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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31:54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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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6月5日 财统〔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规范指导企业集团内部开展效绩评价工作,我们制定了《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

附件:

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

  为了促进企业集团加强内部监管,提高资本营运效益,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在集团内部深入开展,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和《关于深入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加强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现提出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
  一、企业集团开展内部效绩评价的目的。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是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重要方面,主要是指集团母公司运用企业效绩评价方法体系,对所属子公司的年度经营效益和经营者业绩实施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企业集团开展内部效绩评价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企业集团母公司更好地行使出资人权利。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具有母子公司架构的集团内部,必须做到产权清晰和出资人到位。企业集团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出资人,通过开展内部效绩评价,能够全面掌握子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正确行使出资者的各项权利。
  (二)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监管体系。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分工监督、授权经营”的原则,政府对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管重点是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再直接监管企业集团母公司的下属企业。集团母公司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通过开展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可以强化对子公司的资本管理,进一步完善整个国有资本监管体系。
  (三)促进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集团内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全集团的资本营运效益。通过开展企业集团子公司经营效绩评价,了解掌握子公司经营效绩状况,可以发现子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相应的监管策略,促进企业集团整体资本营运效益水平的提高。
  (四)正确引导子公司经营行为。目前,大多数企业集团内部对子公司的考评采取以实现利润(目标利润)为主的传统考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子公司的短期经营行为。而企业效绩评价体系从出资人角度,以投入产出为核心,运用行业统一标准对比分析,综合考核各方面因素,客观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经营者业绩,促进完善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能够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提高子公司持续盈利能力和未来价值。
  二、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的建立。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可以直接运用国家统一颁布的企业效绩评价体系。但为了满足企业集团内部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提高评价结果的客观与公正,企业集团母公司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适应集团管理特点的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其具体构建要求如下:
  (一)以国家统一颁布的企业效绩评价体系为基础。企业集团母公司从出资人角度加强对子公司的监管,与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所以,企业集团运用企业效绩评价手段开展子公司效绩评价,原则上应遵循财政部等五部委颁布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规定的评价体系和方法。包括以投入产出为核心,财务效益、资产管理、偿债风险和发展能力等方面的评价内容,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分行业分规模多档次的评价标准等,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经营效绩的监管需要。
  (二)充分体现不同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特点。由于各企业集团具有不同的经营管理特点,完全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企业效绩评价方法体系实施内部效绩评价,有的企业集团满足不了内部管理的需要。因此,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可以在国家统一颁布的评价体系框架下作适当调整,以体现不同企业集团的管理特点。
  1.关于评价指标。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标体系应以投入产出为核心,体现多因素、多角度综合评价的特点,克服过去单一指标或少数几个指标的片面性。在现有评价指标体系基础上,结合内部预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和监管重点,对三层次指标体系进行适当调整,或者增加辅助评价指标,重新分配指标权重。在评价指标选取时,应坚持数据资料可采集、指标间相互修正、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评价计分方法。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的计分方法应采用国家统一颁布的企业效绩评价体系的评价计分方法,即功效系数法和综合分析判断法,分别用于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的评价计分,以满足多目标规划的原理和多档次评价标准的对比判断需要。同时,也可以在功效系数法和综合分析判断法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其他定量指标计分方法,细化定性指标的评价计分,建立有关辅助指标的加分或扣分机制。
  3.关于评价标准。为了提高子公司的行业竞争力,增强评价结果在行业内的可比性,定量指标一般应运用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年度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在此基础上,结合企业集团管理特点及新增评价指标,由集团母公司参照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及企业效绩评价参考标准的制定办法,另行制定有关指标的评价标准。根据集团管理需要,可以制定分行业、分规模的评价标准值,也可以制定集团内部统一评价标准值。
  (三)不断发展完善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企业效绩评价体系,是国有企业监管制度改革创新的重要方面,需要在企业管理及评价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立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开展子公司效绩评价工作,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在企业集团面对各种内外部复杂多变的环境下,不可能建立一套一劳永逸的集团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必须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导向、财务会计制度的变革、企业经营战略的调整、不同时期的监管重点等因素以及评价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不断完善和调整评价指标、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以保持内部效绩评价体系的先进性和适应性。
  三、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的组织实施。企业集团开展内部效绩评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法,规范操作程序,以确保内部效绩评价工作切实为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资本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一)加强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工作是改进集团经营管理的重要举措,应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工作由集团母公司统一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评价组织实施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较强的评价工作人员,负责具体的评价实施工作。同时,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组织指导子公司开展孙公司的企业效绩评价工作。
  (二)建立集团内部效绩评价工作制度。集团母公司应将企业效绩评价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原则上每个年度终了和子公司经营者换届都应对子公司实施经营效绩评价。在集团内部评价工作起步阶段,可以选择一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子公司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及时加以推广,逐步建立正常的内部效绩评价工作制度,使企业效绩评价成为集团母公司重要的基础管理手段。在具体评价工作中,应实行重点评价和一般考核相结合,对于重点评价对象实施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价,对一般考核对象可以只进行定量评价。
  (三)根据管理需要采取灵活的评价方式。企业集团内部开展效绩评价工作,应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采取灵活的评价方式。集团母公司可以从各职能部门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评价实施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评价工作,也可以指定某一部门负责日常性的评价事务,还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咨询专家协助实施评价,比如将子公司的年度报表审计与年度效绩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四)严格评价技术规范和操作实施程序。企业集团内部开展效绩评价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企业集团母公司规定的技术方法与操作程序进行实施,以保证评价工作质量和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特别是要认真做好各项基础数据的核实工作,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准确。对客观因素需剔除的重要事项及基础数据的确认调整,要本着反映真实效绩和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
  四、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结果的应用。集团子公司的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宝贵的信息资源,集团内部应充分开发利用好评价结果,使其为改进集团母公司的监督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激励与约束机制服务。
  (一)运用内部效绩评价为实现和调整经营战略服务。集团内部效绩评价首先应该服务于集团发展战略,无论是评价指标还是评价标准,都要与集团整体战略相适应,以便运用内部效绩评价手段促进集团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同时,集团母公司也可以利用内部效绩评价结果,分析集团经营战略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出战略调整决策。
  (二)运用内部效绩评价改进集团母公司的经营管理。企业集团的整体战略和管理体制,对子公司的经营效绩影响很大。特别是一些集权程度较高的企业集团,子公司重大的筹资、投资、生产甚至定价决策权都集中在集团母公司,子公司的经营效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集团母公司的资本营运与综合管理水平。因此,通过对子公司评价结果的分析,也可以找到集团母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并相应采取调整和改进措施。
  (三)运用内部效绩评价发现子公司经营管理的漏洞。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子公司经营效绩的综合反映,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通过对影响评价结果的相关指标和各种因素的深入分析,或者借助咨询专家的力量,找出子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改进,促进提高子公司的经营效绩水平。
  (四)运用内部效绩评价结果实施奖惩。集团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出资人,有责任建立和完善对子公司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这也是确保投入资本保值增值的重要条件。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客观反映了子公司经济效益水平和经营者的主观努力程度,应将企业效绩评价结果与子公司经营者和职工的奖惩(年薪、奖金等)挂钩,充分调动子公司经营者与职工的积极性,完善内部激励与约束机制。
  (五)运用效绩评价结果建立子公司经营者业绩档案。选择和管理经营者,是出资人的重要职责和权利。集团母公司必须根据经营者的业绩及时激励和调整子公司经营者,以维护出资人的权益。而企业经营者的业绩和能力需要通过一定经营期间的连续评价才能反映出来。所以,集团母公司应在年度效绩评价的基础上,建立子公司经营者业绩档案,动态地管理和监督经营者业绩,建立有效的子公司经营者优胜劣汰机制。
  在企业集团建立和完善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开展子公司效绩评价工作,对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各企业集团母公司要抓紧研究和实施,并及时将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有关制度方法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加强企业集团构建内部效绩评价体系和开展子公司效绩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及时帮助解决有关技术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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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组),租赁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及出售、兼并、合并、破产、搬迁改造等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的方式予以处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经出让方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出让年限内属企业的法人财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方式处置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国有企业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
位统一持有。
保留划拨用地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革中可继续沿用划拨用地的方式。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中确认属企业投入的部分,可作为企业的资本金投入。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组);
(二)实行租赁经营的;
(三)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被非国有企业兼并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
式处置。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四)非国有企业对资不抵债或资债相当的国有企业在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实行兼并的;
(五)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兼并、合并后的企业改变划拨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性开发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改制后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不改变土地用途且不进行重新建设的,应当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企业改制时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进行土地资产重组、转让或利用闲置土地发展第三产业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予以冲抵;
(三)改制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缴纳或缓缴,缓缴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四)改制后的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冲减负资产或安置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等。
第十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20%乘以还原利率确定,租期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每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租。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2年内免缴土地年租金,第3年至第5年的土地年租金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适当
确定,最高不超过标准土地年租金的1/2。5年后土地年租金应根据情况适当调整,调整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上期租金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须报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其土地评估确认价的40%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由财政、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可以采取拍卖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置。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所得收益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三条 需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已办理土地登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进行土地价格评估。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费按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其中,国有企业设立上市公司或组建企业集团的,应当委托具有A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
经审查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中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或股本)、租金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使用土地现状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 设立上市公司及中央和省属的改制企业,其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对实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企业,其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企业向土地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资产处置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用地权属调查和界定(有权属纠纷的例外)。对尚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应及时出具土地权属证明。
(三)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四)企业持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果确认。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报告、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等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应当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与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同(协议)、划拨土地使用合同。
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免缴土地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分期缴纳或缓缴的,企业缴清规定的出让金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
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准转让、出租、抵押及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条 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其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其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已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处置的,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在1999年12月1日前补办处置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原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乡镇企业改革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2月15日十届10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村(居)、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房管、财政、工商、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和住宅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作地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300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上(含10米)5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点多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体用地面积50%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达不到“花园”标准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
  5.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可用“城”作通名;
  6.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7.高度达到18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楼”、“堂”、“馆”等作通名;
  8.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本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市内两个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七)城乡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九)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十)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十五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有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区区域内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统一设置;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并承担惠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范围内路、街、巷地名标牌的设置、维护和更换。各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各式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路、街、巷等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可通过招投标将地名标志牌有偿提供给有资质的广告代理商经营广告业务的方式解决,或由地方财政解决。住宅区、楼、门牌等其它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有关开发建设单位解决。
  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布点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应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投标。地名标志广告场地使用权由组织设置的地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所得收益全部上交财政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由地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供和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未经批准的地名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惠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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