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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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老龄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投入机制,逐年增加经费,鼓励社会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福利事业提供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宣传月,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涉及老龄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经常开展文化、体育、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帮贫助困等活动,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十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在精神上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慰藉老年人;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并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自己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十四条 老年人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有价证券、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和老年人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的,其子女、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意愿,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老年人自有房屋,其子女、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其子女、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农村逐步推行多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并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老年人及其子女为老年人办理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贫困老年人去世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减免其丧葬殡仪服务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办老年学校,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制定老年人诊疗的优惠措施,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爱老、助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敬老宣传专版(栏);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敬老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贫困老年人应当免除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购门票进入;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的标志。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就医、取药、交费,并免交普通挂号费;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七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关组织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虐待、遗弃老年人和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赡养人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其继承权依法丧失,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的,或者强迫老年夫妻分居、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变更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的,依法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将其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市城乡委等五单位关于南京市建筑安装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建工局 工商局 等
印发市城乡委等五单位关于南京市建筑安装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城乡委 建工局 工商局 税务局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安装队伍,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璜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建筑单位。包括:
1、部属和外省、市、县在宁施工队伍;
2、省属在宁(包括内包自营)施工队伍;
3、市(包括内包自营)、区、县属(包括街道、乡镇)施工队伍;
4、在宁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各类联合体及个体户。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三条 凡在宁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队伍都必须到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注册登记(本市五县县属施工队伍,委托县主管部门办理,如进入市区施工及由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
(一)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项的建筑队伍,需持建筑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副本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凡符合规定第二条一项的建筑队伍,需持有下列文件:
1、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同意来宁承揽施工任务的证明文件;
2、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副本;
3、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副本;
4、企业领导、“三师”、主要管理人员(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花名册。
第四条 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队伍,由市建筑安装管理处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建设银行开户。无施工许可证者,不得在本地区承建工程,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银行不予开户。
第五条 建筑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报复查,凡逾期未办复查核准手续的,原证即作废,不得再继续承建工程。外地施工队伍撤离本市时,应到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并应同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六条 凡在宁施工的建筑队伍可在规定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但对承包的工程不得层层转包,如确系工种或工期等实际困难,可分包分部项工程,四级(含四级)以下企业不得分包。
第七条 所有在宁的建筑队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八条 凡在本市承包工程,其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省市规定执行。
1986年3月7日
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方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国土房管局联系。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 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 的通知》(粤发[2003]13号)精神,为解决我市城镇双特困户住房问题,尽快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健全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机构。
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方案,区(不含花都区、番禺区,下同) 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 负责本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工会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协助廉租户到市场上承租房屋、接受申请人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工作。市和区财政、民政、总工会、税务、物价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双特困户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二、原则。
城镇双特困户住房的解决标准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原则,具体解决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年度我市人均住房面积制定并公布。目前双特困户住房解决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10平方米。
三、工作目标。
在2004年底前,全部解决我市2003年底登记在册的2914户双特困户的住房问题,同时开始接受新的申请,力争在2004年内共解决4000户双特困户的住房问题;在2005年底前,建立“机构健全,资金保障,房源稳定,分散居住,动态管理”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入日常化,使我市的双特困户住房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四、城镇双特困户的认定标准。
本方案所称城镇双特困户,是指住房和收入均特困的家庭,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根据上一年度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制定并公布。
目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属于城镇双特困户: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
(二)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三)无住房及租住私房(不含有赡养关系的借住、租住关系) 的家庭(以上合称无房户),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的家庭。
五、解决方式。
我市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采取以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的解决方式。
(一)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1.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具体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并公布,一定3年。
2.租赁住房补贴由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委托银行按月发放,由房屋出租人凭有效的租赁合同领取,冲减房屋租金。
3.对于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双特困户,不得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如确需申请的,应当退出原居住的廉租住房后,再按程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经审核家庭成员确无劳动能力的60岁以上高龄、残疾人(一、二级)、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可租住廉租住房,其中,符合双特困户条件的孤寡老人,应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民政部门安排入住敬老院等方式解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并公布,一定3年。
(三)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双特困户,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六、申请及办理程序。
双特困户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批、公示、轮候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向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向现工作单位的工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下列真实、有效的资料:
1.《广州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3.民政部门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工会部门核发的《广州市工会特困职工证》及复印件;
4.现住房情况证明及复印件;
5.其他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二)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工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申报情况的初审。初审通过,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工会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送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复审。
(三) 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收到初中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区民政局、总工会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有关登记结果应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房管局审定,并同时送市民政局、总工会备案。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或者市国土房管局提起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影响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对其它双特困户的审核结果。如果申诉异议成立的,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应当再次进行复审。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国土房管局或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租赁住房补贴领取和廉租住房轮候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1.市国土房管局现有的廉租住房房源;
2.区国土房管局腾退的直管公房。
(二)鼓励各单位自管房、私房登记为廉租住房房源。登记为廉租住房房源的房屋,在作为廉租住房租赁期内出租的收入,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区国土房管局按有关房屋租赁规定,对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廉租户租赁的房屋进行租赁登记和检查, 以确保产权清晰、结构安全、设施齐备、符合消防安全等条件。
八、资金的筹集、安排和使用。
(一)设立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市财政局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和管理;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统一编制年度资金预算,报市财政局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执行。
(二)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2.市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3.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4.社会捐赠的资金;
5.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廉租保障的资金。
(三)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规定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九、廉租住房的退出、处理和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建立廉租住房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向申请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查,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审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房,对经年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对不愿退出廉租住房的,调整租金标准,并在下年度不再安排租赁住房补贴计划。
1.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2.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从第7个月起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交租;从第13个月起改按市场租金交租。
3.租住廉租住房的,应腾退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4.腾退廉租住房后无房居住的原廉租户,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按成本租金标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或经市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优先购买原租住的廉租
(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4.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5.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6.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本方案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一、花都区、番禺区,增城市、从化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的操作办法
一、申请登记条件。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2.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7平方米以下(含7平方米;住房面积即居住面积,只计算厅、房面积) 的家庭;
3.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实物配租申请条件。
具备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并经审核家庭成员确无劳动能力的60岁以上高龄、残疾人(一、二级)、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房源存量情况安排实物配租。
(三)租金核减申请条件。
具备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且已租住市直管公房或各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
二、申请方式。
申请家庭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作为申请人,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向现工作单位的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以下真实有效的资料:
(一)《广州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 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市民政局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广州市工会特困职工证》及残疾证、荣誉证等复印件;
(四)现住房情况证明及复印件(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
三、资格审查。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审核、公示制度。
(一)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工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申报情况的初审。初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送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复审。
(二) 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总工会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有关登记结果应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房管局审定,同时送市民政局、总工会备案。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或者市国土房管局提起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影响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对其它双特困户的审核结果。如果申诉异议成立的,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应当再次进行复审。
四、廉租住房保障程序。
(一)租赁住房补贴程序。
1.经核准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廉租对象按规定参加租赁住房补贴轮候;
2.市国土房管局根据轮候顺序发出《办理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通知》;
3.廉租对象按通知要求在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议定房屋租金超过核定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补贴标准的,则按实际发生金额补贴租金;
目前的补贴标准按人均住房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贴23元计算。无房户人均每月补贴230元,有房户按人均住房面积10平方米和现人均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发放住房补贴。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4.廉租对象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5.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区房屋租赁管理所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6.双方当事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7.街道办事处将发放租金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复核;
8.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国土房管局核定;
9.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
10.市国土房管局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帐号内。
(二)实物配租程序。
1.经核准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廉租对象按规定参加实物配租轮候,公证摇珠确定轮候顺序;
2.市国土房管局根据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侯通知书》,对已轮候到期的家庭发出《廉租房实物配租选房通知书》;
3.廉租对象到指定地点按轮候顺序办理选房手续;
4.廉租对象与市国土房管局机关服务中心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目前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5.市国土房管局将廉租对象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逐批登报予以公布。
(三)租金减免程序。
1.经核准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对象,可以直接到区国土房管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缴纳住房租金。
2.区国土房管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将办理租金核减的结果回复市国土房管局。
五、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一)租赁房屋的管理。
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按有关房屋租赁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租赁登记和检查,以确保产权清晰、结构安全、设施齐备、符合消防安全等条件。
(二)廉租住房保障的申报、年审和退出。
1.建立廉租资格申报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3月向申请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2.建立廉租资格年审和退出制度。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申报的情况进行审查,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将处理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具体办法如下:
(1)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金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2)租赁市直管公房的,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从第7个月起改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从第13个月起改按市场租金交租。
(3)租住廉租住房的,应腾退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当年公布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腾退廉租住房后的无房户,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租赁经济适用住房,或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优先购买原租住的廉租住房。
六、廉租住房保障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一)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国土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对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国土房管局(房改办)负责根据下列情况和处理原则提出处罚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
1.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应当取消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