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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6:02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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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意见

(1984年10月4日)

 

(一)

  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是全团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整个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对于开创全团工作的新局面,广泛地调动少数民族地区广大青年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加速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最近,党中央高瞻远瞩地指出,我国四化建设在二十一世纪初的战略重点,将是祖国大西北、大西南等少数民族地区。党中央的这一科学预见和战略部署,不仅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各族人民描绘了光辉的前景,也对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几年来,特别是团的十一大以来,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主要表现在:围绕着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团组织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各级党、团组织的教育下,广大团员、青年的思想觉悟不断提高,团员的模范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通过基层组织整顿等活动,团的组织建设得到了加强,战斗力有了提高;广大团干部的工作作风有了改进,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得到了锻炼和提高。但是,也要清楚地看到,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一些地区的工作和先进地区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就全国而言,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仍然是全团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就整体来说,还没有探索出一套适应新形势、适合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的团的工作的新经验、新办法。为尽快改变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面貌,为我国四化建设在二十一世纪的战略转移做好准备,全团要大力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

 

(二)

  今后一段时期内,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和党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指示,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以改革的姿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带领各族团员和青年,为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团结,为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而努力奋斗。

  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是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的中心任务,也是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在指导思想上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工作重点,是我们从历史的教训中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于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尤为必要。在少数民族地区,努力发展经济、文化建设,是克服我国各民族事实上的不平等和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的根本途径,是巩固和发展我国各族人民大团结的必要保证,是我们在少数民族地区抵制封建迷信、宗教影响和国外腐朽思想、文化的有力武器,是建设社会主义强大边防的重要基础。总之,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根本上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切身利益和迫切愿望。少数民族地区团的组织,只有围绕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这一中心开展工作,才能真正起到党的助手作用,共青团的工作才有广阔的舞台,团的活动才能得到广大团员青年的积极响应和支持,团的自身建设才能不断加强,团的组织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指导思想上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从实际出发,将全党、全国工作的共同性同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特殊性相结合,将全团工作的共同性同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特殊性相结合。在社会主义的今天,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休戚相关的,各族人民的根本目标是共同繁荣和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种根本利益和根本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在完成社会主义建设这个共同任务中,我国各民族在主要方面具有许多的共同性。但是,由于历代反动统治阶级的压迫和其他历史原因,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比较缓慢。我国的少数民族大多分布在祖国的边疆。这些地区一般是地广人稀、居住分散、气候恶劣;各民族的历史形成各不相同;各少数民族人民目前主要从事的牧业、林业、渔业、猎业等生产,也具有区别于内地的比较突出的特点;在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着与民族历史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宗教影响,残存着较为严重的封建迷信的影响。因此,开展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必须充分注意上述这些特殊性,注意在同一地区内的不同民族、同一民族的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等方面的特殊性,注意这些特殊性给团的工作带来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特别要注意这一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特殊规律,以便使团的工作紧紧围绕这一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发挥作用。忽视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特殊性,不加分析地照搬全团工作的一般要求,简单地套用内地团的工作的某些具体作法,必然会束缚少数民族地区团干部的创造精神,使这一地区团的工作无特点、无活力;而忽视共同性,片面强调特殊性,其结果必然会降低对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要求,或者使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失去正确的方向和目标。在过去一个时期内,我们在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上,总的来说是注意其特殊性不够,统得过死,要求过急。今后,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各级组织,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来安排和开展团的活动。如果上级团委的具体工作部署与本地团的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变通施行,甚至不施行,但在变通实施之前必须向上级团委汇报。

 

(三)

  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促进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智力的开发;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各族青年的团结;努力培养少数民族地区的共青团干部。

  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团组织要根据胡耀邦同志提出的“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的要求,经常地了解本地区、本单位经济建设的全局,讨论和研究如何调动各族青年的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为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而贡献力量。在当前,着重要做好五方面的工作:其一,要积极引导青年贯彻、落实中央今年发的一号文件,克服“左”的思想的影响,大胆地走劳动和科学致富的道路。其二,要关心和扶助青年中涌现出来的治穷致富的“能人”、“专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克服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大张旗鼓地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带领更多的青年致富。其三,帮助青年冲破因循守旧的思想,积极为广大青年的治穷致富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其四,要充分调动工业战线广大团员、青年的社会主义积极性,鼓励他们为发展工业,特别是与地方经济紧密相关的民族工业贡献聪明才智。其五,要教育广大青年发扬助人为乐的精神,致富不忘国家、不忘集体、不忘他人,做共同致富的带头人。

  促进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的智力开发。帮助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促进青少年的智力开发,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是造就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工作,是实现经济振兴的必要前提,也是繁荣少数民族地区文化的根本性措施。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要从国家、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启发和教育广大青少年认识学习科学文化的重要性、迫切性,提高学习科学文化的自觉性;要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水平的实际出发,开展多层次的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活动;要协助有关部门,努力做好青少年文化扫肓的普及教育工作;要积极为广大青少年的业余自学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自学咨询和其他服务工作;要从实际出发,搞好活动阵地的建设,结合少数民族青年爱好文体活动和向往集体活动的习惯,将学习科学文化与文体活动结合在一起进行;要结合本地区生产实际,在青年中大力开展学科学、用科学活动,我国各民族都有着各自的文化遗产,团组织要鼓励各族青年发扬光大本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

  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各族各界青年的团结。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一定要把加强各族青年的团结当作一项长期工作抓住不放,要把我们的工作和言行是否有利于团结,做为衡量每一个团组织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做为衡量团干部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做为检验党员、团员政治觉悟高低的重要标志。首先,我们要在各族青年中积极进行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特别是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要在工作中注意克服和防止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注意克服和防止地方民族主义;要教育各族青年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的思想。其次,要努力抓好本地区民族团结的青年典型,总结促进民族团结的先进经验。其三,要注意组织各族青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民族联欢活动,使各族青年进一步互相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建立起一种亲密团结、情同手足的思想感情。加强少数民族地区青年的团结还包括加强信教与不信教青年的团结。宗教问题对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宗教问题上,团组织一定要采取如列宁所指出的“特别慎重”、“十分严谨”和“周密考虑”的态度。从政治信仰上说,共青团员是无神论者,团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但在政治行动上,马克思主义者和爱国的信教青年完全可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共同目标而团结奋斗。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要在广大团员、青年中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宣传科学文化、无神论和唯物主义,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吸引广大团员和青年。同时,又要尊重信教青年的信仰自由,不要轻视、岐视,更不能打击信教青年,要在爱国的基础上,增进信教与不信教青年的团结,做好信教青年的思想转化工作。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和抵制一切在宗教外衣掩盖下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反革命活动,以及危害青年身心健康的迷信活动。

  努力培养少数民族地区的团干部。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干部的培养工作,对于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对于及时不断地向党输送人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长远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少数民族地区的团干部不仅要懂政治,而且要懂经济。在各民族杂居的地区,广大团干部不仅要懂本民族的语言,还要学习一些本地区其他民族的语言,熟悉本地区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了解各民族的经济生产特点,成为“多能化”的团干部。培养团的干部,既要通过实践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水平,又要多方设法,广开渠道,为少数民族团干部创造和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各级团组织,要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短训班,尤其要注意培养基层团干部,注意抓好县、社(乡)两级团干部的培训。县级团委要保证每两年对团支部书记以上的团干部轮训一次。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团的工作条件比内地困难,各级团干部可适当多配一点,并且要注意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的团干部。

 

(四)

  为了加强和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必须发扬开拓创新、刻意求实、勇于拼搏的精神。

  少数民族地区的情况千差万别。要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既不能对上级团委有“等着”思想,也不能生搬硬套外地的经验,必须依靠当地团组织和团干部,从实际出发,不断创造和总结新鲜经验,开创新的局面。同时又要看到,情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以往的好经验、好办法,在新形势下就不一定适用了,这就要求根据发展了的情况,进行新的研究和探索。特别是在当前全国改革的形势下,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正面临大量新情况、新课题,尤其有必要提倡创新精神,研究改革的全局,跟上改革的步伐,使团的工作在改革中适应,在适应中开拓,在开拓中前进。

  刻意求实的工作作风是团的工作能够创新开拓的必要保证。没有求实的工作态度,就无法掌握千差万别的情况,就失去了指导工作的主动权。因此,为了总结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团的工作的新经验,抓好不同类型的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典型,少数民族地区的广大团干部必须深入到基层,深入到青年中去,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掌握丰富可靠的第一手资料,把握团的工作规律,摸索出适应不同情况的工作方法。刻意求实还必须不图形式,不追求花架子,注重实效、抓住重点、实实在在地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志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繁荣昌盛,志在共青团事业的兴旺发达,志在开拓前进,是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员的豪迈之所在。共青团中央号召,少数民族地区的广大团干部、团员、青年,要努力开创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新局面,为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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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发放集镇电影院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恢复发放集镇电影院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西藏不发):
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自1985年5月1日停止发放后,已历时两年。为便于各地做好恢复发放此项贷款工作和加强贷款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恢复发放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的时间与要求。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经过两年清理、整顿后,原定从今年1月起全面恢复发放。但由于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按规定将核减的此项贷款指标依期足额缴回总行,因而使原定计划推迟。凡已按照规定将核减的此项贷款指标全部缴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经建设银行总行和中影公司同意后,可以恢复发放此项贷款。否则,不得自行恢复发放。
辽宁、黑龙江、甘肃、青海已将应缴指标全部缴清,总行和中影公司曾于1986年10月23日以(86)建总信字第208号通知准予恢复发放贷款。据查,浙江省也将应缴指标全部缴清,可在收到本通知后恢复发放此项贷款。此外,鉴于宁夏、上海未做贷款指标调整,不需缴回贷款指标,也可恢复发放此项贷款。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缴未缴的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指标,总行计划在1988年底前,一次或分次扣收(信贷计划资金来源方调增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结余;资金运用方相应调减借差额度)。请各有关分行协助将该项资金上划总行。
三、贷款的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农村集镇电影院恢复发放后,除安排少量贷款用于农村集镇电影院维修外,绝大部分贷款应支持电影部门所属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更新、改造。但此项贷款只限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房屋修缮、室内装修,增添冷热暖气设备、改革声光装置、更换座椅等项目,不准用于影院的新建和翻建。
四、发放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包括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更新改造项目),必须十分注意经济效益和有无还款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过去发放此项贷款的经验教训,具体修定本地区贷款办法和实施细则,凡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坚决不予贷款。
五、为管好、用活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资金,更好地支持城乡电影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贷款效益,今后,发放此项贷款,一律由当地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建设银行统贷统还。贷款期限,(包括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利率,用于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仍维持原定利率月息2.4‰;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更新改造贷款利率为月息2.7‰。贷款项目所需更改措施规模指标,由当地自行解决。
这项贷款的发放,一律集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审批。
六、为加速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资金的周转,各地对已到期的贷款要抓紧摧收。对逾期贷款,首先要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延期归还的贷款,要协助借款单位订出还款计划。
以上通知,请依照执行。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2007年9月13日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前,该商标连续3年合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质量稳定,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有严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省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组成办法以及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规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一条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延续认定并公告。每次延续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续认定的,该著名商标失效。

  第十三条自著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维护商标声誉。

  第十六条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因质量等问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著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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