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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8:43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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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统一的节约用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发展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结合本市水资源实际情况,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并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
  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和各类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管理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三)审查建设项目的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组织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污水、中水、海水和雨水利用的规划、管理工作;
  (五)节约用水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水务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先进、科学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八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三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用水量不足三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第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市、区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年度用水总量等申报年度每月用水计划。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等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核定或者备案一次。尚未核定或者备案的,其年度用水总量按照单位用户近三年年度用水总量的平均值以及发展需求合理确定;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年用水量计划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年用水量计划在三万至五万立方米之间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水务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月用水计划申请表,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申请用水计划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核定、备案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二十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水务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二十一条 基本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公开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单位用户用水超计划的,超基本水价加价部分,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以内的部分,按照基本水价交费,超过定额标准的,加价收费。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按月进行考核,单位用户用水超过计划在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内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予以警示;超过百分之十的,加价收费。
  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水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编制和审查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务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年设计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报建时,应当出具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
  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技术规范以及经审查同意的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报告。
  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单位用户应当按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水务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和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水供应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因维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拒不改正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按浪费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务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前款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供水企业应当按户安装符合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创建节水型城市要求,提高污水的回用率。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使用经处理的污水或者中水。
  第四十一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四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条件的工业区、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单位用户应当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四十四条 绿地、道路等的规划、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用户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报送测试结果的;
  (二)供水企业、重点单位用户未按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不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的;
  (三)单位用户未按规定进行节约用水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取水手续,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供水的;
  (三)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原水供应单位、单位用户、供水企业等单位对供水、用水设施管理维护不当的,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五)供水企业将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超过标准的用水计入水价成本的;
  (六)单位用户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用等节约用水措施的;
  (七)供水企业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不按用水计量收费或者实行用水包费制的;
  (八)建设单位未按规划配套建设污水、中水或者海水利用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市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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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101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公安局:

  根据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防[2004]300号)精神,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我们反馈。

  武警湖北省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消防部队业务费(以下简称消防业务费)长效保障机制,加强消防业务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消防部队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防[2004]300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业务费是指湖北省各级消防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执行消防任务时,必须开支的与消防任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开支。

  第二章 消防业务费的开支范围

  第三条 消防业务费按支出性质和功能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第四条 基本支出是指用于消防业务工作的经常性、消耗性支出。主要包括消防业务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油料费、灭火药剂费、差旅费、会议费、教育培训费、装备维修费、修缮费、医疗费、办案费、训练费、宣传费、科研费、外事活动费等。

  第五条 项目支出是指完成消防任务必须的专用装备设备购置费和执行重大临时任务必须开支的专项支出。主要包括消防专用车辆(含船艇、飞机)购置费、装备器材购置费、大型修缮及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直接开支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消防部队的营房基本建设费、消防指挥中心基本建设费、消防培训中心基本建设费、消防模拟训练设施建设费以及用于消防业务建设的其它基本建设项目经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防业务费的保障

  第七条 各地要将同级消防部队作为财政一级预算单位,其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市、区)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中的基本支出标准,比照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县级公安机关公用经费最低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05]5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最低保障标准执行。武汉市消防业务费的基本支出标准应高于《意见》中的第一类标准。

  其它市(州)本级的消防业务费基本支出标准比照《意见》中的第一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重点保障和消防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对消防业务费项目支出的投入,足额安排消防装备器材购置费,配齐配足消防装备。

  第十条 省财政对全省消防部队装备器材建设、全省驻贫困地区消防部队的消防装备和业务建设以及消防部队跨地区调动警力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助。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要求,对列入中央、省财政补助的项目经费及时予以保障。

  第四章 消防业务费的预算编报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部队按照量入为出、保障重点的原则,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发展需要,对消防业务费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逐项逐科目进行认真测算,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上报上级消防部队后勤财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进行审核,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下达,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部队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认真汇总分析消防业务费的预算执行情况,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准确、真实地编制消防业务费决算,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消防部队后勤财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消防业务费预算,不得擅自调整;遇有重特大事件,确需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报请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消防业务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消防业务费的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消防业务费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统一归口消防总队、支队后勤财务部门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安排的消防业务费,必须严格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保证专项任务和计划的完成。

  第十七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部队要积极做好消防业务费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对消防业务费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消防装备及大宗物资购置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现有消防装备的使用效益,做到既要保证完成消防任务的需要,又要防止装备物资的积压和浪费。购置消防装备及大宗物资等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省级集中采购。

  第二十条 通过消防业务费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消防部队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经费用途和不按规定范围开支使用消防业务费的,财政部门和消防总队后勤财务部门有权暂停拨款并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每年视情对各地贯彻执行消防业务费管理情况组织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核定当年消防业务费的计领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31日 财税〔2004〕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证券结算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缴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证券公司因计提上述风险准备金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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