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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15:04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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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省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五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目录》应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核准机关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核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核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省政府决定;需国家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招标组织形式及方式。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并颁发的示范文本格式执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和资源配置的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及《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省政府直接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补齐上报材料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核准。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在项目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报。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政府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编制。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按《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核准,核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国家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调整情况,将适时作出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水利工程项目: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黄河、长江、澜沧江等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除燃煤以外的热电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重点煤炭区域的煤矿开发及其余煤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级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项目:总投资在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开采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钾矿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规模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日供水规模10万吨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城镇特大型桥梁建设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省内其他桥梁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其它城建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其它城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它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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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检会[2007]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现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和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督监管理监外执行罪犯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裁定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公、检、法、司各司其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防止脱管漏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批准、决定的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负责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帮助、日常管理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对执行和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交付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在判决、裁定、决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责令罪犯签定《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在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委托羁押机关送达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负责交付执行。对于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交付执行。人民法院负责交付的,从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时起算;公安机关、监狱负责交付的,从公安机关、监狱收到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时起算。

第五条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后,应当由户政管理部门和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并在三日内将《监外罪犯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回执寄送交付执行机关。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交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由基层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由罪犯本人携带和转交法律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报到。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报到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并积极协助寻找或追捕;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视罪犯逾期情节、影响分别给予训诫、治安处罚及社区矫正考核处分,直至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原决定,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七条 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移交本地执行的罪犯后,应当指定监狱、看守所管理,由原关押监狱、看守所负责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罪犯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监督管理、教育改造的作用。

第三章 监督考察和管理

第九条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接到罪犯报到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监督管理档案,成立监督考察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缓刑、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及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负责对罪犯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和监督考察小组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督考察小组应当掌握罪犯执行的情况,并做好记载备查;罪犯应当每月向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书面汇报思想情况,汇报内容包括认罪、守法、思想改造、社会往来、日常生活及完成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任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批准,罪犯迁居时,原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移交罪犯监督考察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罪犯确因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对因患严重疾病,期满未愈不宜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满未愈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复查和鉴定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因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原执行看守所,由看守所监督该罪犯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六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三十日内,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通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监督该罪犯到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继续监管和教育矫正;对经复查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收监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监狱管理机关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办理。

第十七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执行机关应当予以训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社区矫正考核处分;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应当建议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执行原判决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在监督考察期间又犯新罪的,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并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条 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公开予以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二十二条 罪犯刑期届满的,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对其宣布刑期执行完毕和解除社区矫正,并填写罪犯刑期届满宣告书。



第四章 检察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1、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未及时指定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的;

2、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监督考察组织不健全、监督考察措施不落实的;

3、继续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对罪犯应当收监而未收监执行的;

4、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收监执行而未予收监执行的;

5、罪犯刑罚执行期限届满,未公开予以宣告,未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或者宣告后未书面告知罪犯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裁定减刑或者其他变更执行措施的;

7、在呈报、审批、决定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执行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和工作纪律的;

9、其他需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涉嫌又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期满后未到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续批手续而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对期满后的时间应当建议决定机关和批准机关办理不计入刑期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向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和管理情况,每年应当组织一至二次专门的联合检查,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有关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分析、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每月应当将罪犯的底数、表现、执行情况等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对罪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罪犯长期脱管、漏管,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会签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我局于1999年8月1日颁布施行了《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办法》规定,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检查,严肃查处非法生产、经营麻黄素的单位和个人。
二、根据《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于1999年9月底前按下列要求报我局审核批准,依法进行定点生产经营。
(一)申报定点生产企业应报资料
1、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附件一)。
2、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人员、生产、销售、管理、GMP认证等)。
3、“三证”复印件。
4、麻黄素生产批件。
(二)申报定点经营企业应报资料
1、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申请表(附件二)。
2、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人员、经营、管理等)。
3、“三证”复印件。
三、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和个体诊所现存的麻黄素单方制剂,于1999年年底前售完或用完为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上述单位现库存情况进行登记,自2000年1月1日起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违者依法查处。
四、凡未成立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授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由卫生厅(局)和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承担。
以上请转发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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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
|地 址| |
|----|---------------------|
|邮政编码| | 电话 | | 传真 | |
|--------------------------|
| 拟定点生产药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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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 名|商品名(别名)| 批准文号 | 质量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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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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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
| 地址 | |
|----|---------------------|
|邮政编码| | 电话 | | 传真 | |
|--------------------------|
| 拟定点经营的药品 |
|--------------------------|
| |
| |
| |
|--------------------------|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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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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