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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2:02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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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减少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的报警、监控、检测器材和设备,具体产品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紧密结合,健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五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并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仓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部位;
  (四)金融机构、单位财会室和其他存放较大数量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部位;
  (五)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馆;
  (六)储存、经营重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部位;
  (七)生产、存放贵重金属、贵重仪器的场所;
  (八)公安机关认定确有必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省外单位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我省销售的和省外单位承接我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证明,经我省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九条 经批准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将定型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有关产品的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逐级报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规定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已安装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
  (二)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没有安装,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三)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
  有第(一)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伪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盗窃或者故意破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已经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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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和执法职责,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自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分局)作为市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执法大队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区)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
当分离的原则。凡已经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一律由市执法局行使。已集中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来的执法部门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有关人员,按照《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应当由市执法局直接查处:
(一) 重大行政案件;
(二) 跨区的行政案件;
(三) 市政府指定查处的行政案件;
(四) 违反相对集中处罚权规定的城市规划方面的案件;
(五)市执法局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市执法局、区执法分局(以下统称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的监督,及时协调有关行政执法争议,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
第九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
响市容物品的;
(二) 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的;
(三) 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三)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在沿街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六)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
(八)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二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对观赏犬不从严管理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四)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的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在建成区内未经批准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后,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或者拒不拆除、交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法可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二十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园林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责令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坏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道路执法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行使市政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市政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齿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及油烟、煤烟污染扰民的行政处罚权,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及卫生执法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行使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证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工商、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收缴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饮食摊点(不包括店面),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执法
第三十九条 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暂扣驾驶证或应当给予交通违章记分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口头警告;拒绝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上不按照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
第三章 执法程序和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制服,并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同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按《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贡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外交方针和政策,积极推进国家民委对外交流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民委委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发〔2000〕17号)等文件精神,遵照外事工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结合国家民委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是外事管理工作的根本原则。在对外交往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以及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尊严,必须坚持地方服从中央、局部服从整体、小局服从大局、当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严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外事纪律。


第二章 外事管理体制和审批权限
第二条委党组统一领导并根据授权管理全委系统的外事工作。
第三条国际司按职责和授权,协助委党组对委内和系统的外事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归口管理。
第四条低掣鞯ノ坏耐馐麓Α⒐屎献鞔?或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外事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因公派出人员及邀请境外团组和个人,参加或举办国际会议,出境文艺演出和各类展览,签订双边和多边合作协议,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捐赠,按办文程序报国家民委,由国际司审核报批。国际司根据任务及审批权限分别报委领导审批,或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审批。


第三章 因公临时出国的管理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因公临时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任务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第七条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出访经费要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能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派遣非专业人员出访。
第九条国家民委代表团出访,代表团组成人员由国际司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委领导审批。
第十条委属各协会、学会等民间团体均不得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委机关各单位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须事先商报国际司审核批准,并根据规定向有外事审批权的各地外办发商函。
第十一条参加委系统外组织的双跨团组,应严格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执行,由组团单位书面征求国家民委的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特殊情况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国际司审批。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确因实施具体经贸项目需要组团出访,出访人员范围仅限于与该项目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无关人员及党政机关人员不得参团,确因项目需要出国招商、参加展览或文艺演出,应提前6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有外派劳务权限的企业单位,按外经贸部〔1995〕外经贸发459号文规定,外派(包括港澳地区)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必须经过培训,获取《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护照等手续在当地办理。
第十五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人员不予批准出国。


第四章 举办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由各单位牵头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须有明确主题和内容,确定与会人员名单,并提前10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在未立项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对外许诺签约。会议批准后,对确定应邀的国外与会人员,不能以观光旅游的身份与会。
第十七条各单位人员在收到国(境)外参加国际研讨会的邀请或通知后,应弄清主办会议人员或组织的背景、资信和会议内容、邀请范围,会上有无涉台问题等情况,必要时由国际司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应邀与会。
第十八条凡出国参加议题较大、邀请范围广的国际会议,应由国际司确定牵头单位,统一组团与会。


第五章 接受境外基金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及人员接收境外基金会(含国外合作基金会)的赞助,须向国际司提前书面申请,并附协议意向草案,注明项目的内容、目的、成果及接受资助的前提条件等,获准后方可正式对外联络和申请。
第二十条资助申请获境外基金会等机构批准或双方签约后,将资助的书面文件(包括通知书、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副本报国际司备案,并严格执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境外基金会资助的项目涉及联合开展国内社会调查统计的,要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不得接受有损国家利益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了解我政治、民族、宗教等领域的敏感调查项目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章 涉外文化和教育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委属各单位一般不主动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到学校等场所演讲、座谈,或举办讲座,如有特殊需要,应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经同意后方可发出邀请。
第二十四条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到所属各单位参观、座谈、举办讲座等,应提前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七章 报文办事程序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组团出访(包括会议、洽谈、考察、学术交流、文艺演出等)或个人因公出访,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出国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出访团组和个人一般须在2个月前(文化团组、展团,赴港澳台地区的团组和个人须提前3个月)以司局级单位向国家民委写出书面请示。
第二十六条出访请示须明确出访时间、地点、任务及经费落实情况,要附上外方邀请信和日程安排的复印件(包括汉语译文),并须简要说明邀请者的背景。
第二十七条文艺演出团组、出国办展团组除具备上述要求外,还须出示双方意向书、演出节目单或展品目录,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材料。待批准后方可与对方签署正式协议。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团组和个人来访,须向国家民委书面请示。请示须说明邀请目的、被邀请方的背景材料、在华日程、经费负担等情况。外宾离境后2周内,写出接待工作情况总结。
第二十九条有关外事工作对外行文,包括发往国务院有关外事部门和我国驻国外使(领)馆的电文(包括密电),由国际司办理,文电的制发必须严格按国办〔2000〕31号文件规定办理,导致电文泄密和延误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出访团组和人员都要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回国后,在2周内书面向国家民委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国际司备案。


第八章 护照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因公护照是出境人员的重要身份证件,其申请与管理由国际司负责。
第三十二条申请出国签证由国际司统一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绕过国际司和地方外办、外交部直接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
第三十三条出访人员领取护照时,须交押金并在回国三周内,将护照交国际司或本单位外事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赴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外派渔工的海员证,参照以上执行。


第九章 礼宾接待
第三十五条委领导出访和回国由国际司、办公厅或有关司领导送迎。
第三十六条国外副部级以上的来访团组,由国际司统一协调报批。外宾在北京出入境时,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机场迎送。如有需要,请国家民委一位副主任到机场迎送。
第三十七条副部级来访团组到外地访问,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或处长陪同。如有必要,商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陪同,并在接待计划中一并请示。
第三十八条在京其他部委接待的外国团组和驻京使馆的官员拜会国家民委,由国际司统一安排、协调。需要业务司司级干部出面接待的,报主管外事的副主任审批。处级以下干部出面接待的,由国际司商有关业务司确定。
第三十九条凡涉及新闻宣传的外事活动,在国际司备案后,由国家民委新闻办公室办理。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要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遇有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对外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各级外事部门应会同纪检、检察机关认真查处、监督纠正。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要严肃处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对重大外事违纪事项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际司负责解释,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与国际司联系。
第四十三条涉及港澳台的事项由港澳台侨办负责,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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