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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55:19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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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青州烟草研究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烟”战略,奖励在推动烟草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烟草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家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讨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国烟科[1999]172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国家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烟科[1999]17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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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融和,支持港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和2004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安排〉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和21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根据《〈安排〉补充协议二》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增加以下行业:
  1、货物、技术进出口;
  2、摄影及扩印服务;
  3、洗染服务;
  4、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

  二、工商登记机关对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核定为“货物、技术进出口”。港澳居民申请者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的规定,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再由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即可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经营活动。如其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的业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三、港澳居民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务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台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再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经营所在地县级道路管理机构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取得前置许可后,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

  四、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以后,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于当年的6月15日、12月1日前,分别报送《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半年报、年报及有关工作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报告。
  附件:1.《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规定(略)
     2.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文应用的效力和作用,正确掌握行文规则和区分使用文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应当贯彻“精简、效能”的原则。不是必须印发文件,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处理的事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坚决不发文件。
第三条 凡符合行文规定,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根据内容、对象和作用,分别使用编号冠以“陕政发”或“陕政办发”、“陕政发明电”或“陕政办发明电”、“陕政字”或“陕政办字”、“陕政函”或“陕政办函”、“陕政任字”、或“陕政办任字”、“陕政出
字”的公文,或者使用不冠字的“会议纪要”、不编号的“通知”专用纸。
第四条 编号冠“陕政发”及“陕政办发”的用于下行的普发性文件、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指导作用。主送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使用的文种主要有决定、决议、命令、指令、指示、通知、通报、布告、公告、通告等。用于张贴的
布告、公告、通告,不印发文字号。
“陕政发”文件主要用于:实施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发布省政府规章和重大的行政措施,传达涉及全省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周知事项,转发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批转省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问题的请示、报
告等。
“陕政办发”文件主要用于:传达省政府作出的决定、指示、规定、部署和采取的行政措施,通报有关重要情况,转发省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转发需由两个以上地区或者部门协同办理事项的请示、报告,传达其他需要周知的事项,通知省政
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等。
第五条 编号冠“陕政字”和“陕政办字”的文件,主要用于上行文,主送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其它上级机关,一般不向下抄送;用于下行文,主送个别的特指对象,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约束力。使用的主要文种有请示、报告、议案、批复、通知等。
“陕政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汇报重要情况,请示专项问题,提出重要建议,或者是按规定必须由省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的事项;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提出立法、人事任免议案以及其他需要审议通过的事项;按规定必须以省政府名义批复、决定的专项问题等。
“陕政办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其他上级机关汇报工作、请示问题、提出建议;对省政府办公厅内部管理事项,作出安排部署;对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厅)文秘管理等工作提出要求、作出规定。 #13第六条 编号冠“陕政函”和“陕政?
旌钡墓模话阌糜谄叫谢刂洌部梢杂糜诙韵录缎形摹7⑺投韵笫翘刂傅幕睾偷ノ唬话悴痪哂衅毡榈墓娣缎院驮际ΑJ褂玫奈闹种饕泻⑼ㄖ⑴吹取? “陕政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馆、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出邀请、?
倒ぷ鳌⒄餮饧⒋鸶次侍猓话垂娑ū匦胗墒≌蚬裨河泄夭棵派瓯ㄇ榭龊颓胧九嫉闹匾孪睿槐匦胗墒≌蓟蛘叽鸶锤鞑棵拧⒏鞯厍胧镜淖ㄏ钗侍獾取?
“陕政办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联系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传达省政府领导对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请示事项的批复意见;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答复其他机关、单位、个人有关重要问题的询问;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申报人、财、
物计划和其它工作方案,请示批准有关事项等。
第七条 编号冠“陕政任字”、“陕政办任字”的公文,专用于人事任免方面的下行文,分别主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办公厅所属单位。使用的文种主要是通知、批复。
“陕政任字”文件,主要用于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项。
“陕政办任字”文件,主要用于省政府办公厅内部及下属单位的人事任免。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公文可以使用邮寄、明码(明传)电报或者密码(密传)电报传递。
使用邮寄或电报,依据的条件和相应办法是:急而不密的,发明码电报;密而不急的,发秘密公文;又急又密的,发密码电报;不急不密的,发一般公文。有时限要求的公文,因路途很远,交通不便,可以先用电话传真发送,文件随后邮寄。
凡符合发“陕政发”或者“陕政办发”文件条件的紧急公文,在发明传电报时,分别编“陕政发明电”、“陕政办发明电”字号。
使用密码电报,须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发送范围要小,文字要简短。发密码电报时,分别在文尾编“陕政发电”、“陕政办发电”字号。
第九条 对出国任务的批复,专设“陕西省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编“陕政出字”字号。
第十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省长办公会议纪要,解决专题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印有“会议纪要”文头的专用纸印发,一般不另加通知。
第十一条 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除个别涉及面广、意义重要且要求有关单位做认真准备的可以发“陕政办发”编号文件外,凡属只明确具体事务如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的通知,一般用文头印有“通知”二字的专用纸印发,不挂文号。
第十二条 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与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联合发文时,分别挂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发文字号;与其它机关联合发文;需要挂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正式行文:
(一)可以用电话、复印件、便函联系或者答复的事项;
(二)已经会议研究解决了的、不须立案查考的、一次性安排的事项;
(三)已在报刊上公布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决定、通知等;
(四)各部门按法定权限可以自行处理或者省政府已经授权部门处理的事项;
(五)各部门向对口的上级主管部门联系业务、要钱要物、申报计划、请示批准具体事项;
(六)非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直接召开的会议通知;
(七)各部门请示批转的文件,内容过于原则、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或者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或者所提措施和办法暂无实施条件的;
(八)各部门表彰本系统、本行业先进,非常设机构表彰单项工作先进。
第十四条 涉及几个部门的但属于部门职权以内的事项,经协商一致,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如涉及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的内容,可以在报省政府领导审批后联合行文,并在文内注明“已经省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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