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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9:02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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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已废止)

  (1991年1月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3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 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者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者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 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者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者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他人代办房屋买卖,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其他区、县级市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级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一)卖方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二)房屋产权有纠纷的;(三)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四)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由买卖双方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本市房产交易估价标准协商议定价格。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须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三)房屋有倒塌危险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对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权利。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用途或者增减房屋内设施,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一)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损坏房屋结构且不恢复原状的;(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者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维修费用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付部分或者全部维修费。承租人垫付的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房屋所有人翻建或者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临时搬迁的,租赁双方可签订临时搬迁协议,临时搬迁期间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复后,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回迁。
  第二十七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确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限期内维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离开房屋所在地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依法按委托协议进行代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代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证件,且无产权纠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三)对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除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四)以欺骗手段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依法收缴其证件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致使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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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了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和防范义务,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适用本办法。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必需的资金投入,督促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整治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农机、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明确的责任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车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组织生产,保证出厂车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不得非法改装车辆和拼装违规车型。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拆解报废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回收的报废车辆,不得非法改装报废车辆和利用报废车辆拼装违规车型。车辆维修单位应当保证修复后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维修肇事车辆或者有肇事嫌疑的车辆,应当登记车牌号码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条车辆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其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内部交通安全检查,接受监管部门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车辆维修、保养、检测、更新制度,杜绝使用违规车型。车辆产权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报废车辆移交政府指定的回收单位处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举报道路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人员。第八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下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上级机关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警后1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道路交通事故,不得干扰、阻挠道路交通事故报告。第九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形;
(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员(以下简称事故当事人)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单位);
(三)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初步判断;
(四)事故抢救和现场处理情况;
(五)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对前款规定情形有新的掌握的,应当随时续报、补报。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成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当事人、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派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者邀请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知识、经验和业务能力的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事故当事人和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由有关部门重新调配人员。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直接原因、经过、后果和事故根源;
(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责任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职责的情况。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或者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现场调查或者核实事故现场调查情况,核实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及其证据;
(二)核实事故直接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溯查事故根源,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责任人员有无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情形的证据,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扰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掌握事实、科学分析、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和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善后处理情况;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及其教训;
(四)对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依据,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结束后,由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结案申请,说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有关内容的落实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涉及不在我市同一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为军队、武警部队或者属于外市的,负责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后的结案报告抄送其主管机关或者外市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或者对已经查明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未督促整改、部署检查的;
(二)发生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后果严重扩大的;
(三)阻止或者授意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的;
(四)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以及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实施。做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发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不属于行政任命(聘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建议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比照本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同时建议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116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
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企〔2007〕8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扶持资金
㈠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为解决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生产生活困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期逐级拨付后期扶持资金,直接发放给移民用于生产生活补贴。
第二条 发放对象
㈢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97号)所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确定的自治州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为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第三条 扶持期限
㈣ 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为现状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移民为原迁人口,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四条 发放标准
㈤ 经核定为扶持对象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五条 拨付和发放办法
㈥ 预算科目:财政部门拨付扶持资金按照预算规定支出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13农林水事务类第03款第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㈦ 拨付方式:自治州财政局根据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州移民办)提供的各县(市)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资金审核汇总表,将资金按期拨付给各县(市)财政局。
㈧ 发放办法:各县(市)财政部门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发移民扶持资金协议书”,受托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个人账户 (一卡通)。各县(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移民办)提供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花名册,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委托金融机构将资金划入移民个人账户。
第六条 组织实施
㈨ 人口核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各县(市)移民办负责核定下一年度后期扶持人口数。对增加移民人数要附上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调整。
人口核定登记基准日:现状人口为每年的7月1日;原迁人口将移民搬迁完成之日作为首次登记基准日,次年为7月1日。
扶持人口核定的完成、上报:每年9月1日前,各县(市)移民办完成核定扶持人口并上报自治州移民办。
㈩ 预算申报。
预算区间: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申报时间:每年10月20日前。
申报依据:自治州移民办审定的各县(市)移民办上报的扶持人口核定结果。
申报主体:各县(市)财政局会同当地移民办。
(十一) 决算报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企〔2007〕8号)要求,每年2月20日前,各县(市)财政部门、移民机构编制扶持资金上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报自治州财政局和自治州移民办。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移民管理局。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
(十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后期扶持人口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将扶持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序时登记,及时装订与后期扶持人口相关的资料,并严格保管,接受监督检查。
(十三)各级财政局、移民机构、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扶持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不定期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确保扶持资金管理规范。
(十四)对擅自改变扶持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财政局和自治州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出台补充规定,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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