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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1:08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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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惠府〔2005〕187号

惠城区、惠阳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城市规划体系,根据《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重要事项,并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其英文名称是:URBAN PLANNING BOARD OF HUIZHOU,简称UPBHZ。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宗旨是: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在审议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监督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惠州建设成为珠三角东部现代化经济强市和现代石化数码产业名城。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审议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五)审议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
(六)需要审议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共设29名委员。其中公务人员委员14名,非公务人员委员15名。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其余公务人员委员包括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改、交通、环保、国安、财政、公用事业、水利、文化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市规划委员会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建设局局长担任。非公务人员委员由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市规划委员会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市规划建设局业务副局长担(兼)任,办公地点在市规划建设局,配备4名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机构之间以及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市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各类成果公开展示工作和处理公众意见;
(七)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惠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候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遴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因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空缺,应在3个月内按第十条规定的推荐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分别设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交通、建筑、工程、地理、生态、环境、自然、文化艺术、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由热衷于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的老干部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分别受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对相应议事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即20名),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不少于与会委员的一半。
第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3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数;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本章程第五条规定的会议事项;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在1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的事项必须经与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同意,且同意人数必须超过市规划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方能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表决结果形成审核意见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归档保存。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审议事项,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熟悉惠州情况,具备城市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具有惠州市户籍或者常年在本市工作与居住;
(二)关心本市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敢于坚持真理,积极维护公共利益;
(三)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四)承认和遵守本委员会章程及其实施办法和细则,保证能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必须对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需求,应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公正性、客观性的钱财或物品;
(四)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职责;
(五)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应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及其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和细则,并分别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因形势发展等需要修改章程,由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工作。修改后的章程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条款的解释权属市规划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机构设置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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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以营林措施为基础,抓好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方法,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
(三)拟订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制定预防和除治措施;
(四)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实施防治试验和推广新技术,建立技术档案;
(五)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效果的检查验收;
(六)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农药、器械的服务工作;
(七)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宣传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知识,支持农林院校培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专业人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有益生物对森林病虫害的控制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并派检疫员在省际间木材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调运检疫。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进行普查,编制病虫害分布图,划分森林病虫害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没有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必须配有专职测报员,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和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每1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偶发区每2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测报点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测报点应当配备测报员,对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制定全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地(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测报信息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病虫害发生频繁、危害严重的林区建立综合防治基地,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其他有效措施对森林病虫害进行治理。综合防治基地必须设立标牌,封山育林。禁止在综合防治基地从事损害有益生物的活动。

第三章 除 治
第十五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严密封锁,及时除灭。
第十六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要的劳力,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林场或者有关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动员和调配。
第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面积超过1万亩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临时指挥机构,研究制定紧急防治措施,组织指挥防治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进行技术培训,配备除治工具,增强防治病虫害的能力。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伍,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承包。
第十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含行署)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第二十条 对森林病虫害在小面积发生时应当及时除治,避免扩散蔓延。
施药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采取除治措施时应当注重生物防治。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支持生物农药的生产,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扩大生物防治的面积。
化学防治用于控制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使用时必须掌握有利时机和配制适当浓度,禁止滥用化学农药。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从下列方面筹集:
(一)森林经营者按木竹销售额提取8‰作为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其中:70%用于森林经营者防治森林病虫害;30%由地、县两级调控使用,专项用于防治森林病虫害。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作为防治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并接受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监督。
(三)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但可以跨年度调剂使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按下列项目列支:
(一)扶持公益林的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二)补助无力全部负担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森林、林木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购置防治农药、施药器械以及测报和防治所需试验仪器、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培训森林病虫害调查、测报、防治技术人员;
(五)奖励对防治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提倡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逐步建立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机构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提出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合理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10年工作成绩优秀的;
(二)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库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除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城镇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肥力,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耕地及耕地使用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各级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耕地保养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动员农民广积农家肥,培植和提高地力。
第五条 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结合、投入与产出并重的原则,履行保养耕地的义务,增施有机肥料,提高耕地肥力,严禁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六条 实行地力等级评价制度,建立地力等级档案。
耕地的地力等级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耕地的调查评价和划等定级工作,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圃)具体负责。
耕地的地力等级档案,以村、国营农场(圃)为单位建立。
第七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圃)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使用有机肥的数量、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一并载入承包合同,并定期进行检查评定。
承包者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转让、转包时,由新承包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每亩耕地年使用优质农家肥的数量,平原地区不得少于二千公斤,丘陵薄地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公斤。
前款所称优质农家肥,系指有机质含量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五的有机肥。
第九条 广辟肥源,多渠道、多途径地培肥地力。
(一)农户应建好栏圈、厕所、干灰库等积肥设施,搞好人粪尿管理,并积极养畜积肥;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户划定积肥和取土场所。
(二)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秸秆还田。
(三)因地制宜地发展绿肥、饲草作物。
(四)城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组织粪肥下乡,支援农业生产。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壤利用改良规划,并组织实施,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次生盐渍化、沙化、潜育化。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加强培肥改土工作的技术指导,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技术人才,开展肥力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以及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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