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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5:56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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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办发〔2004〕99号)

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聊城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促进城市水污染治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聊城市城市规划控制区(新四环线以内)及污水处理厂汇流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省规定的价格标准按月收取,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
  (一)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市财政局从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返还1%的委托服务费。
  (二)对使用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照“查收分离”的方式,由城市水务集团按月抄表计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征收。
  凡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用户,减半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机构检定的计量设施,并按实际计量数缴纳污水处理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新建污水处理工程和相关配套设施的投入,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不按缴费通知规定时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每天按2‰的滞纳金加收,超过规定期限10天者停止向其供水,并按法律程序予以追缴。
  第十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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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教社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长期以来,高等学校广大教学科研人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为人师表、严谨治学、潜心研究、献身科学、积极进取、锐意创新,体现了崇高师德,树立了良好学术风气,为教学科研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发生在少数人身上的学术不端行为,败坏了学术风气,损害了学校和教师队伍形象,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绝不姑息。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风建设,惩治学术不端行为,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等学校对下列学术不端行为,必须进行严肃处理:(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四)伪造注释;(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二、高等学校对本校有关机构或者个人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负有直接责任。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工作机构,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加强惩处行为的权威性、科学性。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学术委员会要设立执行机构,负责推进学校学风建设,调查评判学术不端行为等工作。

  四、高等学校党委和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其所从事的学术工作,可采取暂停、终止科研项目并追缴已拨付的项目经费、取消其获得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请科研项目和学术奖励资格等处理措施。查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五、高等学校在调查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过程中,要查清事实,掌握证据,明辨是非,规范程序,正确把握政策界限。对举报人要提供必要的保护;对被调查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和正当合法权益;对举报不实、受到不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澄清并予以保护。

  六、高等学校要将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内容,广泛开展学风建设的专题讨论,切实提高广大师生的学术自律意识。要把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作为教师培训尤其是新教师岗前培训的必修内容,并纳入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教育教学之中,把学风表现作为教师考评的重要内容,把学风建设绩效作为高校各级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方面,形成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的长效机制。

  七、高等学校要通过校内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宣传橱窗等各种有效途径和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学术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发挥学术楷模的示范表率作用和学术不端行为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努力营造以遵守学术道德为荣、以违反学术道德为耻的良好氛围。

  八、各高校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高校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推进高校学风建设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高校(含民办高校)学风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九、各地各部门、各部属高校关于严肃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加强学风建设的有关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年底前,我部将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教育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林业等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集贸市场、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单位,以及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单位等,都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凡与消防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译成中文,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疏散道畅通。
第十三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车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携入、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不准搭建易燃简单建筑物,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违反城市临时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逾期不予拆除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六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应当对电工、焊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管理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增建、改建和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城市、开发区,必须有相应的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确需占用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大中型船舶和客货运输车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信网、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车辆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和管理。生产消防产品,应当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施工。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的器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八条 大型企业、大型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港口、码头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辆免缴养路费,执行灭火或者抢险救援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消防艇免缴停泊费和船舶港务费。
第三十二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四条 根据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电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失火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
入、消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起火单位应当于灭火后的三十日内支付。起火单位无力补偿的,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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