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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4:42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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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三)参与有关城市供水、节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实施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考核计划用水指标,并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
  (六)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七)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合格证》的发放、审验、复核工作;
  (八)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九)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综合统计工作。
  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用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兴建地下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时,须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无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一点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
  (三)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负责检查维修,维修费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按年度划拨给城市供水单位。
  房屋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供水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须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特殊行业实行特殊水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大连市水长期供求计划,编报城市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月考核。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月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加价1倍;
  超计划用水10%以上(不含本数,下同)至20%以下的,加价2倍;
  超计划用水20%以上至30%以下的,加价3倍;
  超计划用水30%以上至40%以下的,加价4倍;
  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加价5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济综合部门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分期安装。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保持齐备、完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用水。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田地、园林、冲刷车辆、机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和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做好封隔工作,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投资费用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或产权所有者未及时检查维修,达不到安全运行,造成浪费水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水费外,并按损失水费的50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水质检测和水压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批准扣减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或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用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利、环保、房产、物价、卫生、财政、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者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遵照《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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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刷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中国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 《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R)”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进行技术革新,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使某一项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细则中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发展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生产操作方法,试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技术,以及物资包装、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和开发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六)经济管理技术的开发和改进。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须建立由分管生产技术的行政领导负责,同级工会、团组织和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宣传、发动、评审、实施、鉴定、奖励等工作;并应指定负责科技工作的
职能部门或专人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对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各单位应指定具体部门,做好实施、总结、推广工作。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以及实施等工作情况,应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定期向上级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汇报。

第三章 奖 励
第七条 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在保证国家和企业事业利益的前提下,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作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发给奖状和奖金。
第八条 凡经评审委员会采纳、确有实施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方案,可根据预计经济效果的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移植还是学习,是否本职工作范围等情况,先给予二元至十元的奖励。
第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采用后,可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以下四等,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 金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一千元至二千元 奖状
二 十万元以上 五百元至一千元 奖状
三 一万元以上 二百元至五百元 奖状
四 一万元以下 二百元以下 表扬





在评定奖励等级时,还应根据意义作用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还是移植、是否本职工作范围等情况,在上述奖金幅度内确定金额。
第十条 年经济效果,是指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后,一年新增的经济价值,由科技部门负责计算,财政部门负责核实。
采用周期在一年以下的,其经济效果按实际采用的时间计算。
凡年经济效果在五百元以下、已按本细则第八条给予奖励的,不再按本细则第九条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学习或推广外单位成熟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有贡献人员,也可参照本细则第九条标准,低一个等级,进行奖励。学习或推广外单位技术有进一步改进的人员,可按其实际经济效果评定等级,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消除公害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在符合国家或本市的三废排放标准和保证当地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其综合利用的经济效果,净化措施或日常运转节约的费用,可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评级奖励。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可根据其在企业、行业、市内、国内的先进程度以及推广价值的大小,评级奖励。
第十三条 一个项目只能申报一种奖励。已按其他规定获得奖励的项目不得再按本细则给予奖励;已按本细则获得奖励的项目不应再申报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 个人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奖金应给予个人。集体提出和完成的项目,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的奖金不应少于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凡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均需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登记表。各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定期进行评审,并将结论通知建议人。
第十六条 经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及时列入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并须经过试验或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不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用,生产单位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项目的实施费用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经过半年以上时间的实际考验,生产达到一定数量或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并经过总结鉴定后,才能按本细则第九条申报奖励。
对于按本细则第九条评级奖励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应将材料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技术改进项目完成后,应将技术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奖励审批权限:一等奖由主管局审批,局发奖状;二等奖由上级公司审批,公司发奖状,并报局备案,无公司一级的局直属单位,二等奖也由主管局审批;三等奖、四等奖由采用单位审批、发奖,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议人和评审单位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单位和本系统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可提请上级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推广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采用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鉴定,写出系统的技术资料,报上级部门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违者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部门应对所属单位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经常抽查得奖项目的实际效果。对应奖未奖或奖励不当的应该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主管局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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