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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5:37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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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 2001 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5月28日




(2001年5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
用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及省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总称。自筹资金是
指采购单位除财政预算内、外拨款之外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
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
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以
下简称采购办),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汇编政府采购预算(计划);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方案;
(五)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同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内的
采购项目组织采购;对采购中心无能力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八)负责对定点采购的管理,与定点单位签订定点合同,对定点单位合同履
行情况、事业行政单位定点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十)建立和管理同级政府采购网站;
(十一)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上报;
(十二)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四)指导下级政府采购工作;
(十五)处理政府采购中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各级采购办与采购中心必须分开设立,各负其责,形成制衡机制。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
需要,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
社会公布。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供
应商。
第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是指政府批准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受采购办委托具体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事宜;
(二)对属于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按
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数据库、供应商信息库、专家信息库;
(四)定期在政府采购网站发布采购信息;
(五)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其办理分散采购招投标事宜;
(六)按月向政府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信息情况;
(七)办理采购办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向市以上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
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
上财政部门举办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
法律专业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足够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
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
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法
定代理人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受采购办的委托,承
办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特殊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纳税记录;
(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能够保证产品质量;
(四)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五)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六)良好的售后服务和人员结构;
(七)特殊行业要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国家财政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
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国内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并
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采购单位根据中标
结果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财政部门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
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指财政部门委托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定点单位,财政
部门与定点单位签订履约合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单位直接到定点单位接受
服务、购买限定用品,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
式。
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
托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由采购单位
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
等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和委托的具备政府采
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
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
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得到本级采购办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
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
式进行政府采购:
(一)采购项目复杂或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采购;
(二)采购项目的价值低,研究和评审投标文件所需时间长、费用高,采购人
只能通过限制投标人数量来达到节省资金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
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
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
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询价采购:
(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
(二)采购金额不大的单项、零星采购。
第二十七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
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
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
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
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落实资金、核
实采购清单、委托采购中心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
收和结算等。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之前,颁布年度政府
采购目录。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事业行政单位在编制年
度部门预算的同时,对政府采购目录列示的项目,在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限额
之内,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列明拟
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上报的预算时,应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
之内对部门提出的政府采购建议计划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年度
政府采购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
同时批复。
第三十四条 落实采购资金、核实采购清单。采购项目属于预算内、外资金的,
在实施采购前由主管部门将所需资金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本
次采购资金从财政国库或财政预算外专户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项目
属于采购单位自筹资金的,在实施采购前由采购单位将本次采购资金划拨到同级财
政“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同级财政部门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清单及使用的
资金进行审核,资金符合国家规定并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方可批准进
行采购。
第三十五条 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招投标。同级
采购办对核准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
中介机构招投标。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其招投标程
序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
购,其程序及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
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一)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同级采购办备
案。采购办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在采购办指定的报
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
的书面总结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由招标人拟定,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
合同草稿报同级采购办备案,采购办收到招标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合同后7个工作日
内如无异议,采购单位方可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单位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
面报政府采购办;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
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并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
时书面报采购办。
各级采购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备案的有关资料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不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应通知其修改,直到符合政府
采购规定为止。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由招标
人主持,在财政、监察、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
员、采购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有以下人员组成:
招标人、采购单位的代表、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
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
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采购单位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合格的
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符合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
中心或中介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
组织谈判;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谈判人)根据采购单位提出
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谈判人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
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四)谈判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
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在
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
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七)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
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位对
谈判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谈判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八)中标人确定后,谈判人应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
束后5日内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至少要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鉴别比较,择优选定。
第四十三条 询价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中心或中介
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组织
询价;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询价人)根据采购单
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询价人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
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询价人提出报价
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询
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
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合理的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
位对询价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询价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七)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
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证明材料,提供唯一供应商名单,
由采购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询价。
(二)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单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
技术附件;
(三)采购中心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
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询
价小组与供应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采购单位对询价小组与供应商协商的价格进行认
可,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五)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
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
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对投标人和中标人具
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投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
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七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
购物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
%,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八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
8个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一旦中标,采购中心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
金,投标保证金达不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或比例的(不高于政府采购合同金额10
%),中标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采购中心补交。
第五十条 采购单位可以从货款中留置中标供应商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质
量保证金并在采购合同中应予明确。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产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质
量要求的,采购单位应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10日内通知财政部门将留置质量保
证金拨付商品供应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
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单位应当于变更合同
前征得同级采购办、招标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品或者
服务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
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
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四条 除本办法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他事项,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人应邀请国家
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中心(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收取制作标书费用,按中标金
额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国库(或财政集中支付)部门开设“政府采
购资金专户”,统一办理集中采购项目资金结算。
第五十七条 采购单位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商品验收合格,即向财政部门开具
政府采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书并提供有关资料,采购办、财政国库(或集中支付)
部门审核无误后,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向商品供应商支付价款。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
资产的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
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有关政府采购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社会中介机构接受采购办委托采购的,委托合同履行情况;
(六)实行定点采购的,监督定点单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事业行政单位
定点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 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
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办提
出书面投诉。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采购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
自行组织采购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尚未拨
款的,不再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等额抵扣,建议有关部门
对采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属于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到非定点单位
采购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
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
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一)未取得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资格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为其进行政府采
购目录项目的招投标的;
(二)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组织的招投标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且未得到财
政部门委托书的;
(三)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财政部门委托书规定标准和经费限额仍为采购单位招
标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采购有关资料及时向财政部门备案和报告的;
(六)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或采购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政府采购办批准、有关手
续、资料未向政府采购办备案或虽已备案但不符合要求而未按采购办的要求进行修
改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拨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违规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
负责。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
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 接受财政补贴的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购置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购买主要原材料也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
配套的有关办法、制度。各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冀政办〔1998〕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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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消除城镇“零就业家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消除城镇“零就业家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7)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消除城镇“零就业家庭”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消除城镇 “零就业家庭”实施办法

为认真做好消除城镇零就业家庭工作,扎实推进我市十项民生工程建设,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解决困难群体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就业问题出发,落实好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消除城镇零就业家庭,逐步提高就业质量和生活水平。
二、工作目标
(二)到2007年10月底,全市城镇基本消除现有的零就业家庭,确保每户零就业家庭至少1名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人员实现稳定地就业再就业,逐步建立完善帮扶就业困难群体的长效机制。
三、零就业家庭的认定
(三)零就业家庭,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中(不含内退人员和在校学生),目前无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灵活就业人员年收入月平均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的城镇居民家庭。
(四)消除零就业家庭,是指通过各种就业援助和帮扶措施,使零就业家庭成员中至少1名人员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五)零就业家庭的认定,实行家庭申报、社区核实、街道认定制度。居民持有效证明在居住地社区进行自愿申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对居民申请进行登记,并对申请居民家庭的就业情况进行核实,将核实情况报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由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零就业家庭进行认定。对被认定的零就业家庭要采取适当方式向社区居民公示,并在《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类型”中予以注明。
四、落实扶持政策
(六)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符合条件并经认定的零就业家庭,确定一名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作为重点援助对象,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并在“就业困难对象类型”中注明“零就业家庭”。
(七)就业奖励补贴。对安置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每安置1人给予一次性1000元奖励补贴;对通过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或灵活就业的零就业家庭,给予一次性1000元奖励补贴;街道社区每消除一户零就业家庭,给予一次性500元奖励补贴。
(八)社会保险补贴。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后,凭相关证明给予社会保险补贴。零就业家庭成员灵活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20%;零就业家庭成员在用人单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28%;零就业家庭成员灵活就业或在用人单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定额医疗保险费补助。
(九)职业介绍补贴。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为零就业家庭推荐就业,并与用工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一次性500元职业介绍补贴。
(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对零就业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成员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免费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零就业家庭子女参加两年以上全日制技校学习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补贴。
五、提供援助服务
(十一)就业服务援助。对有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制定一份就业服务档案,根据其自身素质、家庭情况、求职意愿、培训要求等不同需求制定援助计划,叠加使用再就业扶持政策措施。对有较强劳动能力和急需就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要签订一份就业服务承诺,保证免费提供三次岗位推荐、一次职业指导、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十二)就业岗位援助。各级政府投资开发或购买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积极推广居家就业的模式,大力宣传零就业家庭扶持政策,鼓励企业特别是新办企业为零就业家庭提供一定数量的就业岗位。通过送岗到家、送人上岗等有效形式,使有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及时了解就业岗位信息,尽快实现就业。
(十三)创业服务援助。对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零就业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创业扶持工程”的服务范围,为其提供政策、场地、培训、服务、小额担保贷款、维权等多方面扶持,鼓励、支持其自主创业。
(十四)生活援助。民政、教育、卫生、工会、妇联等部门,将零就业家庭作为社会救济、社会捐助的重点对象,给予生活、就医、子女入学等援助。
(十五)“一对一”结对援助。全市劳动保障、财政系统领导干部和共产党员要深入零就业家庭,实行结对帮扶,并确保帮扶到底。
六、工作要求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消除零就业家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下设消除零就业家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深入基层,开展调查,了解进度,扎实推进,确保这项工作做实做好。
(十七)建立消除零就业家庭目标责任制。将消除零就业家庭作为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层层分解下达。
(十八)建立消除零就业家庭通报和承诺制度。充分发挥各级就业办的牵头协调作用,定期召开会议,总结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各地消除零就业家庭后立即向社会公布,并承诺出现一户、帮扶一户、消除一户。
(十九)密切协调配合。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充分行使各部门职能,把各项援助政策落到实处,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同时,要大力宣传援助工作中涌现出的就业先进典型,让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此项工作,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共同做好零就业家庭的就业工作。
七、建立长效帮扶机制
(二十)建立零就业家庭的动态服务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零就业家庭的申报认定程序和就业服务制度,建立统一的零就业家庭基础台账和资源数据库。对不再具备零就业家庭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注销,对新产生的零就业家庭要及时予以认定,为其建立基础台账和服务档案,并及时调整、更新,实施动态管理和服务。
(二十一)强化零就业家庭产生源头的控制。要加强对企业裁员的宏观调控,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有关规定,尽可能避免裁减家庭成员中已经有失业人员的职工,严格控制夫妻双方同时失业(或下岗),从源头上控制零就业家庭的产生。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暂定执行到2008年底。


浅谈香港与内地区际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析广州中院首宗适用香港法判决的涉港借款担保案
汪秀兰 王天喜

案情与审判
  原告美达多财务有限公司(下称美达多公司)与被告瑞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昌公司)、聚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均为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或香港公民。原告美达多公司与瑞昌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1.13亿港元贷款给瑞昌公司,利率为年息15%,期限24个月。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于1996年11月22日签署《不可撤销保证书》,并于同日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承诺书》。1997年1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契约协议》,由原告再次提供贷款1300万港元给瑞昌公司,该补充协议作为1996年11月22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且亦在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的担保范围内。《贷款协议》、《补充贷款契约》、《承诺书》均表明受香港法律监督和解释。瑞昌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25日、1997年1月31日将香港夏悫道16号远东金融中心46层物业作为上述共1.26亿港元借款的抵押,并在香港土地登记处登记。
  原告提供了1.26亿港元的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偿付本息给原告。1998年3月,原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诉讼期间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和解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接纳该协议并于1998年4月发出《同意命令》,裁决由四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中的《安排表》向原告偿付港币131,489,618.40元并支付港币本金1.26亿元由1998年3月19日起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的年息计算,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应付而未付利息金额的利息,以20%年利率计算。而被告未能依期还款,原告于1998年12月15日公开拍卖瑞昌公司用作抵押的物业,得价款6150万元。至1998年12月15日止,仍欠原告港币8729.2万元(其中本金港币7186.6万元)。后原告查得被告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在广州有多处房产和地产,遂以被告在内地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约定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香港法律调整。原告为在香港注册并依法取得放债人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瑞昌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签订的《贷款协议》及1997年1月31日签订的《补充契约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的约定并不违反香港《放债人条例》有关放债业务的限制及过高利率之禁止,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借款人,瑞昌公司逾期未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瑞昌公司应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为瑞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出具的《承诺书》及在《补充契约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现行香港法例无悖,担保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应履行担保义务,对瑞昌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纠纷曾在香港地区诉讼,但因目前内地与香港地区尚无司法协定规定香港地区法院判决可在内地申请承认和执行,且本案当事人在有关贷款协议及承诺书中并未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原告在其权益仍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向有可供执行财产地的内地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本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根据《放债人条例》之规定以及香港现行的有关债之担保的法例,被告聚龙公司、黎君刚及温美娟应依约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依照香港《放债人条例》第23条、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瑞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87,292,073.19元(其中本金为71,866,151港元)及自1998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所欠本金按年息15%计息并加收20%的罚息)。二、被告聚龙集团有限公司、黎君刚、温美娟对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的提出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香港与内地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同一主权国家的不同法域。当两个不同法域之间进行各种交往活动时,在法律方面不可避免地发生各种冲突,该冲突即区际法律冲突。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解决两个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亟等解决的问题,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上述案例从程序上和实体上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二是适用外域法律的困难。
关于司法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香港公司和香港居民,合同的签订、生效、履行地都在香港,香港法院有管辖权是无疑的。该案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裁决,那么,当事人可否就同一事实再向内地法院起诉?广州中院是否有司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主要是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权利和权限,它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及时保护,又涉及到司法主权问题,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香港都有审理涉及外国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区应本着务实、实际有效的原则确定管辖权。我国现行法律对涉港澳台案件的管辖尚无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澳门虽然与内地属同一主权国家,但在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按涉外案件处理。在审理时,广州中院主要审查了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约定选择香港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香港法院管辖,则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而本案当事人在有关贷款协议及承诺书中,只约定受香港法律的监督和解释,并未明确选择由香港法院管辖。在纠纷发生后,亦未以任何形式达成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故未排除内地法院管辖权。
  其次,审查该案与内地法院尤其是广州中院有无联接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第二、三、四被告有财产在广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广州中院可依据“有可供财产执行地”的规定取得管辖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尽管与广州法院有联接点,但是否受理仍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如果本案未经香港法院审理,因为合同双方都是香港注册企业或公民,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广州中院可能会依“不便管辖原则”放弃管辖权。但本案是因为债权人在香港诉讼后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才到广州中院起诉的,且目前内地与香港尚无司法协定调整两地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香港回归后与内地交往更加密切,如果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会形成一个法律漏洞,即债务人在香港发生债务后,在内地虽有财产但在香港却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恶意将财产转移到内地的,使债权人在香港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落空,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向在内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对该案的受理,是符合实事求是态度的,在法理和法律上都是有充分依据的,特别在目前香港与内地尚无司法协助协议而形成的法律真空状态下,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也符合国际司法惯例。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一个主从合同的管辖问题。主合同的债务人瑞昌公司在广州没有任何财产,即与广州没有任何联接点,仅是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在广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情况内地法院特别是本案涉及的广州中院能否受理?有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本案主合同债务人在广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而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因此原告在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广州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惯例是允许当事人在一案中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当原告选择在一案中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人民法院可作一案一并处理。此外,从民诉法第243条来看,并未要求一案中所有的被告人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只要部分被告人内地有可供扣押财产,该财产所在地法院既可取得该案的管辖权。当然,对该法条适用有不同解释,但在法无明文否定情形下,结合有关国际司法惯例及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下受理无疑是正确的。
  因此,广州法院对该案行使了管辖权。
适用外域法律的困难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除了能够查证到香港《放债人条例》这一规范放债人资格及放债行为的香港法律可资依照和援引外,有关调整合同关系特别是担保关系的香港法律并无相应的成文法条。加上我国内地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一种固定的思维定式,即采用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因为查不到具体的法条,对如何适用香港法产生疑虑。有人提出,当事人无法提供法律依据,法院在依法调取的情况下也无从可得,按照司法实践,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的法律来判决。
  根据解决司法冲突的一般原则,对冲突所涉及的多个法域的法律应平等地进行选择,或可能是外域法,或可能是内域法。我国在解决区际冲突中也适用这一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因此香港法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和香港相互之间对对方的法律都了解甚少,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是:1?香港的法律制度属英美法系,其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衡平法、习惯法等,对我们了解香港法律制度造成一定困难。而两地语言文字的差异则给互相了解造成巨大的障碍。正如《“一国两制”法律问题面面观》提到的“英国的判例一般都追溯到19世纪中叶,这些判例香港经常要运用,要把这一百多年的判例都译成中文是不可能的,要将26卷的成文法译成中文也是件艰巨的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单由香港或单由内地翻译这些判例或成文法都是有困难的,因为香港方面虽然对英文和英国法律比较熟悉,但中文及中国法律的术语却不大精通;而内地在英文水平、香港法律及英国法律方面的了解上也有一定的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适用的外国法律属成文法,上述途径应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国家或地区,就存在相当的困难。本案中当事人仅提供了《放债人条例》及受原告美达多公司委托,具备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的香港律师行对本案有关担保人之责任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该律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认可和委托的香港律师之一。
  广州中院合议庭经慎重考虑后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在香港回归祖国后,以“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为理由置当事人约定于不顾,适用内地法,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精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法律制度也成为一句空话。根据担保这一世界上普遍而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共同原理,考虑到内地成文法传统与香港判例法为主要特征在适用法律技术上的差异,依照香港现行债之担保的法例及当事人的约定,判决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的技巧上无疑是成功的,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一点体会和建议
  本案是广州中院第一宗适用香港法判决的案件,在体现一国两制、尊重香港地区原有的法律制度方面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对今后审理涉港澳台案件、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有较强的借鉴作用,也给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判例依据。笔者认为,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抓住了以下两个方面:
  一、坚持了一国两制原则。“一国两制”是我国实现国家统一的设计和方案,在法律领域,“一国两制”意味着今后香港的法制和内地的法制根本不同,而且这种法制各异的局面将长期存在,至少50年不变。因此,在解决香港与内地的法律冲突中,紧紧抓住“主权同一、法域各异”这一中心,充分尊重香港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将内地与香港的民商法处于平等的地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谓意思自治,在民法中指的是任何人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缔结契约的自由。《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是世界各国在契约中通用的原则,也是解决契约冲突的最著名的论断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如果当事人明确对契约所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则应将他们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契约的准据法;若未对法律作出选择,但根据契约的条款应当能够推断出他们对法律适用的意思的话,应将契约中所默示的实际上适用于契约的法律作为契约的准据法;若当事人既无明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又没有在契约中表现出默示的意图,则由法院将一个诚实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和条件下所可能选择的法律作为契约的准据法。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适用中也受到限制:如不得排斥强行法的适用(包括强制性法律和公共秩序保留)。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明确规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适用限制也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事人选择接受香港法律的监督和解释,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应适用香港法律处理纠纷。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当被认为是最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实现的,是最合理的法律选择。如果允许法院通过裁量权排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重新选择法律,一方面会使当事人意志受到法官个人意志以及法官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的侵害,另一方面也会破坏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损害当事人利益。此外,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原因,对外域法的了解十分困难,如果我们因为适用外域法有困难而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裁定适用内域法,必然会使平等选择内、外法域的气氛难以在中国区际冲突调整活动中建立,以致法律冲突的后果被强化,而法官认为了解外域法无必要,法律的相互了解会更加缓慢和艰难。
  从另一方面而言,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也看到了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香港、澳门、台湾均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同一主权下的不同法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港澳台案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香港、澳门已回归祖国,再适用涉外程序已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有损于国家主权原则,有关部门应尽快对涉港澳案件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
  二、由于我国内地和香港之间尚无司法协助的规定,一宗业经香港法院判决的案件又需在内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香港回归已经三年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遇到不少困难,但两法域间的区际司法协助一直未见有大的动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解决目前的窘境,应尽快与香港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活动。
  (一)两地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这是根本原则,其中“一国”原则是基础,它强调国家的统一和主权,强调两地间是区际司法协助而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有明显的不同;“两制”原则强调要充分尊重两地分别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要尊重两地社会制度和历史的差异性,尊重和保障香港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要明确这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司法协助,而不是国际间的司法协助。2?协商互惠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是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且协助的内容应是相互对等的。3?诉讼经济原则。两地开展司法协助,要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两地司法协助的模式
  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与内地的冲突既是资本主义法域与社会主义法域的冲突,又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冲突,因此,不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港澳及内地都统一适用的的区际司法协助法。笔者认为,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签订实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分别是内地和香港的最高审判机关,二者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可由该两个法院协商有关事宜,并最终签订有关协议。
  (三)两地司法协助的范围和内容
  笔者认为,两地进行司法协助应包括以下内容:司法管辖权的确定;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关于司法管辖权。
  根据两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惯例,笔者认为,在司法管辖方面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尊重两地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2)尊重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管辖。
  (3)当事人无约定管辖时,按被告住所地原则划分管辖权,但对合同纠纷、保险案件等允许例外。
  (4)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案件,一方正确行使了管辖权,且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另一方不再受理此案,可以在该地申请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方式解决。
  2?文书送达。
  198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曾就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文书达成七条协议,包括送达文书范围、方式等,并在实践中得以实施。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提出司法协助关系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现在,香港已回归,与香港签订司法协助是同一主权国家内的行为,不涉及侵害国家主权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文书送达方面可参照该七条协议的规定办理。
  3?调查取证。
  在调查取证方面,司法部曾先后三次共委托49位香港律师办理香港当事人来内地处理民事和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公证,包括对在香港的当事人或在香港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协助了内地法院的调查取证,但实施过程中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两地间在调查取证方面可进行以下协作:
  (1)香港特区和内地的司法机关,可以相互委托,代为调查取证。途径:由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直接联系。
  (2)两地可协助及同意对方司法人员到其境内直接取证,但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如不得违反取证地的法律,应通知取证地的法院在场等。
  (四)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涉及到不同制度的法域司法权的承认和尊重等实质性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其他的协助显得毫无意义。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总的原则是对对方法院的判决给予充分的尊重,可对该判决进行审查,但只是审查其形式,如是否违反管辖的有关规定等,对实体方面不予审查。对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拒绝的,应予以限制。
  对于承认法院判决和执行的程序,可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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