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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6:50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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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的通知
(94)国管财字第0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94)财文字第2号对《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附属事业单位比照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的请示》的批复。经研究决定,从1994年l月1日起,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宾馆、招待所行业执行新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按照财政部要求,其他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执行同行业的新财务、会计制度,必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我局批准后,方可执行。
  分行业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由我局制定商财政部同意后下发。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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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党政机构改革,机构变化较大,精简人员较多。做好机关人员定岗和分流工作,对确保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精心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肃各项工作纪律,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定岗和分流实施工作。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31日














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
实 施 办 法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人员定岗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条件
人员定岗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注重德才兼备,保留工作骨干,优化人员结构,发挥个人专长,提高工作效率,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让人民满意的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以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人员定岗工作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基本要求是: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工作需要,即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择优配备合适的人员任职,达到“因职配人”、人尽其才;群众参与,即增强定岗工作的透明度,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公开公正,采取多种方式让群众参与和监督;综合考评,即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公布职位和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产生预选对象,干部人事部门进行综合考察,产生拟定岗人选;组织决定,即对拟定岗人员,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任用程序,由部门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依照现行规定任命。
全市机构改革后,无论是新设置的部门,还是保留和合并的部门,所有工作人员都需重新定岗。定岗人员的范围、对象和基本条件,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同时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是本机关行政编制内的公务员或工作人员。
(二)能够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廉政勤政,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团结同志,作风正派;符合干部队伍结构,包括职务层次、专业知识、年龄结构的要求,具有拟任职位所需的理论政策水平、文化专业知识、组织协调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以及必须的工作经历;近三年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三)立案审查未结案的,一般不作为定岗人选。
二、 定岗工作的步骤、方法
(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各部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和有关规定,核定下达各部门公务员(工作人员)非领导职数和职位。各部门依据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进行人员定岗,定岗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各层次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限额。一般一人一岗(职),公务员(工作人员)与工勤人员不得混岗。
(二)实施人员定岗,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准备工作要充分,实际运作要抓紧。各部门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下达后1个月内完成人员定岗。
1、认真研究制订本部门人员定岗工作具体实施方案。方案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2、按照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和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设置限额规定,确定内设机构职位设置。明确各职位任职资格条件,并作为人员定岗的依据。人员定岗到位后,要及时编制相应的职位说明书。
3、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1998]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推行竞争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马人[1999]141号)要求,采取竞争上岗与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上岗人选。科级领导,尤其是正科领导职位,原则上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确定人选;科及科以下非领导职位,可采取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的办法确定人选。在实施定岗工作中,要做到程序与方法、职位与任职条件、候选人、测试成绩和定岗结果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定岗人选的确定,要充分发扬民主,把群众评价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要全面综合考虑测试成绩、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结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
4、人员定岗,原则上在本机关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进行;对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经本部门党组(党委)同意,也可竞争上一级职位。撤销或合并部门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人随事走,可参加职能归并部门的有关科室人员定岗。
挂职锻炼等机关外派人员,可参加机关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但应按原计划完成工作任务。
5、在人员定岗中,截至2001年8月底,年龄已满55周岁的处级领导干部和男年满52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科级领导职务人员,一般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不占部门编制和相应非领导职数。对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出现的科级职位超限额而高职低就的,可暂保留原职级待遇。这次人员定岗后,科级领导和非领导职位已满限额的,不得再新提拔任命相应的职务。
6、结合人员定岗,积极实施轮岗和回避制度。对从事人、财、物管理和在同一科级领导职位任职达5年以上或负责证、照、牌核发,项目、经费、配额审批达3年以上的公务员(工作人员),原则上都要轮岗。这次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同级职位总数的40%以上。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并防止新的应回避现象产生。
(三)各部门定岗的人员,需按现行规定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办理任职和注册手续。
三、定岗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一)各部门人员定岗工作,由党组(党委)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精心制订人员定岗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这项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有秩序地稳妥进行。
(二)各部门要严格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要出以公心、任人唯贤,不得循私情、拉关系、封官许愿,不得借定岗之机搞打击报复,不得突击和超职数提拔干部。
(三)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要增强改革意识,识大体、顾大局,正确对待工作需要和岗位调整,服从组织安排,防止各种不良倾向的发生。对不服从组织安排、擅自离职、经批评教育仍无效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要认真听取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及时做好改进和解释工作。要把按原则规定办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把工作做深做细。
(五)在人员定岗中,要切实保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障交接工作有序进行,保障机关现有公务员(工作人员)平稳过渡。对违反规定和纪律的,按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四、当涂县、各区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
实 施 办 法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总体要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调整和优化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队伍结构,加强职业培训,开发人才资源,使分流人员尽量各尽所长、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人员分流安排工作要有利于机关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充分发挥机关各类人才的潜能和优势;有利于机构改革的顺利实施;有利于完善机关干部人事制度,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
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是:带职分流,定向培训,离岗退休,优化结构。带职分流,即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安排的人员保留原职级待遇;定向培训,即对分流的人员进行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离岗退休,即鼓励接近退休年龄的人员提前离岗或退休;优化结构,即通过人员分流安排,改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干部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达到优化组合,提高整体素质。
二、人员分流安排的主要途径
(一)对未能定岗的年轻干部,经本人同意,安排进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管理、国际贸易、工商管理、教育管理等专业定向培训。对35岁以下具有大专及未达大专学历的,可选送高校接受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35岁左右具有本科学历的,可选送进行研究生学历教育。
(二)截至2001年8月底前,处级干部年满58周岁,科级及其以下干部男年满57周岁,女年满52周岁,实行提前离岗。
(三)截至2004年8月底前,凡工龄满30年的,或男满55周岁、女满50 周岁且工龄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提前退休。
截至2004年8月底前,凡工龄满30年的,或男满55周岁、工龄满20年,女满45周岁、工龄满15年的机关工勤人员(含工人身份的顶岗人员),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
(四)对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五)职能调整部门,原则上人随事走。鼓励和支持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机关人员重返企事业单位工作;新组建单位(包括国资办、行政服务中心、资产运营公司等)或单位新增编制,原则上主要安排机关分流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考核,择优选用。
(六)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领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或到其他所有制单位工作。
各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有领导、有计划地多渠道分流人员。
三、人员分流安排的有关政策
(一)对参加定向培训的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机关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人事行政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不占编制。培训教育结束后,如机关有职位空缺或选派人员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优先择优选用,也可由行政关系所在部门推荐工作,或自愿到人才市场参与竞争择业。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离岗的,在提前离岗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纳入退休人员管理,不占单位编制,在国家调资时,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增资。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可按本人距法定退休的年限一次性调整职务工资:提前1-3年退休的,增加一档;满3年不满5年的,增加二档;满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上述人员中符合晋升级别工资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增加1-2级级别工资。以上增资额均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对符合条件提前退休的人员,凡2001年8月底前,现任正处级职务的,可再增加一档职务工资;现任副处级职务、正科级职务、副科级职务和科员职务的,可按上一级职务的工资待遇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上述提前退休人员均可再按其距法定退休的年限,按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机关工勤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可按本人距法定退休的年限一次性调整岗位工资;提前1-3年的,增加一档;满3年不满5年的,增加二档;满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同时基本工资中奖金部分相应调整。以上增资额均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对提前退休的机关工勤人员,按其距法定退休的年限按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比照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确定工资标准;实行养老保险企、事业单位的,其分流前的工作年限由社会保障部门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单位和个人不需补交;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比照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学历、资历和实际专业技术水平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原工作年限视为专业技术年限合并计算,不受原来有无职称的限制,并且一次性不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任指标限制,外语、计算机知识免试。
原中小学教师、医护人员凡自愿重返原系统继续从教从医且符合条件的,教育、卫生部门应妥善安排,其教龄、护龄连续计算。
(五)对经组织批准辞职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另按本人实际工龄计算,每1年工龄,加发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上的工作人员,解密期满后,经批准方可辞职。
对兴办经济实体的,参照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大力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1998]5号)和我市有关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分流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必须与机关脱钩,并不得实行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
(六)在三年分流期间,对应分流但尚未分流到位的人员,由所在部门单列工资造册,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备案。
撤销部门和合并部门的离退休人员,由职能归并的部门管理,其各项费用仍按原渠道由财政供给。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上述各项政策规定,仅适用于这次机构改革期间市直党政群机关编内正式工作人员,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在本部门“三定”规定批复下达后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上述有关政策,逾期则不再享受优惠待遇。临时工、借用人员等机关非正式工作人员不得参照执行。
符合人员分流安排政策规定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四、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这次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多、安排任务重。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操作,确保三年内完成人员分流安排任务。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提前完成。
(一)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处级干部由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科及科以下人员由所在部门党组(党委)负责。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合并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并入部门负责。不再保留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职能划入部门负责。其中,职能划入市经贸委的各有关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市经贸委负总责。对一时还未安排的分流人员,各部门要相对集中管理,从政治、生活上多加关心,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二)分流人员的定向培训和学历教育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三)在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安排期间,要认真执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的通知》(马机编办[2001]30号)文件精神,严格控制机关增人,严禁一边分流一边进人。
(四)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意见〉的通知》(办[2001]58号)精神,认真妥善保管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确保不泄密,不流失。要严格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和财经纪律,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纪律不犯,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当涂县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六、此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坚持民主管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和宣传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 统筹地区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和基金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筹资水平和保障待遇、探索资源整合等措施,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城乡统筹。

  第九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十条 农村居民(含农村中小学生)以户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因就学等原因户口迁出本地,现又回到原籍居住,未参加或者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其他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婴儿、退役的士兵,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凭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婴儿出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父母为其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自出生之日起产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其他成员仍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需要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本人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免费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参加人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等有效证件就医,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统筹。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以政府补助为主、参加人合理负担的筹资动态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筹资标准。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应当高于国家最低筹资标准,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筹资标准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个人缴费由参加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以下统称个人缴费收缴单位)一次性缴清,并由个人缴费收缴单位按照规定缴入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给予资助。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未纳入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的其他困难人群,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经办机构初审、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任何支出,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预决算、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动态平衡机制,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弥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周转,提取的风险基金累计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统筹地区实际制定。

  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或者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对已获得大额医药费用补偿的参加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再次补偿。再次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意见,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应当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明确参加人医疗待遇,并根据筹资水平和基金运行状况及时调整补偿政策。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补偿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应当有利于保障基本、引导合理就医、保障重大疾病救治,并逐步缩小门诊补偿与住院补偿的差距。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八倍的标准确定,对重大疾病、特殊病种应当提高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医疗需求,制定、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简化转诊流程,规范转诊管理。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不得拖延,并告知经办机构。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在就医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经办机构。

  参加人在统筹地区外居住、工作的,在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登记后,可以在居住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九条 参加人因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但实行按病种定额付费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用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境外就医的;

  (六)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药费用的;

  (七)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药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但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按照补偿方案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费用直接结算关系。参加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只支付自付费用,医药费用中应当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经办机构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金。

  参加人按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参加人先支付全部医药费用,再凭有效证明和原始票据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偿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药费用的补偿范围、比例、条件和程序应当公布。医药费用和补偿结果,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手段,实行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步结算。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自愿遵守并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药费用的计算机设备。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就医管理、补偿政策、考核评价、违约责任等内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医疗服务,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做到合理检查和治疗,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标识牌,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公布就医和补偿流程,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相关价格等。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制度衔接。

  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不同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并为参加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办机构建设,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与其承担的职能和业务量相适应;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保障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待遇,提高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水平;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形成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互联互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施监督管理;统筹安排经办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确保经办机构正常运转,具体办法由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通过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等多种形式对有关部门、经办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参加人代表人数应当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汇报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发现基金收支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制度,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和纠正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绩效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公示告知制度,定期在村、乡、县等统筹覆盖层级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参加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伪造证明材料、使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就医等手段骗取补偿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补偿费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医疗机构明知就医人使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仍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致使补偿费用被骗取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补偿费用提供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基金费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提供医疗服务,或者进行不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参加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登记注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支出的;

  (三)未按照规定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委托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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