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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9:23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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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规范企业闲置设备交易行为,使企业闲置设备达到有效合理利用,维护企业闲置设备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及其他公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除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的市和区县属公有性质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闲置设备交易(以下简称闲置设备交易),是指企业在停产、转产、破产、技术改造更新设备或发生其他情况后,将未使用、封存而尚有使用价值,国家又未明令淘汰和禁止经营的设备,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主办的闲置设备
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闲置设备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自愿、公平、公开、规范;
(三)有利于闲置设备的合理利用和优化组合。
第五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是闲置设备交易的唯一合法场所,闲置设备必须通过闲置设备市场进行交易。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闲置设备交易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国资办是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订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二)拟订闲置设备交易政策、法规、规章;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闲置设备交易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四)对单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交易进行批准;
(五)对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的闲置设备经营单位经营资格进行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六)调解重大的闲置设备交易纠纷;
(七)查处闲置设备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八)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闲置设备交易场所;
(二)为闲置设备交易双方提供咨询、运输、国内外信息、仓储、商务等服务;
(三)对企业出售的闲置设备估价;
(四)为闲置设备交易双方出具专用凭证;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闲置设备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搞好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网络建设;
(七)协助市国资办和市工商局管理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的闲置设备交易;
(八)接受市国资办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由市国资办授权武汉产权交易所具体承办。闲置设备交易市场负责人由武汉产权交易所报市国资办批准后任命。
第十条 闲置设备交易可以采取委托和自营两种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出售闲置设备的企业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对出售的闲置设备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闲置设备原始价值凭证;
(二)企业技术、设备管理部门对闲置设备所作的鉴定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意出售闲置设备的文件;
(四)市国资办批准企业出售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的文件;
未经市国资办批准出售的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企业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下列设备不得在闲置设备市场内进行交易: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二)国家禁止经营的设备;
(三)涉及国家机密的设备;
(四)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设备。
第十三条 企业出售单台中型以下闲置设备,应在交易之前委托闲置设备交易市场估价,并以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出具的估价单上所列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出售大型或成套设备,由市国资办组织评估,确认价值。未经市国资办许可,不得从事企业出售闲置设备估价工作。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交易成交价应不低于评估价;确需略低的,不得低于20%。多个企业购买同一闲置设备,由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组织竞价拍卖。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交易成交,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应向交易双方出具专用凭证,作为闲置设备交易的合法记帐凭证。
第十六条 禁止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进行闲置设备交易;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的,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全部闲置设备交易收入归出售闲置设备的企业所有。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私下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的,由市国资办、市财政、税务、审计局等部门按有关
规定依法予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闲置设备交易经营单位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由市国资办会同市工商局按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罚。市公安局、工商、监察局和城管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国资办打击闲置设备交易中的违规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营私舞弊、以权谋私,由市国资办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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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杭政〔1983〕258号 

正文:
(1983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确保职工登高作业安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登高作业坠落事故原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安全帽。在安全设施不完备的地方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系上安全带。安全带必须拴在主材或垂直上方牢固的结构上,不得拴在附件上。



  第二条 登高作业人员必须衣着灵便。禁止穿硬底鞋、拖鞋、高跟鞋和带钉易滑的鞋,或赤脚进行登高作业。雨天要及时清除鞋底积泥。



  第三条 严禁在井架和脚手架攀登上下。电工在攀登无爬梯的水泥杆作业时,必须使用登杆工具。竹架工在搭脚手架时要经常检查竹杆结扎的牢固和钢管架扣件的紧固程度。



  第四条 雨天、雪天或冰冻之气候条件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滑措施。遇六级以上大风和暴雨、大雪、雷击、大雾等恶劣气候影响安全施工时,应停止露天登高作业。



  第五条 登高作业所用的工具和材料,应放在工具袋内或用绳索绑牢。上下传递应用绳索吊送。严禁抛扔。



  第六条 参加登高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高度近视眼或经医生诊断有其他不宜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均不得参加登高作业。



  第七条 在石棉瓦、木板条等轻型或简易结构的屋面上施工,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防止滑跌、踩空或因材料断折而坠落伤人。



  第八条 男职工年满五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经医生证明体质确实较差,不能适应登高作业者,不应登高作业。



  第九条 内、外脚手架、脚手片的绑扎及材料规格,必须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多层交叉作业必须张布安全网。对作业部位上的孔、洞、沟、平台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盖板、栏杆。



  第十条 暴雨、台风、汛期前后,要检查井架、脚手架、机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否发生倾斜、变形、下沉或漏雨、漏电的现象。一旦发生,应及时修理加固。



  第十一条 登高用的梯子不能缺档,不得垫高使用。梯子横档间距以三十厘米为宜。使用时上端要扎牢,下端要采取防滑措施。单面梯与地面夹角以六十至七十度为宜。禁止二人同时在梯上作业。如需接长使用,应绑扎牢固。人字梯底脚下数第二档必须用绳子拉牢。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



  第十二条 夜间进行登高作业必须有足够的照明。楼梯空洞等处应设明显的标志示警。



  第十三条 货运电梯、吊笼等严禁乘人。钢丝绳及电气控制设备要定期进行检修。吊运工具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气温(见气温预报数)在38℃以上时应调整作息时间,避高温或适当缩短露天作业时间。气温在-10℃以下进行露天登高作业时,施工场所附近应有取暖的休息室。



  第十五条 严禁酒后登高作业。



  第十六条 对临时性登高作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确定安全监护人后才能登高作业。



  第十七条 登高维修带电机械物件时,一定要切断电源,并经检验确实停电后,才能进行登高作业。



  第十八条 所有工矿、工地都必须遵循上述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因违背上述要求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时,必须追究工矿、工地有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今后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时,应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市区及旗、县、区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第三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实行加强服务,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要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税务、房地产、交通、环保、计划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按照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十二条 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来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来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摆摊设点。
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集中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真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商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私自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及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五)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暂住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或者市场容留无《暂住证》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按每使用或容留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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