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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内容及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1:14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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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内容及格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78号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内容及格式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制订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的内容及格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略)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略)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编者注:限于篇幅,此附件不能刊出原文。需要者请与当地省、市环保局或国家环保总局监督管理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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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2〕182号


涪城、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绵阳城区各企、事业单位: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绵阳城市规划区内生产、生活、商业用水和其他一切用水的自来水用户、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日常征收工作分别由市水务(集团)公司、高新区供水公司、武引游仙区自来水公司、市水利局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范围负责。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按照市物价局审批的标准执行,污水处理费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由征收单位在收取自来水费中同时收取。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 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时未缴的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高新区财政局、游仙区财政局对本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负有督促解缴责任。市财政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给征收单位支付代理费。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自来水用户实际用水量分类核定;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由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按实测分类用水量核定。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企业每月向市环保局提供法定的检测结果,由市环保局实施监督。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但是使用了城市排污管网的,按照其排入总量收取10%的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管网使用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征收50%的污水处理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按100%征收污水处理费;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管理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条 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若出现擅自减免,由减免部门和单位向市财政解缴等额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精神,为保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完成和上缴单位及时得到有偿上缴外汇的人民币补偿资金。特规定如下:
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30%的比例和有关要求,凡承担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必须按月等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并负责监督考核上缴计划的完成情况。所收外汇纳入国家用汇计划,按高来高去的原则办理。
(三)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收购价格,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月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月的收购价格。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增设“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简称:收购有偿总帐户),并为中央各承包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为上缴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
(五)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从外汇占款中支付。人民银行委托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收妥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通知,直接向上缴单位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同时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外汇占款项下所设科目中办理透支,并由人民银行负责清算。
二、办理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程序
(一)各地方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地方所属各类上缴单位收汇后,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简称:计算表)并附结汇水单和扣除项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外经贸委(厅)初审盖章,并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于月后十四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记入“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分帐户”,同时开出“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简称:兑现人民币通知单)”(附件一)加盖“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专用章”(章样另发)。
各地外汇管理局于月后十八日内以额度调拨单形式,将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总帐户”。
(二)中央各承包单位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和〔(1992)外经贸计发686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总公司汇总所属各地分公司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经外经贸部初审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入帐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出“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将有偿上缴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一并兑现给上缴单位。
出口六种统一经营商品收汇仍按原渠道办理。
三、兑现补偿人民币资金的程序:
(一)人民银行设置“中央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划交的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
该科目下按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分设帐户。
(二)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置相应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该科目下按上缴单位和用汇单位分设帐户。
(三)凡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不迟于2日内将应付的补偿款项划转入上缴单位的人民币帐户中,同时向人民银行办理清算。人民银行各分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与专业银行核对相符后上划人民银行总行。
四、有偿上缴外汇的使用问题
国家计委要根据重点用汇的需要安排用汇计划。用汇单位可根据国家计委的计划安排,到外汇调剂市场按市场调剂价买汇,外汇管理局要让其优先入场购买;如不能成交,外汇管理局可按当日公布的市场调剂加权平均价保证供应。
五、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和使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人民币资金的有关会计帐务手续另行下达。
六、报表与统计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收支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送人民银行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于月后二十日内向总局报送《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及人民币补偿资金情况月报表》(附件二),总局于月后二十五日报人民银行。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汇总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有偿上缴及人民币补偿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
七、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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