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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0:58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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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发〔2004〕40号
各县( 市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4.11.10

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准确掌握全市的就业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各类劳动者。
第三条 市、县 ( 市 )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就业备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承办日常具体工作。
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市区内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三资企业和有限公司的就业备案工作,市区内其他用人单位的就业备案工作由其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县 ( 市 ) 的就业备案工作由县 ( 市 ) 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就业备案工作。
第二章 招用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工作期限等。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种类、数量、工种、时间及方式。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需核查《身份证》、《失业证》,特殊工种需核查劳动者《职业资格证书》,填写《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就业登记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15 日内到相应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人员到经营地所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登记。
第八条 就业服务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办理就业备案时应对用人单位的资质及招用人员的个人情况依法审核,查收《失业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 《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
(三)《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
(四)《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
(五)《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原件;
(六)特殊岗位招用人员,需提供劳动者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变更手续,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上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备案变更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协议;
(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
(三)《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返还给劳动者,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人档案送到就业服务机构相应的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就业备案登记编码即企业社会保险号码,其第1位至第2 位是我省简称标识,第3位至第6位是社会保障机构所在市、县 ( 市 ) 、区编码,第7 位至第8位是国民经济行业代码,第9位至第11位是经济类型代码,第 12 位是隶属关系代码,第 13位至第 17 位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兼职人员及离退休职工,只办理就业备案手续,不办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准入控制职种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查验该职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字册》申领与使用
第十六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是我市各类失业人员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必备证件,详细记载个人的就业资料,是其再就业和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应将劳动者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统一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办理条件及所需材料:
(一)年满16 周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
(二)劳动者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
(三)劳动者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办理程序:
(一)已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二) 初次就业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负责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三)已申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失业者重新就业,只需在其本人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上填写就业记录,经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即可;
(四)劳动者所持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破损或遗失的,由本人带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相应就业服务机构补办;
(五)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到我市就业的,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就业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仍有就业愿望,应持本人《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到现居住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持本人《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结合就业登记备案记录对其应得失业救济金额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编码共 25 位。第 l 位为就业服务机构代码,第2—7位为登记手册号码,第 8—25位为就业者身份证号码 ( 如是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的后3位即编码第 23—25 位用零代替〉。例如登记手册编码为A000001210302601231215000 即为第一个在市级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备案的劳动者,其身份证号码为 210302601231215000。
鞍山市就业服务机构代码表:
A――市级就业服务机构;
B――铁东区就业服务机构;
C――铁西区就业服务机构;
D――立山区就业服务机构;
E――千山区就业服务机构;
F――高新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机构;
G――海城市就业服务机构;
H――台安县就业服务机构;
I――岫岩县就业服务机构。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时,对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资料不全不能即时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并指导用人单位补齐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持《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和《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到劳动合同鉴证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的人数核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在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时应以《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作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季度向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当期就业人数统计汇总表,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 25—30 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实际录用人数按期办理就业备案手续,申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登记内容,不得弄虚作假。不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和扣押《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时,应将用人单位当期就业备案情况列为检查内容。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备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发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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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标底编制单位、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报招标申请书、已经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文件、资料。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人的投标资质(资格)进行复查后,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
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价、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与招投标管理机构联合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后,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人的要求,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等。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以及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质(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审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为: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质(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高新区面积为12.64平方公里。范围包括杭州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11.44平方公里和余杭的下沙区块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高新区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区应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优秀人才,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高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按照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原则设立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报批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
(四)负责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税务、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科技管理等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保障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九)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由高新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高新区管委会为主。
第八条 高新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高新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天航空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
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七)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八)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业结构调整,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新增效益部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核定,由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经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高新区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报请省科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充分行使企业自主权,可以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的生产经营方式,形成“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高新区根据国家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技术和生物医学工程、新材料、新能源和高效节能技术等产业,大力推广发展对改造传统产业有明显效益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提出产业发展目标和项目指南,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各类科技项目的申报、立项、验收、鉴定、评审工作。高新技术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向省科委申报立项。
第十九条 高新区可建立技术市场和高新技术产品专业市场,促进技术贸易,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高新产业的发展项目,增加信贷规模,优先安排资金。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企业债券,高新区可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信用社。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拓展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境外办厂。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年创汇达到规定额度的,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的地域规划分为新建区和非新建区。
新建区系指:“五园一街”,即西斗门、葛家庄、毛家桥、塘北、下沙科技工业园和文三路技工贸街。
非新建区系指高新区范围内除“五园一街”以外的地域。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建设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审批或审核报批,并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及设计方案、施工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
非新建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包括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均应征得高新区管委会同意。不符合高新区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有关部门应按计划优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用工、工资制度、分配方式和人才培训,以及聘用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专家等方面享有自主权。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子女就学等方面可享受杭州市常住户口的待遇。
国内其他地区的中、高级科技、管理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到高新区工作的,由高新区管委会审核,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二十九条 凡应聘到高新区工作的本市和外地专业技术人员,高新区管委会可为其建立档案,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六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认可的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自使用土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比照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高新区内投资开办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
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除国家规定外,凭有关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一条 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海关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物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港澳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本企业商务活动,按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批,报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直接招聘外国专家,邀请外商开展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和各种业务洽谈。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人可办理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和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证;华侨、港澳同胞可办理暂住证;台湾同胞可办理多次入出境签证或暂住签证。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和配套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高新区内技、工、贸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确属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投资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其技、工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适用零税率。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生产用仪器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四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工、贸业务用房,免缴旧城改造补贴费、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内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服务,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款,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在国家规定年限内新增部分全部返还高新区,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区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择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或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的税收政策,并可享有高新技术企业其它优惠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高新区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可适当扩大区域范围。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高新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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