、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投入,并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对部队参加地方的建设项目,应按合同和协议支付报酬。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械损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此规定试行日期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在执行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认真做好此项工作。执行中的问题,请和市财政局联系解决。

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经研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和盈亏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线电联合公司、计算机公司仍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办法,但要按国务院的规定,补报批准;汽车公司仍实行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办法;粮食局饲料加工企业和各县小化肥厂仍实行盈亏包干办法,实行上述办法的截止时间,以原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为准,到期后,是否延期或按第二步
利改税办法改过来,再行报批审议。
2.自行车公司、手表厂、第一毛纺织厂等原实行三税两费办法的企业,一九八四年仍实行原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保留一九八三年留利水平。
3.国防工办所属企业不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仍实行亏损包干办法,亏损包干指标一九八五年为100万元,一九八六年为50万元,一九八七年不交不补。暂定三年,到期再议。
二、关于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
1.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商办工、粮办工、建筑施工企业等)。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五百万元,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五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只具备一个条件的,不得作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
2.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不论职工人数多少,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贸易货栈属于批发企业,不得作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三、关于小型企业的执行时间。
新划定的小型企业,一般应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对商业零售企业,今年批准的小型企业,可自批准之月份起执行;对工业企业,除二轻局已批准的小型企业,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外,其他各局均自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四、国营小型企业税后留利超过合理留利(最高不得超过同行业大中型企业留利)较多的,要缴纳承包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和租赁给个人经营的,要交纳租金。上述承包费和租金,一律上交市财政。
五、关于工业系统企业性公司的小型企业划分及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计算问题。
凡经批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按大中型企业规定办。凡经批准实行不统一核算、但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划分,属于小型企业的,在核定调节税额时,可核减小型企业的调节税额;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凡能单独核算盈亏并下达调节税率的,
其增长利润可按基层企业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增额;凡经批准不实行统一核算也不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可按规定划分小型企业,并以基层企业为单位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征额。
六、微利企业实现利润超过核定合理留利的,其超过部分,实行国家与企业分成,分成比例为国家20%,企业80%,一定三年不变。
七、根据规定,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其中,用于职工福利和用于职工奖励的可以调剂使用。
八、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留利的内容、比例、用途及集中方法问题。
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只集中基数留利部分,不集中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留利部分。集中比例不宜过高,最高不超过基数留利的20%(包括局和公司)。原集中比例低于上述标准的,不得提高;个别局需要提高集中比例的,要报市主管委和市
财政局批准。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留利只能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商业网点和设施建设、智力开发投资、试制新产品和科研支出以及调剂企业之间的余缺等,不得用于企业主管部门本身的开支。集中留利的方法,对大中型企业留利,可指定从一个大中型企业集中,也可采用由财政退库办
法解决。对小型企业留利,由企业主管部门自行集中。
商办工业、粮办工业、中药加工厂按规定减征所得税、免征调节税而增加的留利,企业主管局要集中一部分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具体集中比例由各局与主管委和市财政局商定。
九、关于某些行业有特殊规定,其他部门所属同行业企业是否可以比照执行的问题。
1.文化局的杨柳青画店可比照出版局的规定执行;
2.工业系统所属的糖果糕点厂、中药加工厂等可比照商办工业的规定,先按免交调节税报批;对符合减半征收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在实际执行中再批准减半征收。
3.建工局以外各局所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一律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关于所得税上交办法,可参照建工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4.各部门为经营商品(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展销、试销或零售门市部(不包括经营原材料的经理部和供应站),可参照商业企业的规定,对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实行小型企业办法。
5.县以上、县以下供销社企业以及所有集体企业,凡专营或主营产品利润占全厂利润50%以上的生产酱油、醋、腌腊制品、酱腌菜、豆制品、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等企业,可比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在一九九○年以前
,减半征收所得税。上述因减征所得税而增加的留利,参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集中使用。
十、电影院和出版社开征营业税后,按以下办法处理:
1.年利润多于留利的,实行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办法。
2.年利润不足留利的,实行微利企业办法,不足留利的部分,可减征营业税。



198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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