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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3:52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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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8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后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期。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区间道路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其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严禁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㈡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㈢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㈣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㈤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㈥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标准加收2至10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需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取得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㈡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㈣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㈤雨、污水管道混接;
㈥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㈦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㈧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监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排水户可将原计划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基建投资,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排水需要,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㈡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㈢其他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㈠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㈡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㈣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㈡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㈢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㈣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㈤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㈥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同意擅自驶入城市道路,或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㈡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㈢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㈣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㈤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㈥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㈦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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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时代,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给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影响。下面笔者从司法实践者的角度,通过房产案例对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处理进行探析。

案情:甲、乙、丙、丁四人存在以下关系,甲欠乙200万元,丙欠丁100万元,甲将自有商品房F一套转让给丙,价格为360万元,已支付首期款120万元,并已办理预告登记。甲、丙二人欠款到期均无力还债,先后被乙、丁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商品房F抵债。本案中,对商品房F可否作为被执行人甲或丙的执行标的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F不能作为甲的执行标的,因为F已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可以作为丙的执行标的。也有意见认为,F不能作为丙的执行标的,因为F仍然属于甲所有,丙并未取得所有权,相反,F可以作为甲的执行标的。

在此,笔者抛开案件的其他情节不论,仅就以预告登记后的商品房F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分别为商品房的预告登记义务人甲和预告登记权利人丙的执行情况进行探析。

第一种情况:被执行人为商品房F的预告登记义务人甲。

由于被执行人是预告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于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即使已办理了预告登记,也并未改变房产的权属,只是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处分权受到特定限制。预告登记权利人也没有取得实际的物权,其享有的仍然是一种债权。因此,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房产进行查封,为下一步执行做准备。但是,此时,法院仍然不能对商品房F采取进行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理由依据是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该商品房F已办理了预告登记,就必须给预告登记权利人丙在规定的期间内的选择权利,否则,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就如同虚设。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之规定,一旦期间截止,丙未取得正式物权登记,则法院即可采取拍卖、变卖等具有实质处分性的执行措施,以实现乙的债权。当然,在丙行使预告登记权期间,法院可责令丙将剩余房款向法院支付或提存,以保障乙的债权,否则,法院可以追究丙的责任。据此,丙如完成了正式登记,则法院对该不动产终止执行。

在此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对于未办理登记但善意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产的第三人所购买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人民法院不应查封,这属例外情况。

第二种情况:被执行人为商品房F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丙。

预告登记权利人丙对商品房F只是拥有物权化的债权,并未实际取得物权,还不是房产的所有者,所以法院不能直接执行以预告登记权利人丙为被执行人的预告登记后的商品房F。但是,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享有被物权化的请求权,如无特殊情况,预告登记权利人即为预告登记不动产将来的所有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虽然该规定未明确其他不动产可否预查封,但笔者认为,无论从该条还是从预告登记的法理上而言,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时,都是可以预查封的。当不动产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到预告登记权利人名下时,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仍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之后,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

对于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失效等原因被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撤销的情况,执行法院则应解除预查封,不得对该不动产继续强制执行。但是,在预查封期间,即使预告登记权利人丧失对本债权权利的处分,也应无权主动申请撤销预告登记。此时,应由申请执行人丁做出选择,由执行法院来具体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的执行,需要根据被执行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义务人等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1996年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1996年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协会:
现将《1996年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996年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意见
1996年私营企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这一关系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为中心,坚决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围绕经
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积极发挥协会的职能作用,自我教育抓提高,自我服务抓发展,自我管理抓规范,自我建设抓活力,促进私营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地发展。
一、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会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私营企业协会的宣传教育工作,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江泽民总书记关于“讲政治”的重要指示,落实在宣传教育工作的各方面,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提高私营企业的整体素质,树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爱国、爱民、敬业、守法”的观念。
要加强对私营企业的政治领导,积极做好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宣传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会员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劳动法》、《经济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使会员学法、知法、用法、懂法,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守法经营的自觉性。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使会员在经营思想、经营作风和服务质量方面有较大程度的提高。
要积极宣传私营企业中体现时代精神风貌的先进模范人物及私营企业经营者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实经营的先进事迹,宣传私营经济对繁荣城乡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社会贡献,树立私营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为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舆论环境和社会环境。同时,向社
会展示私营企业的工作,扩大影响,提高社会知名度。
二、强化服务意识,拓宽服务领域,为会员排忧解难
私营企业协会要提高服务意识,拓宽服务领域,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层次,在为会员办实事、办好事、办难事上下功夫。要想会员所想,急会员所急,帮会员所需,有针对性地做好服务工作,使协会真正成为“私营企业之家”。
要主动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公安、卫生、劳动、土地等政府职能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反映私营企业发展中的困难,争取得到这些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共同解决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难题。
要做好经营指导工作,引导会员加强自身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会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挥自身优势,合理利用资金和技术,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营服务水平,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引导具备条件的会员向科技型、生产型和外向型转化。
协会可以成立一定的经济实体,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技术交流、引进等工作。要积极为企业牵线搭桥,通过考察、展销、展示、招商引资、联购分销、经贸洽谈等形式,积极作好各类增产促销活动,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
要认真贯彻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和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要配合劳动、人事和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使这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个
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审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规章制度,确定专门人员,搞好此项工作。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要主动做好会员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依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制止“三乱”等侵权行为。要认真搞好调查,摸清情况,掌握典型事例,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广大私营企业的呼声。通过新闻媒介和法律服务机构,对会员进行必要的舆论和法律帮助。提高会员
的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配合有关部门在会员中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企业福利制度,解决会员的后顾之忧。要组织各种有益的文体活动,丰富会员的业余文化生活。
三、积极探索私营企业协会自我管理的途径和方法,提高群团组织和会员的自律能力
私营企业协会作为政府引导和管理私营企业的助手,要搞好自我管理工作,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各级协会应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具有群团组织特色的协会规则和行业服务规范,通过行业分会和基层协会、小组,开展守法经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的评比竞赛活动,提高业者的经营水
平和服务质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政府管理部门,抓好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在重点行业和重点地区成立协会的自管组织,制定会员的经营行为规范。
要建立、健全自我管理组织,完善自我管理制度,增强自我管理能力,提高自我管理水平,不断地总结经验,探索适合群团组织特点的自我管理的新方法、新路子。
四、要加强私营企业中党团、工会建设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党员流动中组织关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认真抓好私营企业中党团组织建设,把私营企业中的党团员纳入到党团组织管理中来。
在私营企业中建立党团组织,是广大党团员的迫切愿望,是党对私营经济进行政治领导的有效手段,是党的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组织保证。各级私营企业协会要充分重视此项工作,在协会中成立党团组织,并在党团员符合法定人数的企业中组建党支部、团支部,对其他零散党团员
也要就近编入党团小组。要使所有的党团员都能够按时参加组织活动,接受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在党团组织的领导下,发挥其应有的先锋模范作用。
要依照《工会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和开展工会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支持和协助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工会和开展工会工作,妥善解决私营企业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教育职工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主人翁作用,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五、建立健全私营企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及必要的规章制度,为更好地发挥协会作用提供组织保障
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经费和办公设备、充实精干的人员是做好私营企业协会工作的基础和保障。各地要充分重视私营企业协会的组织建设。对尚未成立协会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建工作,力争尽早成立协会;已经成立协会的地方,要进一步明确工作任
务,健全内部机构,提高工作质量,积累工作经验,积极开展工作。要适时成立行业协会和基层分会,及早形成自己的工作网络。
私营企业协会要注重抓好调研工作和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协会的基本情况和会员的基本状况。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要在抓会员教育的同时,注意抓好协会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提高,要保证有一支热爱协会工作、熟悉协会业务的精干的办事队伍。






19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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