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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8:06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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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总公司)、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国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内贸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经理离任审计以及根据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的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贸易系统(含商、物资、粮食部门、供销社)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计办法。
第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经理任职期间各项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企业经营决策及经济效益;
(二)企业的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税金解缴、债权债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呆帐、坏帐和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三)企业盈亏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行为,有无财产不实、帐实不符等潜亏问题;
(四)国家和供销社资财的管理、使用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资产流失和严重的损失浪费现象;
(五)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执行情况如何;
(六)有无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方面问题,有无因失职、渎职、官僚主义造成失浪费的问题;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以根据第五条内容确定重点进行审计。具体内容根据企业情况确定。
第七条 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和方法:
(一)经理离任实行委托审计制度,坚持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经理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离任前30天内,由单位领导人事(组织)部门向内部审计机构发出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委托文件,审计机构据以制定审计方案;
(二)主审单位向被审计单位签发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以下简称审计通知书),并着手组织实施;
(三)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按照通知要求准备有关材料,与此同时,经理要写好述职报告,并整理好有关材料;
(四)主审单位根据被审单位的有关材料、经理的述职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方式以就地审计为主;
(五)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写出审计报告报主审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及离任经理并征求意见;主审单位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及其离任经理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送主管领导、人事部门、被审计单位及其离任经理。审计结论作为经理离任或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六)被审计的经理如对审计结论有关内容有异义,可在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酌情组织复审或驳回申诉。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照常执行。复审后,以复审结论为准;
(七)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由主审单位和人事部门存查。
第八条 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和办法:
(一)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年初,各级审计机构按照分级审计办法,将审计范围内的企业列入审计计划;

(二)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报送审计方式;
(三)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作为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四)其他程序和方法同第六条。
第九条 审计过程要从积极为发展商品流通,推进商品流通体制改革出发,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按照国家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条 各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及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审计署驻国内贸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原商业部印发的《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和1992年5月8日原物资部印发的《物资部直属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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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林计发〔2009〕40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规范因公出国(境)行为,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预算管理,我局制定下发了《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林计发〔2008〕200号),其中规定对因公出国(境)的审批实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掌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现就有关工作作出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前提
  (一)纳入部门预算的所有单位。我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范围为局机关本级和所属事业单位等纳入部门预算的预算单位,以及承担我局中央部门预算安排的明确含有出国(境)任务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二)出国(境)团组已列入当年出访计划。出国(境)团组已经局国际合作司审批列入当年本单位年度出访计划。
  (三)纳入部门预算的出国(境)经费。出国(境)经费为已纳入部门预算的除外事出国专项经费外的各类经费。预算单位通过横向临时承担项目涉及的出国(境)经费预算不在审核范围之内。
  (四)经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审核批准的出国(境)经费。所有出国(境)经费应为通过部门预算提出申请,并经我局审核上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经费预算。未通过部门预算提出申请,以及对所提申请经审核后未安排预算的单位均视为无出国(境)任务安排。预算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用于出国(境)经费支出的一律不予批准。
  二、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程序
  (一)上报出国(境)经费预算承诺函。出国(境)单位应随上报局国际合作司的出国(境)任务申请报告,一并上报出国(境)经费预算承诺函(见附件),并填制报送“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明细表”(见附表)。
  (二)审核出国(境)经费预算。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对因公出国(境)实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对出国(境)申请单位提出的出国(境)经费预算明细和资金来源渠道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再由局国际合作司按有关外事规定进行审批。
  三、加强出国(境)经费预算内部审核和核销管理
  (一)加强出国(境)经费预算内部审核工作。各单位要坚持先落实出国(境)经费预算,再安排出国(境)任务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司局级及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审批、审核和监督审计工作机制(试行)》(办外字〔2008〕86号)等有关规定,主动做好出国(境)经费预算内部审核工作,对不符合出国(境)经费预算支出要求的团组坚决予以取消,自觉强化预算约束和经费控制。
  (二)进一步严格对出国(境)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严格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和管理办法》审核出国(境)费用。要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
  四、《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与上述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承诺函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载: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审核补充规定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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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51号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
九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代行政府职能,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组织管理财政专户,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有关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征税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和通过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审批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通过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和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八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资金,应报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项目、收取标准变更的,应重新登记或注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或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对于预算外资金收入较零散的个别单位,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经费完全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委托征收预算外资金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上解财政专户款项,不得发生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把收入过渡帐户的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十四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严禁帐外设帐、公款私存;严禁私设“小金库”和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要求将下级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或参与收入分成,或调整分成比例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款项必须全额直接缴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上级财政部门参与分成的收入,由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下级上缴上级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减、免或缓缴,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单位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地返拨资金,保证单位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紧急情况需要用款的,可即报即核拨。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支出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应遵循“量入为出、适度从紧”的原则,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投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收支计划及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管理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年度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时,须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稽查制度,包括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年审和专项清理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缴纳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提取预算外资金,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有关人员和领导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提取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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