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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08:05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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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07〕19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渝府发〔2007〕65号),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城镇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本行政区域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本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人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人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围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本行政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有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服务,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的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诊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一个街道办事处或3万―10万居民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服务人口一般为0.5万―1万人。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或小于0.5万人的居委会,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社区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应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整合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医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通过结构与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日常考核与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后30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撤销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三)有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及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相关证明,机构负责人、财会人员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明;

(五)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必需设备和资金证明;

(六)选址报告和标明主要科室及比例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后,应在一年内设置,超过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规章制度(细化);

(四)常用药品清单。

(五)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款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核准事项;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业务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或内部布局不合理;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六)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校验期为一年。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校验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工作,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校验期满前1个月应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相关证明,机构负责人、财会人员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三)校验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总结与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四)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标准》;

(二)处于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期间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或因扩建、改建、迁建原因需停业的,按相关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及分类性质;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范围;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住院床位、日间观察床位;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十一)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诊疗科,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或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服务范围和人口情况,合理配置一定数量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超过50张。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具有业务管理、指导职能。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重庆市+所在区县(自治县)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县(自治县)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所在居委会或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应定期收集社区居民意见和建议,将社区卫生服务数量、质量和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求,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相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以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六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疗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生、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全科医师的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培训制度。高等医学院校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疗工作的,接受全科医师规范化或岗位培训后,方可在全科医疗岗位工作。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努力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五章 执业规则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及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相关制度。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因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的大中型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历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或由政府组织统一配送。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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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人民广场地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请自行发布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武胜路南侧人行道,北至市政大厦、大剧场外墙线和地铁人民广场站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重要事项的协调、审议,组织、协调在广场举行的重大活动。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市容环境、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及其他票证;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民警和执勤人员的指挥,自觉维护广场内交通的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跨车道行驶;
(二)机动车辆鸣号;
(三)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四)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五)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六)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
(七)占路设摊、堆物、搭棚或者擅自设立停车场、点;
(八)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五)其他有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四)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故意损坏路牌、交通隔离护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好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二)非经营性车辆从事载客、载货营业;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设摊经营;
(五)携犬进出;
(六)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第十一条 凡需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行重大活动;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有关部门或者广场管理办公室认为需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定期对广场内的指示牌、标志牌、公告栏、画廊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清洗、更新、维修和养护,并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广场内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2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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