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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7:15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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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3-2-1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1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可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设立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优秀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遵纪守法;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四)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为青年志愿者。
单位或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可以注册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成员。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五)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三)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四)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法律服务、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帮教归正人员、社会大型活动综合服务等活动。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者和被服务者之间,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活动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作为评价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时间和服务实绩,奖励优秀青年志愿者和下属优秀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其他志愿者参加。
提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开展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服务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由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可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青年志愿者协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使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措施和制度,保障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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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火葬场、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冥票和纸人、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建立公墓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丧葬迷信用品、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企业上市融资初期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壮大,通过发行股票并上市筹集资金已经成为企业一个非常重要的融资渠道。采取这种方式融资,不仅可以使企业获得一个长期的低成本融资渠道,降低负债比例、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而且企业上市后通过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为特征的公司治理结构,利用管理层持股、股权激励等一系列机制也可以给企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更重要的是,企业上市可以使企业获得大额资金,实现快速扩张,迎接来自各方面尤其是海外军团的挑战。从股份制试点到股票上市,我国股份制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主体中最活跃、最具增长潜力的代表。今天,股票上市已成为众多企业追求的目标。为使企业家们能够对上市这一特殊的融资方式有所了解,进而能够利用这一融资方式实现筹资目的,笔者将以境内A股发行上市的要求为例,结合实践经验,分三期对企业上市初期、中期、后期三个时期应关注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介绍。以下介绍企业上市融资初期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上市融资的基本条件
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应具备的条件,主要见于我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沪深两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内容比较庞杂,主要涉及企业的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作、财务会计、募集资金投向等方面。具体来说,企业在判断自己是否具备上市融资的条件时,至少需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主体资格方面
企业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满3年;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二)独立性方面
企业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企业的资产应当完整,人员应当独立,财务应当独立,机构应当独立、业务应当独立。
(三)规范运作方面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企业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无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四)财务与会计方面
企业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募集资金投向方面
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另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企业上市的一般流程
企业上市是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从定义可以看出,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的首要前提是企业须为依据《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一家企业要想实现上市筹资,必须首先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当然,如果企业在决定上市时已经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可省掉企业股份制改造环节。从实践来看,大多数企业实现上市一般都须经历以下程序:
改制与设立→问题诊断与上市辅导→申请文件的申报→申请文件的审核→路演、询价与定价→发行与上市
在改制与设立阶段,主要工作内容是聘请中介机构,拟订改制重组方案,注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在问题诊断与上市辅导阶段,主要工作内容是寻找企业与上市要求之间的差距,对照法定的发行上市条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和上市知识的培训和辅导,准备首次公开发行的相关申请文件。
在申请文件申报阶段,保荐机构要对申请文件进行内核并负责向中国证监会尽职推荐,符合申报条件的,证监会将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文件。
在申请文件审核阶段,中国证监会将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同时征求发行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改委的意见,并向保荐机构反馈审核意见,保荐机构组织企业和中介机构对反馈的审核意见进行回复或整改,相应修改申请文件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请文件预披露(关于调整预先披露时间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08]142号]),最后提交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发行申请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中国证监会进行核准,企业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摘要及发行公告等信息,证券公司与企业进行路演,向投资者推介和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协商确定发行价格。这一阶段称为路演、询价与定价阶段。
最后在发行与上市阶段,企业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办理股份的托管与登记,挂牌上市。
三、初期应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
如果我们将企业上市的整个过程划分为初期、中期、后期三个阶段,那么,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在不同阶段所应完成的任务是不同的,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也大相径庭。具体到初期,笔者认为,企业至少应特别关注以下问题:
(一)弄清上市融资的利弊,审慎做出决策
从有利方面来看,上市融资首先是可以使企业获得大额的发展资金;其次,上市融资将开通企业未来在公开资本市场上融资的通道,便于未来筹措资金;再次,上市融资有利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竞争实力;最后,上市融资可以增加企业资产净值,提高产品品牌价值和企业社会声誉。另外,资本市场可以为企业进行定价,从而为企业的下一步收购兼并、股权激励、风险投资退出奠定基础。
上市融资对企业来讲也存在一些不利的地方,比如企业将受到监管机构、社会公众等各方更多的关注和监督,企业的经营活动也将暴露在阳光之下;存在被潜在对手并购并最终丧失控制权的风险;等等。
在初期,企业家应结合自身情况对上市融资的利弊作出科学的判断,明确上市的目的,在利和弊之间博弈之后,做出正确的、适合企业发展的决策。千万不要因为别人都在忙上市,自己也不考虑自身因素盲目筹备上市,也千万不要因为自己对相关政策法规的误读而使自己错失上市融资的良机。
(二)依据相关规定,对能否上市作出初步评估
企业在做出上市筹资的决策后,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自身的条件,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上市条件进行初步的评估和判断,明确自身与规定要求之间存在的差距,是否存在完善可能,整合完善的难度和需要付出的时间及成本。必要时,企业应就自身情况征求相关专业机构的意见,以保证自己的判断的准确性。经初步评估,满足上市条件或者通过整改可以满足上市条件的,企业可着手安排下一步的工作。
(三)成立上市筹备小组,聘请上市顾问团
企业在决定上市且经初步判断能够满足上市条件后,即应及时着手筹备上市的有关事宜,成立上市筹备小组,聘请上市顾问专业团队。实践证明,聘请优秀的上市顾问团队是企业成功上市的重要一步。在浩瀚的资本市场中,找到适合企业自身的航线并乘风破浪到达彼岸,是一项专业性很强且极具创造性的工作。企业在做出上市融资的英明决策后,即应聘请声誉卓著、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的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组成顾问团担任企业改制及上市的咨询及辅导机构,通过专业机构的专业服务,整合企业的现有资源,规范企业的经营活动,确保上市融资目标的顺利完成。
(四)围绕上市目标,慎选上市地
企业在做出上市计划后,尚须对上市地点做出抉择。面对中国大陆、中国香港,美国、新加坡甚至更多的资本市场,企业往往无所适从。这时,上市顾问团就应充分发挥顾问的作用,从企业的上市目标、行业特征、客户群体以及未来发展规划等方面出发,结合各地证券市场的特点,帮助企业对拟上市地点做出慎重的选择。
一般来说,国际资本市场虽然具有融资额度大、二次融资容易、发行时间较短等优点,但同时也具有发行费用高、公司结构复杂、投资者关注程度低等缺点。而境内上市则具有绝对的本土化优势,且发行市盈率高,筹资额度大,发行费用及后期维护成本均相对较低的特点。这个需要结合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上市地点做出适合企业的选择。
总之,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或者解决资金缺口的瓶颈,将企业推向资本市场,将其市场化,以此获得所需资金,无疑是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但企业上市融资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作,而且并非任何企业都具备上市融资的条件。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在产生上市筹资的初步意向后,最好聘请相关的上市专家,对企业是否具备、怎样才能具备上市条件,以及多长时间内能够实现上市等事宜作出初步判断,并以此指导下一阶段的融资工作安排。

作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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