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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44:49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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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快速、持续发展,把旅游业建设成为我省的一大支柱产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决定建立“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保值增
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专项资金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管理。
省旅游局主要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2.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
3.其他财政性资金及主管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4.其他经批准转入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
1.坚持引导投向、扶持重点、专款专用、滚动发展、保值增值的原则。
2.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省人民政府旅游发展战略和规划安排专项资金,采取有偿使用为主的形式,对重点项目进行扶持,确保重点项目的实施和规划目标的实现。凡有偿使用的项目均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
在确保重点的同时,可考虑适量的无偿拨款,用于补助省重点旅游景区规划费和旅游重点项目贷款贴息。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与省旅游发展规划配套、便于形成旅游区域经济环境,改善区域旅游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和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贴补,贴息时间3年以内,贴息
额在项目贷款年利息的30%以内。贴息项目的所在地区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3.坚持“三个优先”的原则。(1)对有利于改善旅游环境,吸引建设资金的项目实行优先;(2)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性较高,配套资金落实的项目实行优先;(3)对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基本建设手续和建设条件完善,投入产出效益好,投资回收期短的项目实行优先。
4.坚持项目管理原则。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及我省旅游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要与省旅游发展规划相配套,便于形成旅游区域经济环境,改善区域旅游条件,主要使用范围:
1.列入全省旅游支柱产业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市场需求量大,发展前景良好的旅游建设项目。
3.市场前景好的原有旅游设施的挖潜改造项目。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1.符合我省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2.项目及产品必须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具有资源优势和广阔市场前景。
3.项目地区及用款单位具有管好用好专项资金的主客观条件。
4.借款项目必须具有有权审批项目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5.项目有自筹资金,有地方配套资金或其他资金。
6.借款单位具有还款能力,项目实施后能够按期回收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1.各地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旅游局和财政局联合向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申报。
2.报告需有下列附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意见,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申请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下的项目,需具有地、州(市)旅游局和财政局为主的论证意见;申请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具有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为主研究的可行性论证意见。

——省计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土地、城建部门对项目用地、规划定点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保评估报告。
——自筹资金及地方配套等资金的落实证明或承诺证明。
申请旅游规划补助费的,只附自筹资金及地方补助资金落实证明或承诺证明。
3.省旅游局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申报项目属基本建设的应经省计委批准予以立项;申报项目属景区景点建设的应商得省建设厅的同意),然后再与省财政厅会审、筛选后,对申请有偿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及贷款贴息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300万元以
下的有偿使用项目及申请无偿使用旅游规划补助费的,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审批,并定期向省政府领导汇报审批执行情况。
4.项目经审批同意后,一律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
5.专项资金实行集中审批办法,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审批一次。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承借及担保
列入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由所在地、州(市)财政局到省财政厅办理具体的承借手续。其中,省级单位借款的,必须由具有偿债担保能力的法人担保,必要时可以资产抵押方式进行担保,并有公证机关进行担保公证。
第九条 项目借款期限及占用费
1.项目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借款占用期内由省财政厅按财政信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具体收取占用费率为:项目借款,按银行法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收;73个贫困县的项目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分之一计收,临时周转借款,按银行同
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占用费,并比照银行罚息规定加收占用费。长期借款占用费每年6月30日结交一次,借款还清后清算一次,临时周转借款占用费与本金一起到期归还。
2.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层层加收占用费。
第十条 合同的签订及资金拨付
借款一经批准,借款单位(承借单位)和担保单位应于一个月内与省财政厅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不得任意改变借款用途。必要时可由公证机关进行合同公证。
省财政厅根据《借款合同》及有关资金批准文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借款的展期、逾期
1.专项资金借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限还本付息。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办理借款展期手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造成借款项目实施中断,无法继续完成或已完工项目生产、经营中断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
如果发生上述情形,项目单位可按上述借款程序向借款单位申请办理展期审批手续。
2.对未经批准而擅自逾期借款的,除按借款合同追缴本金和占用费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从逾期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逾期占用费。
(2)按逾期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如数扣减借款地区的财政专项补助款。
(3)对有逾期借款的地区在逾期借款未还清之前,一律停办新的专项资金借款事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1.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项目进度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督促借款单位按合同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效益报表。
2.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拨款或提前收回专项资金借款:(1)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的;(2)项目管理混乱,进度缓慢,经济效益差的;(3)项目投资事先留有缺口,自筹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4)利用专项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1.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及统计工作。
2.专项资金按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周转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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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吕梁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42号)精神,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后由政府供应的工业用地,政府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 用权后重新供应的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确定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四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让工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和城市规划;

(二)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用地规模控制标准;

(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来源、年度出让计划、 出让公告成交结果等信息必须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WWW.SHANXILR.GOV.CN)、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土地有形市场发布,也可以同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合同必须在土地市场动态 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生成。并对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间、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实时监管。

第五条 建立工业用地预申请制度。拟用地单位应向市、县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 和年度供地指标、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标准等要求,以及工业用地预申请项目用地情况和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工业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征用计划,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在土地出让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中小企业开发利用,特别是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业用地年度征用征收计划,分期分批编制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同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的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使用权规范》编制。

第八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明确并公开告知项目准入条件,公告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公布。

第九条 在工业用地出让中,应依据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限制等具体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也可以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入。采用上述方式出让工业用地的,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供地后必须加强监管,改变用地条件的,要收回土地,追究责任。

第十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及省规定的技术规程所评估的结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和最低价标准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规定,以下工业项目 用地在省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前提下,执行有关调整标准。

(一)对山西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 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二)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是指在产地对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的项目,具体由山西省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类范围内按小类认定后实施。

(三)对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国有未利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一2007)中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

工业项目按照本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中标人),一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再按照土地使用标准分期供地。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兴建职工住房。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公布十日。

竞得人或中标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或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年内办理工业项目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逾期不再保留所竞得或中标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办理工业项目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后,与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国土资源部备案号,申请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期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加强合同履约管理,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各方的权利义务。

工业用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土地的交付时间、建设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出让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土地,督促用地者按期开工建设。受让人因非主观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项目开竣工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人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出让金。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缴入地方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工业项目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因用地者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要按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转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如确需改变,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标人或竞得人弄虚作假,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或竞得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我部和有关部门正在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研究包括管理体制在内的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社会保险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
大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必须有计划、分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社会保险工作目前仍保持劳动部门负责城镇企业、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民政部门负责农村的分工负责体制。请各地区务必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稳定。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何建议可以
向国务院报告,如需改变现行管理体制和国家的政策规定要按规定报批,不得各行其是,以免引起混乱。贻误当前工作。



19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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