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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修改后刑诉法在案管工作中的适用/李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2:45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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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修改后刑诉法在案管工作中的适用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案件管理工作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规范执法、加强检察管理工作的需要,也是强化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的必然要求。修改后刑诉法是我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方面的一项重大举措,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对推进司法文明进步具有里程碑意义,进一步提高对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落实,对于检察机关转变执法理念至关重要。
因此,笔者认为,案管部门要正确确立案管工作理念,在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学习培训、注重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提高队伍素质等四方面下功夫, 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新情况、新变化,确保贯彻新刑诉法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和组织协调作用,树立正确的案管工作理念。
案管工作理念是案管工作基本原则、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是案管部门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监管模式的基本导向,也是案管部门对案管工作的基本态度和认识。正确确立案管工作理念,对于不断适应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新挑战,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新情况、新变化,确保贯彻新刑诉法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案管部门要有主动学习的工作理念。要对新的刑诉法全面把握、深入理解,要对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特别是对相关内容作出重大修改的要真正学懂弄通,增强案管部门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不仅学习修改后的条文,也要结合原有条文全面把握;不仅学习有关检察工作的内容,还要着眼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着重学习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等诉讼程序以及增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不仅要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内容,还要强化检察一体化观念,全面把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方面提出的新要求,使案管部门成为贯彻落实新的刑诉法工作中的行家里手。其次,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确保各业务部门积极应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变化。新刑诉法的应对工作,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方方面面和诉讼的整个过程,作为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在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挑战过程中,要将自身的案件管理工作融入到各项具体的业务工作中,努力形成案件管理工作的整体合力,使案件管理部门的工作,在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注重加强与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案管部门在日常全程动态监督管理工作优势,善于发现业务部门存在的不适应新的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薄弱环节,善于总结存在的常见的和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多种形式,帮助业务部门进行认真评析出现问题的成因,与业务部门一起会商对策,适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帮助业务部门有针对性地抓好案件质量管理工作。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不断提高业务部门的应对能力和办案质量。
二、加强学习培训,提高队伍素质,深入推进案件管理工作和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贯彻落实。
基层检察机关要从四个方面深入推进和加强案件管理和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贯彻落实。一是要在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上下功夫。要站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健康发展,提高检察公信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的高度来认识案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从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提高对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落实。二是要在加强学习培训上下功夫。要深入学习、研究案件管理“管什么”、“怎样管”的问题,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切不可坐而论道,突出抓好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培训。三是要在研究问题、解决问题上下功夫。要不断深入研究案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正确认识修改后刑诉法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坚持在检察实践中学习贯彻,在学习贯彻中促进检察工作。四是要在提高检察队伍素质上下功夫。要将推进案件管理工作和学习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过程作为砥砺队伍素质、推动队伍建设的过程。
三、着力做好新刑诉法的适用工作。
新刑诉法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出发,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规范了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对案件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案管部门要在新刑诉法的适用工作中,强化监督实效。
一要对于与案件监督管理直接相关的条文予以整理,逐条进行分解,落实到工作中。在案件受理过程中,除依据现有受理要求严格审查外,注意案件是否存在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情形,一旦发现,及时告知侦查部门。在法律文书开具、备案文书管理过程中,注意相关法律适用条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部分条文发生变动,相关法律文书的适用条文随之改变。案管部门将法律文书涉及的所有发生变动的条文,制作新旧条文对照表,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及时用新条文代替旧条文。
二是把握好相关法律问题的适用,对于新刑诉法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即适用到执法办案中。案管部门及时通过文书备案、案件质量检查等方式开展对案件的这些方面进行重点检查,保证案件质量。在案件质量检查中,案管部门要仔细检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供称因受到刑讯逼供、威胁等外部因素而作虚假供诉的翻供案件,通过询问案件承办人员、调取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确认案件有无非法证据存在。
三是加强检调对接案件全程监管,从四个环节入手,采取严格受理初核、主动参与调解环节、介入处理结果评估、及时督促考察回访等监管措施,确保检调对接案件公平、公正、合法、规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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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再审案件浅谈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

李艳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肖某与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签订一购房协议,陈某依约付定金10万元给了肖某,但肖某未依约将该房转让给陈某,陈某诉至法院,原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肖某不服,申请再审,并提供其在5月30日与陈某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已退还陈某6.2万元,从该谈话录音中可以清清楚楚地听到这样的内容:“你是否承认我退了6.2万元给你?”“我承认。”根据录音的上下文可知该6.2万元是待证事实无疑。在庭审中,陈某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同时也承认在原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以后确实与肖某有过一次谈话,不过谈话内容不同。在被告知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后,陈某拒绝申请进行录音鉴定,再审判决认定该录音的效力。
谈话录音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其证明效力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讲,证据必须合法。最早且最具体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排除了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之前,非法取证的效力,一直是众说纷纭。《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这一规定对“非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必须是明确地侵犯了他人的某种权益,或者违背了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规定。至此,学术界虽仍有争议,但分歧不大,普遍认为电视暗访,私自录音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只有侵犯了隐私权,侵犯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才成为非法证据。
在本案中,谈话录音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证据,但陈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说这是“对方捏造的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经典原则,证明责任的分担影响着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2)《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否认对方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他有权举证证明,即有权申请鉴定,但他在知道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之后又不申请鉴定,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
“神明裁判”制度早已辗在历史的滚滚车轮下,在民主和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世界上主要有: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也叫综合判断证据原则)、“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规定,而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思想中形成的信念叫做“心证”,“心证”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形成“确信”,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这样一种理性状态就是判决的依据。《若干规定》中也有此例,它在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第七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本案陈某也承认其与肖某在原审判决执行期间有过一次谈话,与肖某所述录音为5月30日吻合,且陈某一方面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在知道自己的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之后又不敢申请进行录音鉴定,处于一种矛盾心理。综合这两点,根据逻辑和常理可推定录音的真实性。
“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指的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比分量上高出对方当事人或更为可信,那么,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比分量上低于当事人或较不可信。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体现了该标准。关于证明标准,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只是在反面用概括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词语,从侧面我们可以看出,其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和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以事实为标准,以法律为准绳”。《若干规定》施行后,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补充了国际上通行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同是《若干规定》七十三条又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条又对该条作了补充:“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的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不是十全十美的,任何法律都有顾及不到的地方,原则的适用便弥补了这个漏洞,给予法官适量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司法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本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自由心证制度判决认定谈话录音的效力是合理合法的,值得效仿和推广。
此外,《若干规定》还有诸如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此类,都是对以前证据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证据制度的发展不是孤立自发地形成的,它不可避免地建筑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意识之上。虽然有的学者对《若干规定》的出台提出质疑,认为有无限扩大解释之嫌,不利于海事诉讼等专业性强的案件云云,然而“良法”与“恶法”之分在于是否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不可否认,它的出台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几点认识:
一、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司法解释并不是法的形式之一(4),但理论界对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司法解释不具有法的效力,另一种是认为司法解释具有法的效力。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对法律法规的含义、适用等作出的解释,与立法有本质区别。法律法规本身就具有某种含义,只不过很多人不理解或者不了解它自身的含义,所以需要作出解释,解释并没有改变法律法规本来的意思,因此说它具有法的效力也是无可厚非的。
二、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关系问题。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高度盖然性”所共同构成的,那么,怎么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怎么来看这个盖然性呢?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了,需要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
三、自由心证与法官的职业化的关系问题。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证据,这就对法官自身素质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法官要思辩力强,经验丰富方能有较合理较正确的“心证”,所以法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有更高的素质,必须强化法官队伍,使自由心证制度得到更好的实施。
四、诉讼模式的混合化问题。我们国家长期以来都是实行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纠问式诉讼模式,近几年来,我国在诉讼模式上也进行了一些改革,也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所长,两者融合有利于取长补短,对实体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参考资料]:
(1)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 参见冯永提《债的存在与清偿及其证明责任分配》(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4日)
(3) 参见黄学锋 《民事证据规定新突破》(因特网)
(4)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大高教联合出版,1999年版)

(作者单位为江西省南方冶金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


评死刑废除论的“人道”错位

(兰 绍 江)


内容提要:
“人的宝贵与尊严”对于所有的人都是相同的、平等的。当一个人强调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法律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它保护某个人的生命与尊严同时,对其他所有的人施以同样的保护。一个人如果为追求自己的不当利益,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残酷剥夺他人只有一次的宝贵生命,那他就同社会准则、道德和秩序格格不入,法律就不能再偏袒他的生命。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人们不能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法律制裁时的心理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

关键词:死刑 人道

年初,湖南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教授(中国全面废除死刑的首倡者)再次发动了“全面废除死刑”的舆论高潮。舆论宣称此主张已成我国“当今主流”,其实是部分“学者”强加于人的策略,虚张声势而已。社会调查以及网上讨论均显示其与我国民意相悖。为此,笔者撰文,对某些“学者”的错位“人道”观予以评析。
死刑全面废除论者一个极显赫的“亮点”:死刑是践踏人权的、不人道的、残忍的刑罚。
何谓“人权”?即“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权宣言》)。何谓人道?简言之,即“人的宝贵与尊严”(1973年《人道主义宣言》)。捍卫人权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人道主义可解释为“人生只有一次,人们应当充分利用它去进行创造性的工作和追求幸福”,人道主义还包括对人应当施以仁爱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转引自雷永生《谈谈人道主义问题》http://www.yangzhizhu.com/leiyongsheng8.htm)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当今公认的社会生活准则和公民道德,但它不能成为法律的唯一原则,“人道主义”作为一种社会道德在法律领域的作用和影响不应无限扩张,法律最重要的准则应当是公正、平等。譬如,享有自由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内容之一,法律却具有限制和剥夺人的自由的国家强制力;刑罚本身就是国家强制力对某些人的自由与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其目的在于保护更多人的自由与权利,维护社会的公正与秩序。如果有人在人道主义和“人性”的幌子下,对社会法律制度进行挑战 ,那么法律就应当是无情的。所有的人都享有相同的、平等的人权和人道主义的法律保护;当一个人强调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一个人如果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以牺牲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来满足自己的不当利益,法律就必须给予无情、公正的惩罚。生命对于任何人都只有一次,生命权无疑是最宝贵的,残酷地消灭他人的生命无疑是最严重的犯罪;既然杀人者背离了社会道德准则与秩序,他就没有权力要求别人珍惜它的生命,法律也就不能再偏袒他。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刑法中的死刑正是以最严厉的手段惩罚最严重的犯罪,用形式上的不人道惩戒实质上的不人道,以维护社会道义。
死刑废除论源自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的革命启蒙思想,是针对欧洲极其黑暗的封建专制统治——镇压革命党、滥杀无辜、滥用酷刑、草菅人命而提出的。18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让·雅克·卢梭(1712-1778) 于1962年发表《社会契约论》,提出了“天赋人权”说,认为生命是天赋的权利,任何人包括自己无权剥夺生命。受《社会契约论》影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 1738--1794)在他的《犯罪与刑罚》(1763年)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他认为死刑折磨人的精神、消灭人的最宝贵的生命是不人道的,从刑罚的目的上说,监禁已使其丧失再犯罪的危害,何必非要剥夺生命?个人本无权抛弃自己的生命,他又如何有权把这样的权利转移给主权者?所以,国家用法律手段剥夺任何人的生命都是不正当的。
但是,卢梭却并不认为法律不得剥夺杀人者的生命。《社会契约论》第2册第5章:“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为了这一目的,人也就必须有相应的手段。这里的手段是和危险以至生命损失分不开的。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牺牲他人,他也就必须在需要的时候也为他人牺牲生命。”“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为了不成为谋杀的受害者,每个人就必须同意,一旦他自己成了谋杀犯,他就得偿命。”“更进一步,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坏社会权利,这种犯罪,使他成为国家的反叛和出卖者。违法,他也就不再是国家一员,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国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他的生存相容,两者必去其一。当刑事犯死刑时,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敌。他的刑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社会契约而不再是国家的一员。既然他曾一直是国家一员,至少是生活在其国土上,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或者作为公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或者作为公敌而死亡;因为这样的敌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在此情形下,战争的权利是杀伤击毁对方。” (:其林译http://www.mypcera.com/book/wai5/lusuo/shqy/00.htm)
某些主张全面废除死刑的学者、教授在论证死刑存废的问题时,恰恰采取了错位的“人道”观,并且极致地进行了发挥与演绎。
譬如,邱兴隆教授在多次演讲中用他自己曾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时的经历论证。其中说道:“我曾有一段和死刑犯在看守所朝夕相处的人生经历。”他讲述道:“有一个死囚(注:杀人犯),和我关在一间号子里。他成天乐呵呵的,说已经做好了死的准备。他戴着手铐、脚镣,为了到时候能很快换一身新衣服上刑场,他就只穿内衣、内裤,外面再被一件大衣。后来有一天真叫他出监房时,他知道自己要死了,但还显得无所谓,跟我们笑嘻嘻地说再见。我们都觉得这小子是条汉子,不怕死。可后来干警告诉我,就在推他上囚车的一刹那,他屎和尿拉了一裤子,刚穿的新衣服全弄脏了。我这才知道,他平常的模样都是硬撑出来的,他对生命还是非常留恋的。这件事对我触动极大。我们都是同类,他昨天还和我一块儿吃饭,甚至今天早上7点钟还和我一起喝粥,8点钟却上了刑场。而且,我们还经常开玩笑,-起打扑克,他家里送来好吃的,还和我分享。日常劳动时,他也很积极。我丝毫看不出他像毒蛇猛兽。从那时起,‘我们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这个问题,就一直困扰着我”。(http://www.southcn.com/law/fzzt/fzztgk/200301170331.htm)
只可惜邱教授没有同那些被罪犯残酷杀害的无辜者以及他们的亲人也曾经“朝夕相处”,当然也就无法知道邱教授是否有同样的温情对待被害者,或者也同样扪心自问过“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
我也经历过一件“对我触动极大”的事情,虽非“朝夕相处”,却是我亲身经办的真实的刑事案件:
1973年,我还是一名日夜奔波在生死一线的刑事警察。夏季的一个深夜,在接到一起杀人案的报警后,我们风驰电掣般奔赴辽宁西部那个发案的偏僻山村:
一个年仅16岁的男孩,因为诚实地指证了一个人的盗窃行为 ,就遭到了残酷的报复,头部和颈部被残忍地砍了31刀!当我们到达时,只见孩子的老父亲紧抱着那个满身鲜血的、垂死挣扎的儿子,默默无语,红红的眼睛里充满绝望和痛苦。男孩的脸已血肉模糊,哆开的刀伤纵横交错,眼球和牙床已经裸露,鼻孔在向外冒着血沫,全身在痛苦地颤抖,虽然已经频死,却仍能感觉到他那强烈求生的企盼。我们的心在滴血!不顾一切地把血孩子抱上警车急速拉去医院抢救,转身徒步扑向山坡去擒凶手。男孩终因伤势太重死去了!我未敢再去看那已彻底绝望的孩子父母,毕竟是她们的亲骨肉,“朝夕相处”抚养了16年,指望孩子成人,指望孩子养老送终。残忍的杀人犯夺走了他们的骨肉,夺走了他们的希望,夺走了他们后半生的欢乐,甚至也将剥夺他们的生命!当杀人犯的屠刀一次又一次地砍向少年的头颈,当花季少年鲜血四溅、痛楚恐怖至极时,邱教授是否也有情伤同类之哀?当某些“学者”们,不顾国情和人民的意愿,痛惜杀人者留恋生命的悲哀,申斥法律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呼吁保护杀人犯的生命权利时,我着实也“困扰”了!人们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惩罚时的心理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邱教授在另一次演讲中还有句名言:“死刑所适用的犯罪正好是侵犯人的生命的犯罪,我认为是不值得的,投入的是生命,保护的也是生命的话,那么死刑的价值为零。”(《死刑的价值之维》(URL)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200311/20031116213431.htm)把正负相抵消的理论如此应用,恐怕仅属邱教授的“专利”了。我想邱教授可能并不懂得力学中的平衡,自然不会理解天平指针的“零位”寓意何在。
无独有偶,在去年9月召开的全国刑法学年会上,河南大学法学院的郝守才教授也发表了一篇名为《论死刑的消极作用》的文章(以下简称 [郝文])。文中用重头笔墨描述死刑犯及其家属的心理“折磨”,倾注了无限关爱与深情。我在这里举例评析一二:
1、[郝文]:“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机会,每个人都希望幸福”,“可是对于死刑犯来说,他们的生命是极其悲惨和受人唾骂的,失去了上天赐予的唯一的机会。” 郝文:“犯罪人的死很可能使其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从而断绝了主要经济来源,生活从此陷入困境。更重要的事,犯罪人的死意味着父母失去孩子、孩子失去父母,妻子失去丈夫、丈夫失去妻子。特别是对于一个失去父母的孩子来说,让他们还不明事理、没有经历太多风雨的幼小心灵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去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这人道吗?当无限的憧憬从天真的目光里渐渐泯灭,死刑,还能无动于衷吗?”
教授是否也曾想到过,被这些罪犯残忍剥夺了生命的无辜的受害人,难道他们的生命不是只有一次吗?他们不希望生存和幸福吗?他们的父母、妻儿老小不是在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吗?对于他们的感受,我们的良心“泯灭”了吗?
再请看:
2003年,河南平舆特大杀人案罪犯黄勇,使用自制的“木马”残酷杀害23名花季少年。黄勇对每个被害的孩子都先剥光衣服,用布条勒住脖子和腹部,然后残酷折磨,   用注射针对着肚子和脖子乱扎;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出声,他还用布条塞进孩子嘴里,直到折磨致死。这些花季少年又是怎样在痛苦与死亡的折磨中哀求、渴望生存和幸福?
河南省驻马店杀人恶魔杨新海,两年内在皖豫鲁冀四省作案22起,杀死65人,重伤5人,强奸23人。这些被残害的人们哪一个没有生的权利?哪一个还能复生?哪一个没有家庭、父母、孩子??每一个人的惨死,都是对几个家庭的沉重打击和无休止的精神的折磨。┅┅
这一桩桩残忍的、血淋淋的、令人毛骨悚然的、甚至是毫无人性的灭门惨剧,是对人权的肆意践踏,是对人道的无耻亵渎!对非人道者大行人道、悲悯、仁慈,就是对无辜者的再次伤害、对法律公正的强奸!当有人把仁慈、爱心、情感全部倾注于杀人犯时,公正就显得那么渺小和无足轻重。如果人们同情的只是丧心病狂的杀人犯在将要受到严厉惩罚时的惊恐和悲哀,那无疑是对无辜公民的生命权利以及家人幸福的冰冷漠视,也是对社会正义精神的亵渎和对社会秩序的叛逆。
2、[郝文]:“犯罪人中的很多人都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他们的死无疑会使自己亲属的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
如此说来,无疑把他们放出去继续养家糊口才是人道!即使不枪毙,仅仅是判刑关押显然也不能解决对其家属生活的影响,自然也是不人道的了!是否也应当考虑废除监禁刑?可是人们又在想:教授怎没想到被他们杀死的无辜之人的家庭又是怎样的惨状呢?
3、教授笔锋一转,也“关心”起受害人了,[郝文]中讲道,判处犯罪人死刑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只是得到了一种虚假的公正,真实的谎言”,即仅仅是一种安抚;因犯罪行为所失去的巨大利益、幸福、美好,没有再得到,“都被死刑的执行而掩盖”。
按照[郝文]中设计的方案,最好的办法是多给予受害人家属一些钱,让他们得到利益,“过得好一些。”也就是说,杀了人可以用金钱弥补,这才是真实的公正!那些大款们,是不是可以随心所欲了?
4、[郝文]:“由于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相同,……他会后悔当初为什麽没有多杀几个人而感叹,显然这和刑罚目的相悖。”
教授的思维果真非同常人!澳大利亚阿德雷德市的约翰•贾斯汀•邦廷和罗伯特•乔•韦格先后杀死12名同镇居民,并肢解存放,烹煮、油炸以招待客人。澳大利亚已经废除死刑了,最后邦廷被处以11次终身监禁,韦格被处以10次终身监禁,的确体现了“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的区别。(http://news.tom.com/1006/2003910-415009.html)可是,他们并没有因为这种区别而少杀几个人;而且,一个人难道有11次生命吗?在该人“第一次”生命正寝后该由谁执行其余10次监禁?庄严的法律其不是成了儿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这里都为杀人犯的人权和“人道”让路了!
5、[郝文]:“从死刑的判决到死刑的执行还有一段时间,在死亡的极度恐惧中等待死亡的到来是一件极其痛苦的事,这种精神折磨对于犯罪人来说并不是应当受到的惩罚。”
如此,是否可以理解为采取快速的“立即枪决”,要比繁琐的司法程序更人道一些啦!美国有记录,判决死刑后,拖10年执行,耗资500万美元,如此长期的折磨,怎么有的“学者”们(这里不指郝教授)还言必称、行必效美国呢?
6、[郝文]:“死刑对犯罪人在犯罪中会产生消极作用”,即:明知自己的罪要判死刑,所以千方百计地“提高犯罪保密性、安全系数”,“这些行为更有利于犯罪的实施。”
如此推断,死刑无疑是提高犯罪“隐密性”的促进剂;倘若取消一切刑罚,犯罪就会变成明火执仗,侦查工作岂不是方便多了?
7、[郝文]:由于犯死罪的人“要直接面对被处死的危险”,会因恐惧而抗拒侦查、审讯,拒不供罪,甚或托人情走后门搞假证,以至于成为“使他人犯罪”的诱因。 [郝文]:受害人及其家属“基于对犯罪人的极度愤恨,他们都期望犯罪人被判处死刑,必置之死地而后快,很可能去拉关系、走后门,不仅会败坏社会风气,干扰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会使更多人犯罪。”
死刑又成为了郝教授笔下腐败的根源之一。在我历览若干分析腐败成因的著作中,尚未有此论,不知教授是杜撰还是有调查统计数据为证?还是教授想得“周到”,为了杜绝司法腐败,为了避免更多的人被受害人家属“拉拢腐蚀”,还是废除死刑——根本解决,谁也别有非分之想。可奇怪的是,在我们国家里,要判决杀人犯死刑,还得要被害人家属“走后门、拉关系,败坏社会风气”?不知教授何以得出如此结论。
8、[郝文]:“死刑的宣判使犯罪人嗅到了铡刀的铁锈味”,“犯罪人所遭受的心理扭曲是难以想象的”,以至于“神经错乱,甚至自杀”。
又[郝文]:“在一般情况下,潜在犯罪人都将那些犯罪人看作英雄和榜样,而胆敢犯死罪的人更被他们是为‘人中之龙’,产生强烈的崇拜,进而出现模拟欲望。死刑没有遏制犯罪,却刺激了犯罪。”
恕我直言,教授思维出问题了!前一段话,被判了死刑就吓得神经错乱了,哪里像个“英雄”?后一段话,他们又成了“人中之龙”,令人崇拜,竟达到了刺激犯罪的程度!怎麽这麽矛盾呀?当然,我更不知道郝教授的“死刑崇拜”论来自何处?
极个别“学者”以小说的细腻手法刻画死刑犯临刑时的心理细节,以此论证死刑之不人道。如果学者们大讲特讲的人权仅仅是指杀死别人者渴望保存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教授们大书特书的人道仅仅是指给别制造了痛苦与悲剧的人希望保护自己的体面与尊严,那无疑是人道的严重错位。错位的情感绝不代表人民,错位的理论也绝不代表进步。
怜悯、宽容杀人犯,杀人犯决不会因此而怜悯他人。请看发生在中美洲的一桩血案:洪都拉斯议长洛博·索萨在竞选总统时曾经呼吁恢复在1950年取消的死刑,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犯罪分子。这惹怒了一群“反对恢复死刑”的人们,他们于2004年12月23日携带冲锋枪,在洪都拉斯北部圣伊西德罗地区的公路上,对一辆公共汽车疯狂扫射,残忍地杀死23名无辜乘客,打伤16人,死伤者中大多数是妇女和儿童,车厢内布满了弹孔和斑斑血迹。(摘自《天津日报》2004年12月25日第4版《国际新闻》)
再看,2004年5月12日, 年仅38岁的贵阳市白云区优秀女法官蒋庆在家中被犯罪分子赵湘阳残忍报复杀害。她从事审判工作16年,不仅秉公执法,恪尽职守,而且对犯罪者倾注了无限关爱;她先后帮教过多名少年犯,不断鼓励他们好好改造。然而她却被自己真诚帮教过的人杀害了!家中的墙上还贴着她亲手制作的教儿子学习的小卡片,儿子还等着妈妈来教他;退休后的父母还等着女儿来和他们促膝谈心,还不知道蒋庆已遇害的老外婆还盼着外孙女来给她讲戏,可是他们都等不来了……(http://www.cnr.cn/news/200410270315.html)人民对杀害优秀法官的罪犯痛恨至极,记者问一位大妈,“知道蒋庆吗?”大妈说,“蒋庆?不是被杀了吗?”并关切地问记者:“那坏人枪毙了吗?”当记者告诉她,坏人已经枪毙了时,大妈欣慰地说:“好。早点枪毙,早点好啊。”人民的这种淳朴曾被某些学者斥为“愚昧的重刑思想”。
有人说,我国人民反对完全废除死刑,是受自古以来的“重刑”思想和“杀人偿命”报应观念的束缚,真是如此吗?
“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确是一种对等报复观念,或曰留有原始“同态复仇”痕迹。但是,现代刑法中的死刑,并不等于“杀人偿命”,它仅仅是一种公平原则下的罪责刑对等。杀人,既然残酷地剥夺了他人唯一的、没有二次的生命,也就是剥夺了他人的全部,剥夺者就应当承担相应大的罪责与惩罚,这才真正体现公平。因而,为了警戒他人、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维护社会安定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需要对故意杀人犯处以死刑。
在刑法规定中,并非杀人都需要偿命。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有不少虽杀人而不须偿命的规定。譬如:我国《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故意杀人者,尚且要区分情节,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具有杀人故意,因过失剥夺他人生命,最高刑仅为七年。这显然已经同“一命抵一命”、“同态复仇”毫不相干了。《刑法》29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无限正当防卫权利,法律允许对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必要时置之于死地。这样的杀人,是为了制止严重不法侵害的行为,非但不须偿命,而且不负刑事责任。杀人并不都要偿命,死刑又为何硬被说成等于“杀人偿命”?
人们常说:法律是“高悬之剑”,它并不是随意杀人的;但是,它对于那些毫不珍惜别人生命的凶残杀手不会、也不应当仁慈。欧洲有位政治家曾说过:“当有人跑到街上挥刀杀人的时候,他就必须付出生命的代价。”这就是政治家们对待死刑的废存一直持慎重态度的原因————政治家同“学者”们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对全社会承担的责任不同。光凭理论的高亢是不足以治国的!不顾本国现实,用自己的脑壳装别人的脑髓,按照别人的指挥棒治国,盲目地照搬别国的律条,同样将贻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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