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1:37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1991年4月 江苏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对外开放的重点旅游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以及旅游院校;省外、境外派驻我省的和我省派驻省外、境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和
经营单位。
第三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旅游全行业管理。
各级各类旅游企事业单位的人、财、物,由企事业单位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省旅游局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全省旅游事业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省旅游系统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核立项和管理工作。
(四)一、二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核报批,三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批颁证,以及其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的审批,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五)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导游证的颁发和年审。
(六)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
(七)国际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定点标志牌的颁发和年度复审。
(八)组织全省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九)对省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地区旅游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初审报批和管理。
(四)国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和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初审报批。
(五)国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的审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六)组织本市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七)对本市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省会城市旅游行业管理按照原定的分工规定管理。
第六条 旅游业属第三产业中的重要行业,各旅游城市政府要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研究审定和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发展地方旅游业的重大决策和规划。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外事、财政、物价、外汇管理、工商、公安、轻工、文化、城建、园林风景、经贸、计划、民航、铁路、侨务等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旅游项目建设,必须纳入旅游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权限分别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投资建设的项目,由省旅游局参与指导和管理。
旅游项目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
第九条 省内组建的旅游企业集团,须由省旅游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旅游企业集团的饭店管理公司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聘请海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省内旅游涉外饭店,应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省旅行社招徕外国旅游团(组),由省旅游局核发旅游签证通知。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外国旅游者发签证通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或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出国进行业务活动,或邀请境外旅游单位和个人前来考察、采访、洽谈业务,以及向境外、省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设立经营单位,应按报批程序事先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计划,经同意后,再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依法纳税,执行有关价格政策,并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内容和期限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外汇、统计报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定期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属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报表,直接报送省旅游局。
第十四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公安、安全等部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风景、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游览点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止套倒外汇、兜售伪劣商品、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处理,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行风,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的服务。
旅行社要实行计划购物和促销奖励。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索要小费、回扣。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院校和职业班的招生、分配工作。统一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按照全国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做好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的业务考核、评职、定级工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规〔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综合管理办公室,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10月13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8日


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充分提高内河航道通航能力,确保干线航道安全畅通,保障生产物资安全,便利、快捷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干线航道行驶的船舶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南通市地方海事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实施工作。

  各县(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内河干线航道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航行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为船舶创造良好的通航环境。

  第五条 本市内河干线航道实施船舶限航管理,船舶限航标准报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发布。

  第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船舶限航标准实施限航管理。

  在引淡排咸、引江调水、农田灌溉用水高峰等航道低水位期间,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制订临时性限制、疏导措施。

  第七条 船舶驶入本市内河干线航道应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籍港、船舶总长、型宽、装载吃水、净空高度等主要技术参数、拟通过的航道、装载货物名称、目的地等。

  第八条 限航船舶驶入内河干线航道,必须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有条件地限制航行。

  本规定所称限航船舶是指驶入内河干线航道,介于航道可正常航行和禁止航行标准之间的船舶(船队)。

  第九条 承担军运、抢险救灾、防汛物资或其他特种任务的限航船舶,一般应在驶入内河干线航道12小时前告知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条 限航船舶驶入内河干线航道后,应服从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航行、停泊、作业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一条 航行标准以上的船舶禁止驶入内河干线航道。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限航船舶,不得驶入内河干线航道。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内河干线航道桥梁等过河设施时,应符合通航的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避让原则,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我市辖区水域主要干线航道实施限航的通告》同时废止。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7号 2005年5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准备机制,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用于本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专项支付相关费用的资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爆器材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交纳风险抵押金作出规定。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一)煤矿:按年生产能力交纳。企业年生产能力低于3万吨的,交纳200万元。企业年生产能力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按每万吨10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1000万元。(二)非煤矿山:按企业从事开采作业的人数交纳。地下矿山企业按每人5至1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500万元。露天矿山企业按每人2至5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200万元。

  非金属矿山企业的交纳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依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5000至1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2至5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企业按实际生产能力交纳,工业炸药按每1000吨交纳3万元;工业雷管按每1000万发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100万元。经营企业按实际经营量交纳,工业炸药每1000吨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50万元。

  (六)建筑施工单位:按照企业资质,结合企业事故发生率等情况交纳,最高交纳限额60万元。具体交纳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危险源以及危险、危害程度确定。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八)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本条前六项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车间)属于本条前六项所列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

  (一)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按规定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依法予以处理。(二)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一次交清;超过30万元的可以分三年交清,首次交纳不得少于同行业最低交纳标准的50%。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将当年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在生产经营单位财务“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反映。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可以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

  (二)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所必须的安全投入等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其中用于遇难者家属的赔付金与其他赔付之和不应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依法缴纳和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实行分行业分级负责

  (一)省民爆器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器材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二)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三)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四)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设区市政府规定。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对所监管行业的风险抵押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决定。

  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资金使用凭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补交通知当日起30日内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清算、关闭、破产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申请。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20日内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全部或结余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返还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立即返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重大或一次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将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提高50%至100%。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不提供资金使用凭证等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其同级财政、审计或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流失的,将依法、依纪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对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完善。国家对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