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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4:43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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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转移园”)环境保护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移园按照“生态园区、工业新城”的发展要求,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成全省示范性产业转移园。

第三条 转移园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纳入市人民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园区环评批复的总量控制目标,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指标。



第二章 环保部门职责



第四条 梅州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依法对转移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贸、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工商、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转移园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应制定转移园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转移园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市环保局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转移园环境污染物排放情况,同时向兴宁市人民政府、梅县人民政府通报,并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六条 市环保局在转移园设立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办”)。 园区环保办依法做好转移园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实施园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

(三)负责做好园区和园区内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组织协调落实工作。指导服务园区日常环保工作,定期汇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章 管委会职责



第七条 管委会在组织编制转移园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转移园规划需要作出较大修改调整时,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转移园规划实施过程中,管委会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部门,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转移园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管委会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循环利用”的原则优化设置给、排水管网,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回用率,最大限度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再利用”的原则,做好转移园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和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严控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



第四章 对进园企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进入转移园工业企业项目主要是汽车零配件、通讯电子设备、电气机械制造、金属制品等行业。入园的企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政府有关向山区产业转移政策要求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对转移园环评报告书审批意见的要求,并符合《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企业准入条件》。

禁止引入制革、漂染、电镀、化工、造纸等重污染项目、废水排放量大及含有毒有害的一类污染物排放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所有废水必须排入转移园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进行再处理。

第十四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定期对各自的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监管与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与管委会共同对进园的建设项目进行把关,防止在产业转移中造成污染转移,保护下游梅江水质达到功能区划要求。

第十七条 加强对转移园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一)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编制环境保护篇章。企业环境保护方案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三)需要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并落实了环保“三同时”后,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申请,并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试生产(试运行)申报表之日起17日内,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签署意见,确认主体工程是否可投入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报期限,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四)在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环保设施竣工监测并编写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建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时,应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试生产(试运行)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六)建设项目的审批把关按有关管理流程办理。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在检查企业排放的所有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控制指标后,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园区环保办联合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分局对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好污染源日常巡查记录表;对项目初步设计、试生产(试运行)、竣工验收、日常运行等过程进行监管。建立包括企业的环评、审批、验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总量、达标情况、排污申报登记等在内的详细档案,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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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
1991年7月9日,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1号《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从该案的情况看,罗超华与王辉明家于一九五六年所立的典当契约,在当时是合法的。罗对原房屋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承典人在承典的小院内建房,与契约约定并不矛盾,不影响出典人按约定行使回赎的权利。因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应准予出典人按约定回赎原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回赎时出典人应对承典人新建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至于王辉明家的住房问题,如确属困难,可提出申请,由法院出面联系,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农业、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工作,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及时处理犬只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案件。
(二)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的医疗救治及疫情监测。
(三)农业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对免疫过的犬只登记和签发免疫标牌,免疫标牌由各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监制。
(四)工商部门对农贸市场、犬只交易市场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六)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做好《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农业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向农业管理部门申办《家犬免疫证》。
(八)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养犬管理制定公约。
(九)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洛市中心城区及洛南、丹凤、商南、山阳、镇安、柞水六县城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城乡结合部和乡镇为一般养犬区,如果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居民住宅小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性格暴躁、易攻击人的犬类。包括獒犬类:西藏獒犬、英国斗牛獒犬等;斗犬类:比特犬、牛头更等;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等;猎犬类:阿富汗猎犬、德国猎梗等;其他犬类:杜宾、拳师犬等。
大型犬:成年犬体高超过40厘米(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体长超过60厘米的犬类为大型犬。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有关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可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家犬准养证或犬只准养证,为犬束犬链、挂免疫标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室;
公安机关应当在限养区内确定并通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含公园),须戴嘴套方可出入,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客运车辆;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免疫证明有效期满,养犬人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必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农业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标牌。到辖区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管理责任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公布。
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携带所养犬只、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进行检查、检疫。检查、检疫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予以通告。
第十三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在此期间养犬人应按规定携带幼犬到农业部门进行免疫和检疫。
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补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即时予以处置。
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患者,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流浪犬和带病毒的犬只进行捕杀,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对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商品交易市场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违反养犬管理办法的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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