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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4:46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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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做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核能发展计划的需要和轻重缓急,鼓励并促进在发展及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二、核电站和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动,
  三、铀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工程、制造和供给,包括用于反应堆中的部件和材料,
  五、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辐射防护及核安全,
  八、核材料的实体保护,
  九、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相互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设备和服务,
  五、提供酬金与奖学金,
  六、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技术发展项目,
  七、双方认为适当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五条 除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外,缔约双方可自由使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和平利用核能的共同发展项目或本国发展项目应在其权限内对转让必要的材料、技术、设备及服务给予方便。除非双方同意,按本协定转让的项目不得再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上述转让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阿根延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由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向另一方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备、通过使用上述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和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核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用于制造或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准备或设计的中子慢化剂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为此,接受方应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有关协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对按本协定实施的项目的进展情况互通情报,应鼓励参加执行本协定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为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该修改应于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疑义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丹特·卡普托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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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五、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六、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规范

卫生部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工作,根据《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是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实施前对该产品生产环节有关内容的核实,并应在向检验机构送检产品前完成。在下列情况下需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
(一) 国产化妆品、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首次申报许可。
(二) 已获得许可的国产化妆品、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因变更或增加实际生产现场申请变更许可批件。
(三) 许可过程中认为需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情形。
第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该产品实际生产现场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现场审核的,应于接受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包括2名)工作人员(至少2名为监督员)前往现场执行审核任务。申请单位所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单位补正,审核时限顺延。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的经该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分为现场审核和资料审核两种方式:
(一) 对于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涉水产品,采用现场审核的方式,并采样封样。
(二) 对于化妆品,采取资料审核的方式,根据以往对生产企业许可和监督情况,对企业提供的文本资料进行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在资料审核基础上再进行现场审核(不进行采样封样):
1、 最近一年生产企业未接受过卫生监督;
2、 最近一年有过被查处的违法行为;
3、 最近一年监督抽检发现该生产企业产品卫生质量不合格。
第五条 申请化妆品和消毒剂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单位应按照如下顺序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产品配方;
(三) 生产工艺简述与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原料);
(四)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清单;
(五) 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属于初次申报产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可提供样稿,属于变更批件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应提供市售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六)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七)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申请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单位应按照如下顺序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产品结构图;
(三) 生产工艺简述与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及部件);
(四)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清单;
(五) 产品铭牌和说明书(属于初次申报产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可提供样稿,属于变更批件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应提供市售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六)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七)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申请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单位应按照如下顺序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 生产工艺简述与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及部件);
(四)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清单;
(五) 产品铭牌和说明书(属于初次申报产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可提供样稿,属于变更批件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应提供市售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六) 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七)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申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材料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 生产工艺简述与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及原料);
(四)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清单;
(五) 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属于初次申报产品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可提供样稿,属于变更批件进行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应提供市售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六) 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七)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以上需提供的资料应由申请单位和生产单位逐页盖章确认,有关上述资料的具体要求还应符合《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内容:
(一)消毒剂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按照《消毒剂生产现场审核表》(附件2)执行;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按照《消毒器械生产现场审核表》(附件3)执行。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表》(附件4)执行。
(三)涉水产品防护材料和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分别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中《防护材料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要求执行;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具体内容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中《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和《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现场审核表》(附件5)执行。对于拟申报多型号系列产品许可的,还应审核各型号产品是否符合《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中关于系列产品的要求。
第十一条 现场审核过程中采样封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所采样品用于该产品的许可检验和评审,必须是同一批次按所申报的生产工艺生产的产品,不能是实验室配制产品。产品必须包装完整,具有标签(铭牌)和说明书,并标识有明确的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
(二) 生产企业应在生产现场准备足量的样品,并提供封样用包装或容器以及必要的储存条件。现场样品量不得少于最终所采样品总量的2倍(器械设备类产品除外)。
(三) 《卫生部消毒产品检验规定》和《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等规定了明确的检验项目和样品检验用量。企业参照上述规定并考虑自身的实际需要填写委托封(采)样申请表(附件6),向监督员书面说明需要的总样品量、封样包装数以及每包装所含样品数。监督员根据企业需要量随机从现场存放样品中抽取足够样品,并将样品分包装封样,每个封样包装均贴具封条,每个封样包装各填写一份采样记录(其中随样品送检的一联封在包装内)。
(四) 已封样品在许可检验过程中发现样品量不能满足检验需要量时,申报单位可向负责审核的监督机构申请补采样品,补充采样封样过程必须符合本条相关规定。
生产现场或样品不符合采样条件的,监督员可拒绝采样。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受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为相应审核表附上申请单位提供的与审核相关的材料。书面审核意见及所附全部资料均应由负责审核的卫生监督机构逐页盖章或盖骑缝章(不得使用卫生行政许可专用章),各省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备案。书面审核意见(包括审核表及其所附材料)一式两份,一份交企业,一份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在产品许可过程中要求进行的现场审核,具体审核内容以评审意见为准,负责审核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际审核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无具体格式要求)。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完成现场审核工作,但书面审核意见仍由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审核人员在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工作中应做到:
(一) 认真履行职责,实事求是,工作规范,确保审核工作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二) 廉洁公正,不得接受被核查单位的馈赠、宴请,不得参与被审核单位组织的消费性活动,严格遵守各项廉政规定;
(三) 对审核和抽样中所涉及的技术资料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四) 审核人员与申报产品有利益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附:1、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2、 消毒剂生产现场审核表
3、 消毒器械生产现场审核表
4、 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5、 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现场审核表
6、 委托采(封)样申请表


附1: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或型号
申请单位名称 地址
生产单位名称 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编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保 证 书本申请表中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所提供样品为本企业按照所提供配方(或产品结构图)和工艺生产而来,不是实验室配制产品。如有不实之处,我单位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申请单位/生产单位(公章):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1)(2)(3)(4)(5)(6)(7)
申请者(签名): 申请日期:

以下由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填写:
经核对,申报单位提交资料与上述申报一致,予以接收。接收者(签字):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附2: 消毒剂生产现场审核表
产品名称 剂 型
生产单位名称 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申报产品的类别是否与企业卫生许可的类别相适应 是( )否( )
现场相关生产线和生产条件是否与提交的生产工艺一致 是( )否( )
提交的配方中各原料名称、规格、级别、纯度是否与现场原料一致 是( )否( )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是否与提交资料中的一致 是( )否( )
该产品是否有生产过程记录 是( )否( )
样品生产过程记录中记载的所用原料及其加入量是否与提供资料的配方、工艺一致 是( )否( )
原料采购记录中是否有该产品配方原料 是( )否( )
该产品的批号或生产日期是否与生产过程记录中的一致 是( )否( )
成品库中该产品存放数量是否与出入库记录一致 是( )否( )
是否有其他不符合有求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可另附页): 是( )否( )
审核结论:企业所提供资料与现场条件是否相符 是( )否( )

注:本表填写应使用钢笔、签字笔,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现场审核监督员(签名):
审核印章
现场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附3:
产品名称 型 号
生产单位名称 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申报产品的类别是否与企业卫生许可的类别相适应 是( )否( )
现场相关生产线和生产条件是否与提交的生产工艺一致 是( )否( )
提交的产品结构图中各部件名称是否与现场零配件相符 是( )否( )
与该产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设备是否与提交资料中的一致 是( )否( )
该产品是否有生产过程记录 是( )否( )
生产过程记录中各种零配件名称、组装顺序是否与提供资料的工艺一致 是( )否( )
原材料采购记录中是否与该产品结构图中的各部件名称相符 是( )否( )
该产品的批号或生产日期是否与生产过程记录中的一致 是( )否( )
成品库中该产品存放数量是否与出入库记录一致 是( )否( )
是否存在其他不相符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可另附页) 是( )否( )
审核结论:企业所提供资料与现场条件是否相符 是( )否( )
消毒器械生产现场审核表

注:本表填写应使用钢笔、签字笔,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现场审核监督员(签名):
盖章
现场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附4:

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单位名称 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申报产品的类别是否与企业卫生许可的类别相适应 是( )否( )
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工艺所要求的生产线 是( )否( )
是否具备生产工艺所要求的设备 是( )否( )
是否有其他不符合有求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可另附页): 是( )否( )
审核结论:企业提供的资料显示的该产品生产条件与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情况是否一致 是( )否( )

注:本表填写应使用钢笔、签字笔,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审核监督员(签名):
盖章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附5:
大型水质处理器生产现场审核表
产品名称与型号 企业名称
系列产品规格
企业地址 邮 编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1 现场设备和产品与申请资料是否一致 是 否 1.1 现场设备工艺流程 1.2 现场设备的结构 1.3 现场设备的功能 1.4 产品实物是否与申报资料一致 2 现场设备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与实物是否一致2.1 滤过介质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2 膜组件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3 筒体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4 蓄水容器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5 管材、管件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6 其他卫生安全合格证明(如有)3 现场设备试运行3.1 现场设备试运行是否正常 3.2 现场设备试运行有无水量记录 3.3 现场设备试运行有无水压记录 3.4 现场设备试运行有无水质记录3.4.1 反渗透纯水机有无电导率、pH记录3.4.2 活性炭净水器有无耗氧量记录3.4.3 超滤净水器有无浑浊度、细菌记录4 生产工艺与申请资料是否一致 5 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是否与现场设备一致 6. 如申报产品为多型号系列产品,各型号是否符合系列产品要求。7是否有其他不符合有求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可另附页):
现场审核监督员(签名): 盖章 现场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附:现场照片(企业招牌、主机、主要部件等。照片附说明)



附6:
委托采(封)样申请表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日期或批号 规格
生产单位名称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地址 邮 编
拟封(采)样总量 拟封包装数
每包装各封多少样品
备注:
生产单位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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