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9:59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令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潍城、奎文、坊子、寒亭)范围内户人均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均可按本办法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区政府民政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劳动、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根据居民基本生活必须品的实际需求及政府财政实际承受力确定,并随物价指数的变化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告。1996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二人以上户每人每月95元,“三元对象”、单人户每人每月105元。
第五条 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下列人员为保障对象: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三无对象”。
(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或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确无履行义务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不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中,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生活困难者。
(四)工资低微,家庭赡养、抚养系数高,或有病患人员致使生活难以维持者。
(五)其他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个人和家庭。
第六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收入达不到当年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其差额部分从社会保障金中予以补助。
第七条 社会保障金的申领,由保障对象按季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居委会、街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潍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凭证到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八条 保障对象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者或学徒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接收或应该接收的赡养费、抚养费。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经济收入,不得虚报冒领。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主动提出取消救济,交回《潍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凡未按上述要求办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追回所发救济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济对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一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分别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及时将社会救济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保证支付。社会救济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机构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行政部门及街道、居委会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完善发放手续,公开救济办法、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拖延、克扣或挪用救济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客商来池州投资兴业,促进池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利用各种渠道成功引荐国内外投资商来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按本办法对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不包括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履行本职工作的人员及直接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引荐项目范围,指园区加工制造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资以当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条 引荐项目成功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资金按合同如期到位;

(三)项目正式投产。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招商局领取并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经投资商、项目落户地招商部门确认后交市招商局登记,存档备案。

第七条 项目审查:

(一) 对引荐成功的外来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于次年1月份会同市人事局、工商局、财政局、商务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进行审查;

(二)审查程序:查阅有关资料、到项目现场进行考察。审查的资料包括《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关银行对账单等;

(三)审查结果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包括1000万元),按6‰标准进行奖励;

(二)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部分(包括3000万元),按4‰标准进行奖励;

(三)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部分,按2‰标准进行奖励。

第九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以人民币方式支付。以外币投资的外资项目按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额,进行奖励。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荐人名单及其引进的投资项目在《池州日报》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贵池区、东至县、石台县、青阳县和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投资受益地区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5〕26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3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1.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有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2.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
3.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予认定。
4.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5.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
6.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7.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四、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