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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4:13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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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充分满足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合
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维护和促进正常贸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准许证
管理制度。

二、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管制品种目录见附件1、2),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
途,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进(出)
口准许证》(见附件3、4、5、6),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三、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见附件7)。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
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以上证件样章见附件8)。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
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五、海关验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
章。
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
证第一联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
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3.《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
4.《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
5.《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6.《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
7.《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8.《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携带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证明》样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12119039 30 大麻

12119039 40 罂粟壳

13019090 20 大麻脂

13021100 鸦片液汁及浸膏 也称阿片

29221400 右丙氧吩(INN)及其盐

29223100 20 美沙酮、去甲美沙酮及它们的盐

29263000 10 美沙酮中间体 4-氰基-2-二甲氨基
-4,4-二苯基丁烷
29333300 11 阿芬太尼,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2 哌替啶,地芬诺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3 氰苯双哌酰胺,丙吡兰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990 80 雷米芬太尼及其盐

29334100 左非诺(INN)及其盐

29349100 20 右吗拉胺,舒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1 罂粟杆浓缩物

29391100 12 可待因、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3 埃托啡、海洛因、氢可酮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4 氢吗啡酮、吗啡、尼可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5 羟考酮、羟吗啡酮、福尔可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6 醋氢可酮、蒂巴因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900 10 二氢埃托啡,吗啉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9110 可卡因及其盐

30044090 40 含生物碱类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30 其他含29章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附件2: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29055100 乙氯维诺 INN

29055900 10 乙氯维诺的盐

29181990 30 ?-羟基丁酸及其盐

29214600 11 安非他明、卞非他明、右苯丙胺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2 乙非他明、芬坎法明、利非他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3 左苯丙胺、美芬雷司、芬特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23100 10 安非拉酮及其盐

29223900 10 氯胺酮及其盐

29241100 甲丙氨酯 INN

29241900 30 甲丙氨酯的盐

29242400 炔己蚁胺 INN

29242990 40 炔己蚁胺的盐

29251200 格鲁米特 INN

29251900 10 格鲁米特的盐

29263000 20 芬普雷司及其盐

29329500 四氢大麻酚(所有异构体)

29329990 30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及其盐 MDMA

29329990 40 替苯丙胺及其盐

29333300 21 哌醋甲酯,喷他左辛,溴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22 苯环利定,哌苯甲醇,三甲利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1 阿洛巴比妥,仲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2 乙烯比妥,布巴比妥,正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3 环己巴比妥,甲苯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4 司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5 戊巴比妥,苯巴比妥,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720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 INN

29337900 1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的盐

29339100 11 阿普唑仑,卡马西泮,氯氮卓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2 氯硝西泮,氯拉卓酸,地洛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3 地西泮,艾司唑仑,氯氟卓乙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4 氟地西泮,氟硝西泮,氟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5 哈拉西泮,劳拉西泮,氯甲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6 吗吲哚,咪达唑仑,硝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7 奥沙西泮,匹那西泮,普拉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8 去甲西泮,三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900 30 布桂嗪,扎莱普隆,唑吡坦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1 阿米雷司,溴替唑仑,氯噻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2 氯恶唑仑,卤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3 凯他唑仑,美索卡,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4 匹莫林,苯甲曲嗪,芬美曲嗪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20 丁丙诺啡及其盐

29393000 咖啡因

29394300 苯丙醇胺(INN)及其盐

29394900 30 去氧麻黄碱及其盐

30044090 20 含可待因及衍生物及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4090 30 含生物碱类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40 其他含29章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50 含右丙氧芬及其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60 复方樟脑酊 含阿片酊、樟脑、苯甲
酸、八角茴香油等,包
括零售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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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8号





  《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让老年人充分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白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办理《白山市老年人优待证》,凭证在我市范围内享受本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和管理。各县(市、区)老龄机构可集中代办。
  第五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在我市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国家财政支持的公共图书馆、纪念馆、名人故居、博物馆、展览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二)政府投资主办的各医疗机构专设老年人挂号窗口,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包括急诊、复诊挂号费,不包括专家门诊挂号费及诊疗费),并优先安排就诊、划价、配药、检查等。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或指派律师事务所和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裁定先予执行,并给予减、免、缓交诉讼费的优待。
  (四)白天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各体育健身场馆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五)乘坐火车、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和优先上下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置老人席。
  (六)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为老年人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七)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
  (八)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择楼层的待遇。
  第六条 本市满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发给每月200元的长寿补贴, 满9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发给不低于每月50元的长寿补贴,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长寿补贴由长寿老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并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的“三无”老人,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年人以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当地低保的最高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第八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任务,不缴纳各种集资款费。
  第九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条 城乡贫困老年人去世,享受丧葬殡仪服务费用减免。
  第十一条 商场、饮食、维修、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设施和窗口单位,要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鼓励出诊到户和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十四条 提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本村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以及为本村村民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有关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措施和方案,并报市老龄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市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人事部关于新建事业单位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新建事业单位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为做好新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的核定工作,加强对新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管理,现将新建事业单位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事业单位应在编制批准后一年以内,按本通知规定,申请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超过一年的,在申请时要说明情况。凡未经核定的,不能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二、各单位在申请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前,应该完成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在设置岗位时,要按照因事设岗的原则,根据工作任务以及目前的人员情况,设置现阶段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确定明确的、符合工作需要的岗位职责。岗位设置必须从严掌握,不能因人设
岗。属行政工作的,一律不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三、经费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且不需财政拨付经费的新建事业单位,在国家认可的编制和批准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可由本单位根据上级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自主设置合理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报上级人事(职改)部门认可。
四、经费实行差额补贴的新建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理但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新建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上级人事(职改)部门在批准的编制内,根据其目前的事业发展、专业技术工作的需要以及现有人员情况,比照本地区、本部门同类单位的职务结构比例,核定其各级专业技术职
务结构比例;人事部门根据其现有在编人数,在已核定结构比例内的实际聘任情况,核定其工资总额计划。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报人事部备案;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由各主管部门报人事部核准。
五、全额拨款的新建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上级人事(职改)部门在批准的编制内,根据其实际情况,比照本地区、本部门同类单位的职务结构比例,核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人事部门根据其聘任情况,核定工资总额计划。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报人事部备案;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由各主管部门报人事部审批。
六、申请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时要提供编制批件、具体设岗方案和现有在编专业技术人员详细情况的花名册(包括学历、毕业时间、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现有职称(资格)、从何单位调入等情况)。
七、备案时间为每年11月至12月底。各地区应在做好新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核定情况编目、汇总的基础上,按人事部制发的备案表要求,报人事部备案。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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