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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3:28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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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闽政办[2004]162号
各设区市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进一步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省政府决定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制度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的精神,省政府决定整合原福建省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顾问团、专家咨询组、法律顾问团、“数字福建”顾问委员会,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特制订本工作制度。

  一、顾问团的组建目的

  (一)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福建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二)加强与中央国家机关、综合经济部门、政法部门、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新闻机构有关专家的联系,更好地了解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趋势、政策法规研究动态,同时让顾问及各方面更多地了解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顾问对福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宣传福建。

  二、顾问团的管理与内设组别

  (一)顾问团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主管,日常联系工作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信息化顾问组和法律顾问组的具体业务工作由省发改委和省政府法制办负责。

  (二)省政府顾问团下分经济社会发展顾问组、法律顾问组、信息化顾问组。

  三、顾问的聘任与工作内容

  (一)聘请对象

  1.中央国家机关、综合经济部门、政法部门从事政策法规研究的专家,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部分企业的高级研究和管理人员;

  2.中央主要新闻单位的资深记者、编辑;
  
  3.在闽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省内部分知名专家及中青年研究人员。

  (二)顾问任期

  顾问每届任期为3年,可连任。期满后,征求本人同意,并经批准予以续聘。如不再续聘,则聘任关系终止。新一届顾问由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候选名单,经批准后予以聘任。

  (三)顾问工作内容

  1.向福建省政府提供有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动态以及政策法规咨询;

  2.对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不定期提出意见和建议;

  3.承担有关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某些重大课题的研究和论证工作;

  4.为福建省政府法制建设及有关重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5.宣传报道福建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及工作情况。

  (四)活动方式

  1.省政府一般每届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2.应邀参加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3.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邀请部分顾问来闽考察、调研,征求意见等;

  4.开展有关专题报道、宣传;

  5.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省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五)顾问待遇

  1.由省政府发给津贴;

  2.为顾问每人赠订1份《福建日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福建年鉴》;

  3.经常性向顾问提供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的信息、资料。

  四、承办单位职责

  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和省发改委、省法制办等有关承办单位要明确分工,密切与顾问的联系,充分发挥顾问们的作用。有关顾问团的重要工作要报省政府办公厅请示省政府领导确定。

  (一)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的工作:

  1.保持与顾问的日常联系;

  2.负责省政府统一邀请的调研考察、新闻采访活动,以及研讨会、报告会的组织安排工作;

  3.负责将顾问的意见建议汇总反馈,调研成果采编转报省领导;

  4.定期向顾问寄送报刊、材料;

  5.在政务网公布顾问名单和活动信息。

  (二)省发改委、省法制办的工作:

  1.分别负责与信息化顾问组成员和法律顾问组成员的业务联系及相关业务工作的办理,寄送相关材料;

  2.负责整理、采纳顾问的意见、建议。

  (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设区市需要邀请顾问参加有关咨询活动,可直接与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联系。

  (四)顾问接待工作。

  由省政府统一组织的会议、考察调研、咨询活动等,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接待。由省直部门或设区市邀请顾问开展活动的,由邀请单位负责接待。

  五、经费

  (一)省政府顾问团日常工作经费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提出预算,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省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二)由省政府举办的专项会议及考察调研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出预算,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省财政拨付。

  (三)部门或设区市邀请顾问开展活动的,费用由邀请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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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学术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本市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鼓励、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学质量,切实对学生负责。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必要数量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或中等学校,必须按国务院、教育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学校(班)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登记批准。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业技术、法律、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会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批准;举办上述性质的班级,须分别经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登记批准,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七条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有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班),由一人出面申请。
第八条 变更学校(班)性质、名称、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学校(班)的负责人,应事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学校停办应事先向原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项目包括:
(一)学校(班)的名称、地址、场所;
(二)开设的专业和课程、教学计划、所用教材、学习年限、上课时间、每周课时数;
(三)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人数;
(四)办学人员和教学人员(包括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的基本情况和所教的专业、课程;
(五)经费来源、教学设备和收费标准;
(六)办学人员与教学人员的酬金标准。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学校(班)应做好师生名册、学籍档案等资料的登录、保管工作,以备查核。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办学的指导和管理,传达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可对社会力量办学酌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的专职人员或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适当聘请兼课教师。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兼课教师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影响被聘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应提供方便,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借出校舍可合理收费。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借用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班)可以按照市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学费。学校(班)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定期上报收支报表,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根据本办法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标明“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班)必须经登记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登记批准的内容为限。未经批准,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和中等学校,其学生的招收、毕业以及教学各阶段的考试应按市高教局或市教育局的规定组织进行。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学生毕业后,国家不负责分配。所在学校(班)可根据学生成绩,实事求是向用人单
位推荐。
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其学生学习期满,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七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学校(班)的领导,督促学校(班)遵守国家教育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负责解决学校(班)办学所必需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和专控指标。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分别情况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整顿、停办等处罚。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举办的上述各类学校(班),须按本办法补办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八月十六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关于集体和个人举办的补习班(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7月10日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交通部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1996年12月18日经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及其停靠港(站、点)、码头、设施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船公司
第四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的高速客船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五条 从境外购入的二手船,其船龄不得超过10年。
第六条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以手册形式编制下列资料和指南:
(一)航线运行手册;
(二)船舶操作手册;
(三)船舶保养手册;
(四)维修计划;
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当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为防止船员疲劳的船员休息制度。

第三章 船 舶
第八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
第九条 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船舶检验证书;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航线运行手册;
(五)船舶操作手册;
(六)船舶保养手册;
(七)维修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引进新型高速客船的,还应提交该类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舶技术资料;
(二)船舶操作使用说明书;
(三)拟定的船员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港务(航)监督机构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高速客船取得该证书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条 高速客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号灯、号型、声响信号、无线电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应急设备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均应处于可随时使用的有效状态。

第四章 船 员
第十一条 在高速客船任职的船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其中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以及被指定为负有安全操作和旅客安全职责的普通船员还必须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培训并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
(二)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职务适任证书。
(三)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等级船舶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
(四)取得高速客船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五)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55周岁。
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时的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船长、驾驶员的健康状况,尤其是视力、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高速客船船员的培训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有关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由主管机关颁布实施。
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第十四条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具体由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高速客船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的规定。
第十六条 高速客船在航时,值班船员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严格按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驾驶台负责了望的人员必须保持正规了望。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地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与其他高速船舶之间避让时,应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措施。高速客船在特殊航段航行时,应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公布的特别航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为高速客船推荐或指定航路。高速客船必须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路的规定。
第十九条 遇有恶劣天气或能见度不良时,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建议高速客船停航。
第二十条 高速客船未经批准,不得夜航。确需夜航的高速客船,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超载。高速客船禁止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高速客船码头应满足船舶靠泊的基本条件,码头的设置应尽可能选择不易对他船造成浪损的地点,并避开港口通航密集区和狭窄航段。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在专用的码头上下旅客,如需使用非专用码头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高速客船专用码头上下旅客设施应畅通、牢固,符合安全条件,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冬季应采取防冻防滑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速客船对旅客携带物品应有尺度和数量限制,旅客的行李物品不得堵塞通道。严禁高速客船载运、旅客携带危险物品。
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每周进行一次应急消防演习和应急撤离演习,并做好演习记录;每次开航前,应向旅客讲解有关安全须知。
第二十七条 高速客船应建立开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开航前安全自查表并进行对照检查,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对开航前安全自查表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缴纳规费。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每天至少应办理一次船舶签证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高速客船发生交通事故、遇险或人员落水,应采取措施积极自救,并立即向就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对船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对行为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未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
(二)船舶的实际情况与其证书所载不相符合的;
(三)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的航路行驶,或未遵守航行安全的有关规定,超速、超载的;
(四)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未经批准夜航的。
第三十一条 高速客船违反本规则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处罚仍不改正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航。
第三十二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述“高速客船”中的中国籍船舶,系指载客12人及以上,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及以上、在内河通航水域为35公里及以上的排水型船舶和动力支承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客滚船和旅游船;外国籍船舶系指符合《高速船安全国际规则》高速船定义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高速客船不适用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规定,但应满足船旗国主管当局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
一、沿海及国际航线
----------------------------------------------------------------------
| 安全配员 | P<200人 | P≥200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2H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1人 |普通船员2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2H≤T<4H|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2人 |普通船员3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4H |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2人 |普通船员3人 |
----------------------------------------------------------------------
注:1、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
2、船员中应有1人持有报(话)务员适任证书,否则还应配备1名报(话)务员。
3、T--单航次航行时间 P--载客定额
二、内河航线
----------------------------------------------------------------------
| 安全配员 | P<100人 | P≥100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员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2H |驾驶员1人 |驾驶员1人 |
| | |普通船员1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2H≤T<4H|驾驶员1人 |驾驶员1人 |
| |普通船员1人 |普通船员2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4H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2人 |普通船员2人 |
----------------------------------------------------------------------
注:1、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
2、配备轮机长和轮机员各1人时,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
3、T--单航次航行时间 P--载客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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