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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忠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1:11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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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的礼刑误读


范忠信

  民主、法制,通常被人们并举为二事。很多宣传性的口号、标语
反映了这一点,诸如:“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法制是民主的保
障”,“民主与法制相辅相成”,“讲民主也要讲法制”,“不能脱
离法制讲民主”……

  这些说法,听着听着,你会觉得有许多言外之意。似乎是:民主
是一回事,法制又是一回事。民主是对自己人的,法制是用来对付一
切威胁人民民主的因素的,它是民主的保护神。法制保障民主的途径
不外是:一方面是“专政的铁拳”打击各种敌人,一方面对人民规定
各种界限或尺度以防滥用民主。

  这似乎一直视为“天经地义”的正确观念,其实大可商榷。从这
一观念中,我们看不到对民主的正确理解,看到的只是对民主精神的
陌生、隔膜及对现代法制的生疏。甚至看到的只是旧时“礼以待君子,
刑以威小人”、“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德主刑辅、礼刑结
合”的影子。

  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或法治,与民主本为一物。可以说,民主与法
制是灵魂和肉体的关系;前者是灵魂,后者是载体。没有民主,法制
便是“行尸走肉”;没有法制,民主便是“孤魂野鬼”,无处附着,
名有实无。

  民主是法制的灵魂,没有脱离法制而独存的民主。即便有,那也
不能算真正的民主。法制是民主的载体,或曰体现、实现、寄托。只
有良好的法制才能使民主变成事实。使民主变成现实的法制,可以视
为民主的保障,但又不仅仅是保障。即便仅就“保障”而言,也绝不
仅仅是防范敌人、规定限度而已。我认为法制是这样地承载、实现和
保障民主的:第一,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国家主人应该享有的具体权
利;第二,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主人应承担的具体义务;第三,它规
定了人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正当途径、程序;第四,它特别规定
了防止政府和官吏剥夺人民正当权利的程序、途径(包括事前预防和
事后救济的措施和机制);第五,它明确规定了对滥用权力、逃避义
务、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者的惩罚及惩罚的程序。离开了此五者(特别
是前四者),就无所谓社会主义法制,亦无所谓法治。

  由此可见,通常讲“法制是民主的保障”者所理解的“保障”仅
仅比较接近上述第五项而已。这无疑是片面的、浅陋的。如果仅仅强
调这种意义上的“保障”,那是很危险的,因为那极可能使法制失去
民主的灵魂。直到今天,政府机关在起草法案之时,习惯于过多地使
用“不得”、“禁止”、“必须”、“严禁”、“严惩”、“依法惩
处”之类字眼,习惯于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习惯于对百姓的限制、
督责、鞭策(本义上讲),很不习惯或很不愿意多使用一些“得”、
“可以”、“有权做”的字眼。立法机关对此也不惊不忧,让其顺利
通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更是习惯于戴着放大镜去看禁止性规范,无
限地扩大解释禁止范围。这都是前述“法制保障”观念的结果,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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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吉林省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东辽河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辽河流域是指东辽河、昭苏台河、条子河和西辽河的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地域。


  第四条 省东辽河水系污染防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由东辽河水系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四平市、辽源市(以下简称两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东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两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东辽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县(市、区),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


  第七条 东辽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东辽河水污染治理资金不足问题。


  第八条 东辽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商两市人民政府,根据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领导小组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东辽河流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东辽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放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向东辽河流域水体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计划、排污申报量和排放方式确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时限要求,由下达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枯水期的水环境最大容量,商两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地区枯水期污染源限制排污总量,由两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量排污方案限量排污。


  第十四条 东辽河流域水污染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东辽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较严重的水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24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必须直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都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条 东辽河流域内现有工业企业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其中中央直属企业需停业或者关闭的,必须上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东辽河流域新建、扩建化学制浆的造纸企业。
  禁止在东辽河流域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淀粉、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确需在东辽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污染严重类型的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东辽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东辽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化学制浆造纸项目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淀粉、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越权批准属严格限制建设项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大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的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以及不是推选委员会委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推选十一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选举会议根据主席团的提议,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选举办法。
第七条 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每一名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八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人数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全体成员进行投票,根据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九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条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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