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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4:31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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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甘肃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指定范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甘肃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甘肃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四条 甘肃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甘肃商检局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并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抽查检验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五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外,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其它商品均应当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时,收货人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与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后七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有检验条件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组织自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将检验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备案;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当在索赔期满二十日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收货人没有检验条件的,应报甘肃商检机构检验。
第七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和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结算或索赔。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未经甘肃商检机构准许,不得自行开箱检验。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如遇有质量问题,收货人应当于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九条 经甘肃商检机构出证提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索赔。结案后应将索赔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销案。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标准和赔偿、仲裁等条款,并按照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一条 凡由本省提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须在产地或发货地报验。
发货人应当在厂检及验收合格后,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合同、信用证、发票、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海关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通关副本)、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三条 为出口商品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其产品的性能须经甘肃商检机构鉴定合格,方准用于包装出口商品。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到甘肃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十五条 发货人应当及时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十六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在本省投入的财产,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购进的财产,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应当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实物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的鉴定;
(二)价值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残损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十九条 收货人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清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向甘肃商检机构提供鉴定所必要的证单、资料等。
第二十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有关部门凭借鉴定证书办理财产验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应当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甘肃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等状况;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测手段、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等;
(三)出口商品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情况;
(五)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六)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进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抽查检验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定检验商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对于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和实行卫生注册制度的食品,有关企业必须依据《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流通领域销售的进口商品,甘肃商检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未经甘肃商检机构检验,未加贴商检安全标志,不得进入本省流通领域销售。

第二十六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和报批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甘肃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报验人对甘肃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甘肃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业务。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培训检验人员,积极推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备案、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逃避产地或发货地报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出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评估鉴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鉴定结果的,处投资财产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进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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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 徐家力


2007年5月28日主营煤业的A公司成立,登记股东四人。其后数年间。A公司股份全部由股东L一人取得,但工商登记中股东情况并无变更。2010年6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在地方政府签章见证下签订《合资协议》,约定B公司以现金出资,A公司以矿权出资,双方合资成立C公司,B公司与A公司分别持有C公司51%和49%的股权。2010年10月,C公司注册成立;


2010年12月5日,L作为甲方与乙方Z签订《退股协议》,甲方将其所持A公司股份作价后协议让与乙方,协议约定Z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分三期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L。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少许转让款。


2010年12月6日,G作为股东接手A公司,并对A公司进行了全面管理。2011年8月31日,G及其所派人员全部撤出A公司及矿井,放弃对A公司的管理。


2011年9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在当地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A公司承诺“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B公司则“作为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确定的”主体,对A公司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矿井补偿1100万元。


《退出关闭协议》签订后,《退股协议》乙方G以甲方L授意他人将合同标的矿井关闭并领取补偿款造成《退股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L则一纸诉状将G、Z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Z则反诉L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


2012年12月该案终审审结,法院最终驳回Z之反诉,判决G与Z共同支付L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同期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L应否返还已收取的少量股权转让款。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及风险分担 关于标的物风险的发生致使履行不能的风险分担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多持两种观点: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即被免除;德国合同法理论则认为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相反见解。美国学者A·L·科宾对此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的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的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的风险。”


那么,不管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上有一共同认识,即只需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因标的风险所生之种种问题即可迎刃而解。近年来,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乎已经成为民法理论上的共识。


买卖法作为交易法,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所有权的变动,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必然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考虑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各国学者在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设计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尽管很多学者一再强调物权法律关系与债之关系纯粹属于两回事,但不可否认的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都直接影响着物权的存与灭。


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分为两派:(1)所有人主义,即标的物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2)标的物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比如有立法例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签约之时货物所有权即已转移。


前述观点大多基于对动产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研究,而以不动产作为交易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显然与动产略有不同,既有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观点,也有采取形式主义观点。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规定了以登记的形式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主义标准,但该登记仅仅用于对抗交易各方之外的第三方之权利主张,对于交易之成立及效力仍按照合同法中买卖标的物以交付为转移的原则处理。


本文引用案例中,基于标的物属性之公示程序显然只是对抗非合同方的权利主张,合同标的即已转移至乙方手中,标的物灭失风险亦当随之转移。


2.股权转让标的物因遭遇合同主体之外原因灭失之自力救济 从法律体系上分析,自力救济制度既属于民事实体法范畴,又属于程序法范畴,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统一的定义。从该制度的法律特征分析,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紧急避险制度以及留置权制度均属自力救济范畴。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标的物灭失风险以交付为界。合同货物交付后灭失风险已经转由买受方负担,但买受方逾期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出让方显然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亦有权主张要求买受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规定赋予了合同守约方因对方违约的索赔之权,也将主动止损的义务加诸其身。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办〔200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和指示精神,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认真做好“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取得了明显成效。尤其是北京奥运会期间,加大了安全生产工作力度,确保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目前,北京奥运会已经结束,残奥会即将举行,为切实加强奥运会以后特别是残奥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严防事故反弹,巩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克服松劲思想,保持警钟长鸣,切实做好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目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部分行业(领域)事故仍然多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结束后,一些地方和部门产生了松劲思想,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力度有所减弱;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抢任务,突击生产,放松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牢固树立警钟长鸣、常抓不懈的理念,坚决克服松劲思想和厌战情绪,认真分析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加强领导,切实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和“两个责任制”,始终保持警钟长鸣,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力度,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持之以恒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加强监管监察,防止突击生产,有效遏制事故发生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其他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监察。当前,要把严防生产经营单位超定员、超能力、超强度突击生产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作为监管监察的重点,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北京奥运会后复产企业要严把复产验收关,明确复产验收部门责任,落实验收措施,严格验收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严防北京奥运会期间停产的企业一哄而起盲目复产。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复产、突击生产的,要坚决予以查处;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严格执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凡因降低验收标准,把关不严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三、坚持常抓不懈,巩固百日督查成果,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基础上,认真开展百日督查“回头看”活动,定期组织各类专项督查检查,坚持常抓不懈,巩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对百日督查中发现并下达整改指令的重大隐患,要实行政府或部门挂牌督办和“销号”制度,做到计划落实、组织落实、责任落实、资金落实、整改期限落实,确保重大隐患按期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隐患,要实施重点监控,落实应急预案,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与此同时,要结合当前季节特点,认真做好“隐患治理年”第三时段的工作,深入细致地排查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新隐患,并及时整改消除,防患于未然。

  四、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加大工作力度,继续深化安全专项整治

  一是继续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和小煤矿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的部署,围绕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全面总结推广各地瓦斯治理先进经验,进一步加大瓦斯治理力度,有效防范煤矿瓦斯事故。二要按照“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资源整合、提高档次,大矿托管、提高水平”的要求,抓好小煤矿的治理整顿工作,加大对无证非法生产小煤矿的打击力度,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三要督促各类煤炭企业,搞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加强安全基础管理,推进安全技术进步,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二是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一要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大力推动以通风系统为重点的井工矿各工艺系统的完善;继续在小型露天采石场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强制推行分台阶(分层)正规开采;进一步加大采矿秩序整顿力度,打击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行为,严格安全准入,坚决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强化尾矿库的治理,防止由于违规筑坝、超储等因素导致垮坝事故的发生。二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整治。认真实施“三同时”制度,严格新建项目安全准入;深入排查、摸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企业的情况,分类评估,重点监控,细化措施,加强监管;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销售实名制,防止被盗和丢失;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工作,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危险化学品领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三要加大烟花爆竹行业的安全整治力度,推进工厂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经营,坚决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企业。

  三是继续抓好其他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一要切实加强道路交通方面的安全整治,进一步搞好“五整顿”、“三加强”和治理“双超”工作,努力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降低事故总量。二要进一步深化建筑施工、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渔业船舶和人员密集场所等方面的安全专项整治,解决突出问题。三要继续加大对民爆行业“四超”行为的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四要进一步搞好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和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防止群死群伤事故发生。

  五、加强预报预警,落实防范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台风、强雷雨、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预报、预警和预防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密切掌握气象信息,及时向企业发布异常天气的预警通知,督促企业抓好措施落实。要加强重点行业(领域)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各地、各单位加强对受洪水、强雷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威胁企业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可能引发事故的重大隐患。要制定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尤其是对重大危险源、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要重点盯防,防止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灾难。

  六、加强应急管理,做到有备无患,有效应对事故灾难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利用各种方式,加强教育和培训,尤其要对已制定的预案进行广泛宣传,告知企业员工和周边群众,进一步增强企业员工和社会公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做好防灾、避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要加强企业与地方的配合,搞好地企联动,开展联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要细化各项措施,落实救援队伍、物资和装备,保证救援工作需要。要加强应急值守,一旦发生事故,要做到反应灵敏、决策果断、指挥有力、应对有效,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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