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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7:04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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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24号令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局长:王众孚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检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直销产品范围公告;
  (三)直销企业名单及其直销产品名录;
  (四)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名单及其从事直销的地区、服务网点;
  (五)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情况;
  (六)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式样;
  (七)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及直销员违规及处罚情况;
  (八)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四条 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第七条 直销企业应于每年4月份以企业年报的方式公布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

  第八条 直销企业及直销员所使用的产品说明和任何宣传材料须与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内容一致。

  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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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发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新闻出版局、邮电管理局(邮电局)、广播电影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证券期货市场具有高风险性,信息传播的规范十分重要。为加强对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的管理,规范证券期货信息传播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的管理,规范证券期货信息传播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传播媒体依照本规定可以刊发和传播证券期货信息:
(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期货专业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公开发行的综合类、经济类报刊;
(三)各类通讯社;
(四)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台;
(五)经邮电部门批准设立的电话信息服务台、寻呼台;
(六)依法登记注册的计算机信息服务公司;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传播媒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信息是指与证券期货市场相关,可能会对市场产生影响的信息,包括:
(一)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信息;
(二)证券期货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言人谈话,以及其他政策性信息;
(三)交易所、上市公司等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信息;
(四)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研究、报道等信息;
(五)分析并预测证券、期货市场及个股、期货品种或合约的行情走势,提供具体投资建议的分析文章、评论、报告等信息;
(六)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传播证券期货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完整和公正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印刷、出版、销售载有证券期货信息的各类出版物;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开办以传播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电话信息服务台和寻呼台;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办以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广播电视服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从事证券期货计算机信息服务。
内部报刊所载的证券期货信息只能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众提供。
省内发行报刊刊载证券期货信息的,应严格限定在本省范围内发行。
第六条 证券期货专业报刊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出租版面,不得与个人合办栏目。与机构合办栏目,稿件的终审权在报刊社,报刊社不得准许合作方工作人员以本报刊社记者的身份从事采访活动。
第七条 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济类报刊刊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刊发。
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济类报刊刊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署明作者的真实单位和真实姓名。
第八条 综合类报刊开设证券期货专刊、专版或刊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需经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九条 电台、电视台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出租节目时间开办证券期货节目;不得与个人合办证券期货节目;聘请个人做证券期货节目主持人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被聘人员是否具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被聘人员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电台、电视台不能聘其主持该类节目。与机构合办证券期货节目,节目的终审权在电台、电视台。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合作方的工作人员以本电台、电视台记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
第十条 电台、电视台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具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播发。
电台、电视台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说明作者的真实单位和真实姓名。
第十一条 寻呼台不得发布第三条所述第(四)、(五)项信息。
第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计算机信息服务公司聘请人员主持或传播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被聘者或撰稿人必须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执业资格的咨询人员。
在其产品(软件)中刊载第三条所述第(五)项咨询报告时,报告撰稿人必须署明真实姓名,并且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执业资格的咨询人员。
第十三条 传播媒体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暂停其传播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刊号,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有关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贸进出口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下达第二批降低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公安部
特种行业许可证费,由现行的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20元,降为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10元。
二、民政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由现行的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1%(最高)收取,降为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0.5%(最高)收取,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由现行的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降为大型报告7000元、中型报告5000元、小型报告3000元。
四、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证收费,由现行的每证120元,降为每证100元。
五、海关总署
(一)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1、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由50元/次降为40元/次;2、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由20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50元/车·次(5小时以上)分别降为16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40元/车·次(5小时以上);3、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由1-10元/日·件降为0.8-8元/日·件,贵重物品如文物、精密仪器、金银制品及其他价格极高(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需特殊保护物品扣留第一个月内由每日每件按其价值(以海关估算为准)的0.2%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每件按其价值的0.16%收取,一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由每日按估价的0.4%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按估价的0.32%收取;4、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由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二)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验车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50%,即:1、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由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降为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25元;2、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由30元降为15元;3、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由按货物离岸价的0.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降为按货物离岸价的0.2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4、验车费由30-60元/车·次降为15-30元/车·次。
(三)口岸管理费(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满州里、绥芬河、二连、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和深圳九个陆路口岸),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全面下调30%,即深圳陆路口岸建设管理费由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11元(往返22元),其他车辆每辆次5.5元(往返11元)降为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8元(往返16元),其他车辆每辆次4元(往返8元);其他八个陆路口岸的口岸管理费或口岸过货管理费由向货主收取0.6元/吨降为0.42元/吨。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
(二)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
七、国家林业局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批准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费标准不降;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降为6%,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降为4%,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执行。
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每证2500元降为2200元。
九、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等检验、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总体收费水平下调1/3。具体检验检疫项目的降低幅度,依据成本变化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核定后,另文下达。在核减后的具体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所有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的检验、检疫收费一律按现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2/3比例收费。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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