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27 号
现发布《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A章 总 则
129.1[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行安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129.3[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a)持有外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其他等效证件;
(b)使用或计划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进行起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129.5[定义]
(a)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为他人提供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运送服务的行为。
(b)定期公共航空运输:按照承运人预先公布的起飞时间、起始地点和终止地点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括公布航班时刻表的定期航班运输,以及在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上临时增加的、预先确定起飞时间并告知旅客的加班运输。不包括承运人与客户协商确定上述时间和地点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机飞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除定期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
129.7[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a)本规则129.3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承运人应当通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签发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方可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b)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的持有人(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必须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应规定:
(1)本规则以及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及其修订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对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运行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
(4)从事危险品运输时,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c)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同样适用于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所批准的运行范围不得超出这些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批准的范围。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运行规范作相应修改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应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129.33条的要求申请运行规范的修改。
(d)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e)对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和附件十八《空运危险品的安全运输》规定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如果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的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已经向国际民航组织通知了差异,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相应的豁免或偏离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评估认为其能够达到同等安全水平后,可以批准其豁免或偏离申请。
129.9[使用等效标准情况下的偏离]
(a)对于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事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可以不取得运行规范即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
(1)连续12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次数不超过10次,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从事某项特定的运输任务;
(2)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供承运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飞入中国境内并证明其具有安全运行能力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
(b)前款所述的承运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B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条件和程序
129.21[运行规范的申请]
(a)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应当载明批准其实施的运行范围和运行种类等事项;
(2)计划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的清单,清单中应当载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和登记标志;
(3)证明其得到飞入中国境内的经济批准的文件或相应的申请文件,该文件应当载明其计划飞行的机场、航路和区域,以及相应的飞行频次;
(4)按本规则附录A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c)申请书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内容(见附录A)如实填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d)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应使用中文或英文版本。
129.23[申请的受理]
(a)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之日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管理局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9.25[审查和决定]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完成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包括对航空公司相应机构的实地检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运行规范,批准其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允许申请人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2)申请人了解本规则129.7(b)款规定的所有文件的要求,并能按照这些要求安全实施运行;
(3)从事危险品运输时,得到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允许其进行危险品运输的批准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条(b)款所列条件,可以拒绝为其颁发运行规范,也可以根据实际的审查情况,为申请人颁发批准其部分申请的运行规范。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29.27[运行规范的内容]
运行规范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名称;
(b)运行规范持有人与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业务联系的机构的名称和通信地址;
(c)运行规范的编号和生效日期;
(d)管辖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名称;
(e)被批准的运行种类,在本规则中分为定期载客运行、不定期载客运行和全货机运行;
(f)说明经审定,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g)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h)每个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i)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和加油机场。除发生需要备降的紧急情况外,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运行规范中的任何航空器或机场;
(j)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k)机场的限制;
(l)民航总局颁发的豁免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偏离;
(m)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规定批准的危险品运输资格;
(n)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需的其他内容。
129.29[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除发生下列情况失效或效力中止外,运行规范长期有效:
(1)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
(2)局方暂扣、吊销该运行规范;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失效。
(4)运行规范持有人连续12个月停止中国境内的运行。
(b)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129.31[运行规范的保存和检查]
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应当保存一份现行有效的运行规范影印件,并且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129.33[运行规范的修改]
(a)下列情形下,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其申请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按照本规则129.7(c)款的要求应当修改运行规范的。
(b)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形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修改运行规范时,应当使用下列程序:
(1)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2)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3)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修改决定并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
(4)民航地区管理局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c)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应当参照本规则129.21、129.23和129.25条的规定进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d)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按照本条(b)、(c)款规定的程序修改运行规范,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单方面决定修改运行规范,修改项在运行规范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2)在发给运行规范持有人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C章 监督检查的一般要求
129.41[监督检查的实施]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的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停留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登机检查。如果按照前述方法无法确认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安全运行能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必要时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其本国境内的基地实施检查,以及进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驾驶舱实施航路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配合检查。
(b)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对各种手册和文件的检查;登机检查时,可以对航空器的适航状态、航空器携带的文件资料以及航空人员的证件进行检查。
(c)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检查,按照本规则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规定进行。
129.43[航空器应携带的文件资料]
(a)运行规范持有人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2)运行手册中与机组人员所履行的职责相关的部分。其中与飞行的实施直接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机组成员值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3)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等效资料;
(4)包含航空器维修信息的飞机飞行记录本。
(b)除本条(a)款所述文件外,还应当根据运行的实际情况,在航空器上携带与运行的类型和区域相适应的下列文件:
(1)装载舱单;
(2)飞行计划或包含飞行计划的签派放行单;
(3)航行通告、航空信息服务文件和相应的气象资料;
(4)装运特殊货物(包括危险品)的通知单;
(5)适用于运行区域的航图。
(c)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携带适用于该次运行的航空人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129.45[飞行记录器数据的保留]
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发生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调查的事故或事故征候后,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要求保留飞行记录器所记载的数据。
D章 法律责任
129.61[概则]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本章适用于已通过运行合格审定的运行规范持有人和按照本规则129.9条得到偏离批准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b)对于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的运行规范申请人,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进程;情节严重的,并且可以决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
129.63[警告和罚款]
(a)运行规范持有人存在下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1)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但已经取得运行规范的;
(2)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超越运行规范的批准范围实施运行的;
(3)拒绝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其人员证件、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的;
(4)违反本规则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规定,被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为影响运行安全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b)对于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运行的个人,如不按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实施运行,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E章 附 则
129.7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管理]
对于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使用或计划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参照本规则对其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
129.73[施行]
(a)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b)2005年1月1日前已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飞入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运行规范,方可在2007年1月1日之后继续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附录A 运行规范申请书的内容要求
(a)总则。申请书必须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人员填写。申请书填写人员必须熟悉申请书包含的内容,经授权填写的人员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申请人签发的书面授权书。
(b)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书的内容至少包括: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9部,特此申请颁发运行规范。
提供申请人的名称和详细邮政地址。
提供、接收申请文件的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和邮政地址。
与其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实施的运行相关的下列资料:
第I部分运行类型。说明所计划的运行是在昼间还是在夜间实施,是目视飞行规则还是仪表飞行规则,或上述情况的特定组合。
第II部分运行计划。说明进入中国境内的飞行航路和在中国境内的飞行航路。
第III部分
A.航路。提交一幅适于空中导航使用的航图,在该地图上标明从最后一个境外的起点到中国境内的终点机场之间,飞行航路所经过的确切地理航迹,说明所使用的目的地机场、备用机场和无线电导航设施。这些内容要以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使用不同颜色标注时,可作如下区别:
1.定期航路:黑色线条。
2.常规终点机场:绿色圆圈。
3.备用机场:橙色圆圈。
4.与计划的运行有关的无线电导航设施的位置,标明所用的设施类型,如ADF、VOR等。
B.机场。提供每个常规终点机场和备用机场的下列资料:
1.机场或着陆区域的名称。
2.位置。
第IV部分无线电通信设施。列出从最后一个境外的起点开始,申请人将要使用的所有地面无线电通信设施。
第V部分航空器。提供所使用的航空器的下列信息:
A.航空器。
1.制造厂家和型号;
2.国籍;
3.单发或多发。如果是多发,标明发动机数量;
4.各型航空器所使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B.合格证。说明对航空器进行审定的国家的名称。
第VI部分航空人员。列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中所使用的航空人员的下列资料:
A.说明飞行机组成员所持执照的型别和级别。
B.说明驾驶员是否接受过在中国境内所要飞行的航路上实施运行和进行仪表飞行规则下降所需的导航设施的使用方法的训练。
C.说明航空人员是否熟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要求,包括本规则129.7(b)款中所述文件的相应要求。
D.说明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听、说英语的能力,是否能保证通过机载无线电通信设备与中国的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正确地通信。
第VII部分签派和放行人员。
A.简要说明为了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计划建立的签派或放行机构。
B.说明签派、放行人员是否熟悉本节第VI部分C款的要求的文件中的规定。
C.签派、放行人员是否达到正确签派、放行在中国境内运行的航空器所必需的水平。
D.从事签派、放行的人员是否经过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的合格审定。
第VIII部分附加材料。
A.提供签发运行规范所需的其他补充资料和数据,以便运行规范的签发。
B.申请书应以下述语句作为结束语:
本人承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9部的规定,遵守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从事危险品运输时,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76部的要求)
本人保证本申请书所包含的内容全部属实。
______(申请人名称)
______(代表申请人填写本申请书的人员签名)
签字日期:20___年___月___日
关于《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略)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国家邮政局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邮政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服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消费者在接受邮政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使用其提供的产品过程中与邮政业经营者发生的对其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民事争议,邮政业经营者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30日(国际业务60日)未作答复,而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是指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设立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简称申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人,是指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接受邮政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使用其提供的产品过程中,与邮政业经营者发生争议,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的邮政业消费者。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申诉人,是指与邮政业消费者发生争议而被消费者申告的邮政业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诉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实行调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
第二章 申诉受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解答邮政业消费者关于邮政业(邮政业务、快递业务、集邮市场管理、用品用具监制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
(三)负责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举报、表扬、批评、建议等相关问题的转办、催办、督办、结案、回访工作;
(四)负责处理政府等相关部门转办的邮政业服务质量问题;
(五)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处理工作,对重大服务质量问题联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通报;
(六)负责全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登记、统计、汇总、分析、存档工作;
(七)负责向社会公布全国邮政业服务质量情况。对于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及时公布处理情况;
(八)国家邮政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工作;
(二)负责解答邮政业消费者关于邮政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
(三)负责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举报、表扬、批评、建议等相关问题的转办、催办、督办、结案、回访工作;
(四)负责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等相关部门转办的邮政业服务质量问题;
(五)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登记、统计、汇总、分析、存档工作,并按月向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上报消费者申诉处理情况;
(六)负责处理国家邮政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转来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七)负责向社会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邮政业服务质量情况。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消费者可采用电话、书信、传真、互联网形式申诉。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要认真受理邮政业消费者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在接到消费者申诉次日起30日内(国际业务60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申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
(四)向邮政业经营者投诉后30日(国际业务60日)未作出答复的,或对邮政业经营者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
(五)消费者申诉时,要提供本人姓名、电话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被申诉人名称、地址,申诉请求、理由、相关证据、申诉日期;
(六)申诉人应当在申诉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二)没有事实根据,证据明显不足或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三)缺少有效联系信息的;
(四)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的;
(五)申诉受理机构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书的;
(六)超出申诉时限提出申诉的;
(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申诉人损失的;
(八)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等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构收到申诉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收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向申诉人、被申诉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申诉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
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员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需要对有关邮件、产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交由国家邮政局、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邮政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调查权,不得与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发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之后,2日内将消费者申诉内容转相关部门或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申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作结案处理。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满足下列情形的,申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属于申诉受理机构受理范围的申诉;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申诉受理机构进行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邮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构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视为结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或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经查证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部门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经营者是指经营邮政业的国有、合资、独资、民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时间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期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