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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6:52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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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4〕195号
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辆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负责具体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收费、统筹分配,各自还债、各自管养,政府补贴、多方消化,积极筹资、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行的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收取通行费:
  (一)对在本市注册登记(包括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办理异地托管,下同)的机动车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不收费;
  (二)对经过路桥收费站的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三)在南澳县登记上牌的摩托车暂不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第六条 年票通行费和次票通行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批准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通行费的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年票通行费,由市路桥处委托市公路局和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及有关区(县)交通局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具体为:
  1、汽车由市公路局设在各区(县)的征稽所代征;
  2、摩托车(含侧三轮摩托车)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和有关区、县交通局所属的征稽部门代征。
  (二)次票通行费,由市路桥处所属路桥收费站征收。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年票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车辆,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殡葬专用车;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持有所在区(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优待证的特困户的摩托车;
  (三)不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
  (四)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
  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机动车车辆同时免征次票通行费。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范围的机动车,应在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同时缴纳年票通行费。
  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时间、程序和报停、退费的办法等,参照征收公路养路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通行费的单位,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单位的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员相片、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征收或代征通行费的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上岗。
  第十一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征收通行费后,应向缴费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电脑收费票据;代征单位征收年票通行费的,应同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缴讫标志(正、副本)。
  年票通行费收费票据和缴讫标志一经开出,不予退换。缴讫标志如有遗失,缴费义务人可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收据原件到代征单位办理补发手续。
  次票通行费收费票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缴费义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禁止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
  第十三条 摩托车的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的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应粘贴在车头显眼处,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市交通征稽执法机构负责对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交通稽查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驾车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征稽执法人员应依法中止车辆行驶,并责令缴费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办理补缴年票通行费手续。
  路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次票通行费稽查工作。
  稽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统一佩带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发现缴费义务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向缴费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年票通行费后方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通行费收入应纳入市财政设立的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除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外,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偿还项目建设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路桥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还债及管理、养护等费用的计划,于前一年年底前报经市交通、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计划,按计划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将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划拨给市路桥处,市路桥处应按计划及时将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路桥收费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市路桥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和票据管理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入库和资金分配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收支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资金管理、分配及管养等费用提取等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应及时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资金偿还建设债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收费路桥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路桥处每年应定期向社会公开通行费的收入、使用及收费路桥项目偿还建设债务情况。
  第二十一条 通行费征收或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路桥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市路桥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市财政部门划拨的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各路桥收费项目单位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拨付资金,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资金;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资金用于偿还建设债务,或者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和管养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偿还建设债务,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资金;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所欠通行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总额2‰的滞纳金。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责令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路桥处及通行费征收或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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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驻朔单位:

《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199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三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朔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积极实施依法治市、科教兴市战略,加速推进生态能源工业基地建设,实现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执政为民、执政兴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高昂的斗志、振奋的精神、扎实的工作,努力把市政府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
四、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九、市长出访、出差、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省政府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能。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朔州”建设,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制度,健全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或市开发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政策。逐步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对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订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或组织起草,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和听证,具有可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衔接王作,提高权威性。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朔州日报刊登,并在市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十五、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省政府备案。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特别是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等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程序规范。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六章 报告工作和行政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一般应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全面工作情况。对省政府的重点工作、交办的重要事项,以及我市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二十九、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要向市委报告。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工作部署的执行情况及本部门、本县区下一阶段工作安排。遇有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实行重大紧急情况报告责任制。市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分管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工作由第一责任人负总责。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观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并认真接受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和部门工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议案、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切实解决群众的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要向社会公示。
三十八、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四十、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等,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实施。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重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八章 学习和调研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崇尚实干,崇尚创新,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理论水平和理政能力。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调查研究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搞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用两个月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四十四、市政府要充分发挥研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智囊作用。市政府办公厅要强化调研职能,建立调研网络,跟踪经济社会发展,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对市领导关心重视的问题,加大调研力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
四十五、市政府要加强信息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要及时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和跟踪反馈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逐步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应灵敏、传递快捷、处置准确的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效,发挥好信息的指导服务作用。
四十六、市政府坚持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制度,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七、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市政府视情况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四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要确定。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具体程序按照《朔州市人民政府会务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办公厅负责督办,督办落实情况可分别以口头、简报、专题报告等形式报告市政府领导;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报道稿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请市长审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会议议定事项由分管副秘书长牵头督办。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搞好会前协调,做好筹备工作,确保质量效果。凡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一般应属于执行、实施、推进过程中或所分管的日常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凡需要市政府作出决策的政策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大问题,经市长办公会议基本协调一致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

第十章 公文报送与审批制度

五十六、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和省、市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文一报,不得多头主送,不要越级请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由,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告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八、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直接报送市政府。
五十九、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六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副市长签发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关全局的重要公文,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或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呈报市长签发。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六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遵守行文规则,注重行文效用,进一步精简公文。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事先协商,联合行文。
六十二、加强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第十一章 值班制度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市政府日常值班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分管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轮流带班。重大节假日或非常时期要加强值班力量。
六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和完善重大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及信息搜集、处理、报送制度,对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县区的重大情况和突发事件,在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以《值班动态》形式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在事件发生4小时内专网报省政府。如遇特别重大的紧急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的值班人员在向本部门、本县区负责同志报告的同时,要迅速报告市政府。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部门、本地区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掌握重大社会动态,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六十六、市政府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禁迟报、漏报、瞒报等现象的发生,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章 政务督查制度

六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市政府及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六十八、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和文件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议案、建议、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热点、难点和突出问题;市政府领导指示、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六十九、政务督查要坚持依法督办、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七十、建立完善的政务督查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反馈、归档等工作程序规范督查工作。
七十一、政务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各级领导要亲自督促检查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对市长、副市长安排部署的工作事项主动督办,并及时报告。市政府督查机构要围绕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和重点工作,认真进行定期督查;针对市政府阶段性工作任务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和突出问题,积极开展专项督查;既要完成好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有批必督;又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做到应督必督。

第十三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七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部门和县区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庆典、剪彩等事务性活动。除紧急重要事项或市政府领导直接安排外,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一般不要当面向市政府领导请示汇报。
七十三、凡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国家、省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召开的会议及重要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活动要求和市政府领导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做出安排。
要求向市政府领导当面请示报告工作的,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科室报告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协调处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能够解决的要立即解决并答复请示单位。确需市政府领导会见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做出安排。
七十四、国务院及部门领导、省政府领导来朔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厅制定接待方案,报请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国务院工作部门的司局级领导和省直厅局级领导来朔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政府副秘书长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接待方案,报请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七十五、来朔访问考察团队的接待工作,实行陪同团制度。陪同团团长负责来宾的迎送和陪同,根据情况分别由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接待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七十六、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市外事办、市台办审核后再报市政府。
七十七、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事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市新闻办负责。

第十四章 工作效能与作风纪律

七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创优争先意识,主动积极做好工作,认真负责带好队伍,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全力开创新的工作局面。市政府领导成员既要分工负责,又要互相配合,精诚团结,形成合力。
七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市政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对各项重要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适时通报,并通过检查考评,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进工作。
八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模范执行中央提出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方面严于律己,率先垂范。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方针,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切实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八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八十二、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
八十三、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八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十五、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访、出差和休假,事先应向市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和有关部门。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或休假,应履行请假手续,事先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核准,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八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纪律,规范行政行为,坚持杜绝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现象,确保政令畅通。不推诿扯皮,不拖延误事,不越权行事,不以权谋私。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前言:
近年来由于城镇扩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征用了大量村民的土地,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费等村集体收益或福利如何公平、公正的分配,成为各村民密切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激增,矛盾日益恶化,上访、群访不断,在一定程度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现我从本市各村集体在收益分配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根据实际和法律规定,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各村集体收益分配所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1、男女分配不平等。大部分村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均存在男女不平等的现象,最为普遍的就基本上是男的分多,女的分少,女的结婚后就不给分配,而男人结婚后不但给予分配,而且还存在多分的情况。如①乐成东xxx村2011年12月13日决定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对已出嫁或离婚的妇女一律不给分配,而男人不受此限。②翁洋xxx在2006年间分配村集体预留的机动田时,对户口在其村的离婚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给分配。③柳市镇xxx村2010年向村民分配商品房指标卡时,对村民xxx户女儿,以其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④象阳xxx村2009年分配征用补偿款时,对离婚的妇女只分配给一半。⑤北白象xxx村2010年6月在分配土地出让分配款时,对离婚户口未迁的妇女不予分配。⑥柳市xxx村2003年向每位村民分配87500元,但以xxx等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
2、有承包地与没有承包地不同。按承包地的数量分,没有承包地就不分或少分。这种分配方式其没有将村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或使用权)区别对待,混为一体,导致分配不公。甚至有些村民还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就属于他所有的土地,于是在承包地上建房、将承包地转让出售给他人建厂房等非法行为也随之产生,造成村集体耕地流失,变相的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占为己有,又造成有承包地的村民与无承包地的村民在分享集体土地财产上的不公。如:①北白象镇xxx村在2007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就按各承包户每亩补偿9.5万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②北白象镇xxxx村在分配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时,则不管是否去世,承包土地本上有名单的每人均享一份劳动贡献股股份;③柳市镇xxx村在村综合楼开发建设中,以各村民纳入开发建设的承包地面积来计算权益的分配;④乐成xxx村一直以来的分配均以各户的承包地以标准进行分配,无承包地的庭家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分到相应的村民福利。
3、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分配不同。只分配给农业户口的人员,非农人员不分或少分。认为农业户口的人员就是农民,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就不是农民,在分配时划分村民分配类别和分配等级,进行歧视分配。如:①南岳镇xxx村在2006年6月分配村集体经济利益时,对于非农业户口和在校生毕业后户口未迁入本村的,不给分配;出嫁女也不予分配。
4、户口在本村与不在本村分配不同。在本村有户口的就有分配,没有户口不给分配,导致分配不公。例如在承包土地后,由于特殊的原因,如当兵,上学等将户口迁出,如果此类一律不予以分配,不符法理。如虹桥镇xx村在2011年分配时,只要户口在本村的每人分5万元,承包证上有登记的人,每人再分3.5万元。
5、按年龄或工分进行分配导致不公。一些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村也按村民的年龄、有无参加公社化时生产队的生产及在原生产队的工分进行分配,如一个户只有一个男人为十分,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即便身强体壮,也得不到十分,女的更少。如①城南街道的xxx村在分配“回扣地”商品房指标时,就按村民的年龄段定分分配;②乐成街道的xxx村则将劳动力工分作为分配的根据。③乐成xxx村按各户人员的吃粮分进行分配,吃粮分也各有不同;④乐成xxx村在分配承包地时则按粮分和劳力分为根据分配各户的承包地。
6、各村甚至各村的各生产队分配也各不相同。各村在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等福利时,均不同程度上以村民自治为由,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方式,制定各自的分配方案,内容各有千秋,分配规定各不相同,千差万别,分给谁或不分给谁,其实际上都由各村的村民代表或村长、书记决定。由于各村制定这些分配方案人员的法律意识、知识水平、道德修养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分配行为往往成为这些人在村民中实施“暴政”的工具和途径。如:①乐成xxx村第十一生产队2004年11月在分配回扣地指标时,按农户与非农户(供应户)进行区别对待,不同分配,而同村的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等生产队却一视同仁,均按相同的标准分配。
受传统思想和社会不良习俗的影响,以上各种不合理、不公平和不合法的现象,在我市各村不同程度上均有存在,也是导致近年来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因集体收益、福利、资产量化、合作社股份分配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大量发生的根本原因。而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这些村集体财产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市也没有制定出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政府文件,对此类分配行为加以规范和引导,因此,这类纠纷在今后仍将长期存在,继续蔓延,应引起重视。
二、村集体收益等村民福利应当如何分配。
1、关于村集体收益的主要类型。
(1)、土地征用补偿款。这是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款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主要包括:①劳力安置费、②青苗补偿费(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③土地补偿费。这里的三项补偿费,其中劳力安置费是对放弃安置或无法安置农民的补偿,其受偿或分配对象应是这些放弃安置或无法给予安置的农民;青苗补偿费主要是对青苗损失的补偿,其受偿对象应当是该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是对村民集体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与村民的劳动或贡献无关,不属于任一个村民或一部分村民所有,其应当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2)、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所得。现在主要是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村里的村“回扣地”(返还地)出让所得。该“回扣地”系政府返还给被征地村用于村民生活居住、恢复再生产和村民经营用地所需,其受地对象为村集体,因此,该“回扣地”出让所得应当属于村集体财产。
(3)、村集体经营的收入。村集体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收入、村集体投资、入股的分红等集体经营性收入。
(4)、村集体其他收入。如存、借款的利息收入,受赠所得,政府给付的扶持资金等收入。
(5)、村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份或合作社的股份。这些均是村集体资产经营制度改革中,对村集体资产进行量化后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股份和股份所对应的财产且属于村集体财产,由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
2、以上的收益或财产权利,除劳力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外,其他的依法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以及《民法通则》第71条、第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村集体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有的表述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不管怎么表述,均没有说是村委会所有。既然是属于成员集体所有,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共有。
3、村集体收益或财产等村民福利的分配应当人人平等,平均分配。
既然村集体财产属于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那么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分配权。这种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与村民的劳动无关,这是成员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地保障,其实也是对基本人权的维护。按照成员权平等的基本原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成员集体共有的财产应当均等,不能实行差别待遇,否则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集体财产能否正确合法分配关键。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说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四项基本的判断标准:
1、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为基本生活保障;
4、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承包地。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俗各异,各地在传统实践中确定本集体成员资格时,也各有不同。有的以其中一项或几项为标准,有的采取几项标准相结合,综合评判。如安徽、四川、新疆等省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均明确规定,户口(或称户籍)在本村(有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浙江省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没有作出规定,而是在《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规定了社员资格的认定,其认定的标准与其他部分省份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大同小异,该条例中的规定应当作为浙江省内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根据。
四、应当认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类型。
针对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为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原始成员,户籍在本村,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2、出生取得成员,出生后未登记户籍,但父母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籍在本村,父母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3、加入取得成员,户籍在本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或政策性移民而落户的人员。
4、“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集体福利的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嫁入城镇或与非农户男子结婚,但户口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离婚、丧偶的回娘家的妇女。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离婚、丧偶后并再婚的妇女。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但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8、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如其户口仍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服兵役的人员。义务兵、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纳入军官系列,享受国家财政福利保障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0、因升学而迁出户口的学生。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或毕业后自谋职业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毕业后纳入国家公务人员管理或已获得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1、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因土地征用或其他原因(包括因购房、自己出钱购买非农户口等),被政策性“农转非”后,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被行政处罚而落户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因被开除、除名等经原村集体同意而将户口迁回至原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也没有其他社会保障和生活来源的,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3、服刑人员。劳教服刑人员在劳教、服刑期间,其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因劳教、服刑而丧失,仍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4、继子女。对于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与养子女及亲生子女相同。
15、户口挂外户。因就学等原因仅将户口迁出登记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仍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或现户口登记地不承认其成员资格的,应认定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6、自理口粮户。原因入城从事手工业或经商而将户口迁出成为自理口粮户的人员,现户口已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户口未迁回,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7、因婚姻随女方生活的丈夫。“入赘女婿”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按男女平等的原则,同以上“外嫁女”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18、表决取得的人员。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的,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五、应当认定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类型。
1、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军官的任职或离退休等由国家财政供养保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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