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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6:47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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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
(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要求。
(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发等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从业规定。
(四)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未领取《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治安
责任人或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开办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
斓ノ弧?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三)使用灯光符合规定标准,有应急照明措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六)不准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禁止张贴色情淫秽图片;不准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设施;
(七)在醒目位置悬挂《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六)非法出售、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倒卖车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
(八)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色情招徕顾客;淫亵性按摩;
(十)强行拉客;强行提供营业性陪吃、陪酒、陪舞服务。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坚守岗位;
(三)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五)服从公安等部门行政管理,不得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七)遇有观众、游客、顾客伤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八)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九)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报告民政部门处理;
(十)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招聘雇佣外地从业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十二)经批准,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治理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开办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审查。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办单位、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见义勇为,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六条 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开业、变更、注销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吊销开办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或者吊销
开办许可证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非法收入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开办许可证或予以查封,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吊销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严重超员经营的;
(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张贴色情淫秽图片;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设施的;
(五)色情招揽顾客,淫亵性按摩的;
(六)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七)强行拉客;强行提供陪吃、陪酒、陪舞服务的;
(八)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
(九)因管理不善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的;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
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参与公共场所违法活动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按《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4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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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2号
━━━━━━━━━━━━━━━━━━━
  印发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人事厅。人事厅是主管人事工
作和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办理厅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政审的职能,交给省委组织部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将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和职称考试事务、各类培训任务的组织实施、《广东
人事》的编辑出版和各类教材的编写、发行以及信息、人才库等工作,交给直属
事业单位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三)增加的职能
  人才资源规划、开发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人事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人事制度改革规划、方案,
拟订人事管理政策法规,建立科学化、法制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研究拟订机构改革机关人员定岗和分流的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和结构调整的宏观政策;编
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
额和工资基金。
  (三)指导和协调各地、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指导国家公务
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省直、中央驻穗机关公务员录用和调任、转任工作;负责省
直、中央驻穗单位和在人事厅设立人事户头单位从广州市区以外调进干部的审批
工作。
  (四)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
改革工作,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负责省直
和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负责高级专门人才规划、培养和管理工作;组织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
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选拔工作和我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的推荐遴选工作;负责来粤(回国)定居专家管理工作;研究完善博士后制度;
负责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以及留学人员回国安置、工作调整和有关科研经费资助工
作;负责专业技术骨干人才出入国(境)和国外机构在我省招聘专业技术骨干人
才管理工作。
  (六)负责人才资源规划、开发工作,拟订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的政策
法规,发展、规范人才市场,建立健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和监管下的人才中介服
务机构和国(境)外人才机构或组织进入我省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建立和完善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参与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政策的拟订,提出国家
和省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承办国家特殊需要人员的选
调工作;按分工贯彻执行“农转非”政策。
  (七)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政策、标准及调控措施;
研究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完善艰苦岗位津贴制度;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政策
法规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实施国家奖励表彰制度,拟订省政府奖励表彰的细则和管理办法;
审核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指导、协调政府奖励、表彰工作;承办省政
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职务任免的审核、呈报及办理工作。
  (九)拟订和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制定安置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研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
  (十)指导和协调有关人事人才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承办政府间有关人
事工作协定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
  (十一)拟订和监督执行国外人才智力引进的政策法规,组织管理国家和省
重点智力引进项目和成果的鉴定推广;管理来粤工作的外国专家,会同有关部门
承办外国专家身份的确认事宜;负责出国(境)培训及使用专项经费出国(境)
培训的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对政府系统和政府部门的人事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服务;负责人事系统宣传、科研和信息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人事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人事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协助厅领导对政务、业务等有关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负责重要会
议的组织、综合性材料的起草、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信访、保密、保卫、
机关财务管理和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工作;组织指导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厅机关及
指导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资和工会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人事政策的综合调研,拟订人事制度改革总体规划;拟订人事法规体系
和综合性法规;负责有关国家公务员综合性法规的拟订、修订、协调落实及监督
检查;起草重要文件;承担厅行政复议工作;负责人事行政科学研究的规划、指
导、协调和人事新闻宣传工作。
  (三)综合计划处
  拟订人事与人才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和工资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宏观措施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
总额和工资基金;负责统计和综合分析工作;编制、下达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及人
员结构调整计划和机关、事业单位招工计划,协调专项人事计划的编制、平衡、
执行工作。
  (四)公务员管理处
  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录用、考核、职务升降、职务任免、轮岗、
竞争上岗、培训、回避、纪律、奖励、惩戒、申诉控告、辞职辞退等政策法规,
指导协调各地、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研究拟订省政府奖励表彰制度,
审核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
承办领导人员职务任免具体工作;负责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
  (五)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负责高级专门人才规划、培养和管理工作;负责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
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组织选拔和我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推荐遴
选;负责来粤(回国)定居专家审批等管理事宜;负责博士后的管理协调工作;
管理有突出贡献专家;负责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工作;负责留学人员来
粤安置、跨地区跨部门调整和有关的科研经费资助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
改革、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制订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
拟订农村乡土人才和非公有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
施;核准高评委评审结果;负责专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审核及核发资格证书;负
责省直和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工作;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协调
及宏观管理;指导、协调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负责省级专业
技术人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认定并进行指导。
  (六)人才管理开发处
  拟订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人才流动和开发工作;发展、
规范人才市场,建立国(境)外人才机构或组织进入我省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
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参与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的
政策,提出国家和省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拟订有关人
员调配政策,承办国家特殊需要人员选调工作;按分工贯彻执行“农转非”政策;
办理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及在人事厅设立人事户头单位从广州市区外调进人员事
宜。
  (七)工资福利与退休干部管理处
  执行机关及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政策和标准,研究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完善
艰苦岗位津贴制度;拟订新录用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待遇、调动和受处分
等人员工资待遇;拟订工龄计算政策;核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标
准;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计与综合分析工作;负责省属转制企业转制前离
退休人员经费补助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级增资的审核;研究、拟订
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等级规范并组织实施。
  (八)军官转业安置处(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贯彻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政策法规,编制安置计划并负责落实,负责
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承办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
小组交办事项。
  (九)对外交流与合作处(挂外国专家局牌子)
  指导和协调有关人事人才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与国外政府间有关人
事工作协定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国际人力资源机构中方牵头的管理、协调
工作;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国家和省重点聘请外国专家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承
办外国专家证和《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的审核、发放;管理、协调智力引进工
作,建立智力引进服务体系,培育引进国外智力人才市场;审核引进国外技术人
才、管理人才项目;组织调解涉外聘请合同纠纷的仲裁;办理使用国家和省资助
的重点出国(境)培训人员事宜,审核部门与地方出资的出国(境)培训计划、
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管理随合同出国(境)的培训项目。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计划生育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人事厅机关行政编制62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
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发建设,保障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菜地基金)。
第三条 本市郊区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一)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全部菜地。
(三)与其他农作物轮作、三年内种植过蔬菜的耕地。
菜地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农业局确定。已经确定为菜地的耕地,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条 菜地基金缴纳标准:
(一)征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3万元;征用其他菜地的,每亩缴纳1万元。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路、电、水、气、热力管线等)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征用菜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确认后,按前项标准的50%缴纳。
(三)临时占用菜地超过6个月的,分别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缴标准的50%缴纳;临时占用菜地,不能恢复菜地原貌的,按应缴标准补缴。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菜地基金的工作。
近郊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的菜地基金,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征收;远郊区、县的菜地基金,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核拨菜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拨地手续。
第六条 菜地基金必须用于菜地开发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市和区、县级规划新菜地的平整、培肥、排灌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列入市和区、县级规划的菜地保护地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三)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四)蔬菜良种繁育、植保以及菜地机械、设备、先进生产技术的科研、推广和引进。
(五)蔬菜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加工储藏保鲜。
(六)蔬菜生产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菜地基金实行预算管理。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认真做好菜地基金征收工作,并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菜地基金收入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所征收的菜地基金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每年应代编下一年度菜地基金收入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
当及时批复有关预算。
(二)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编制菜地基金支出预算,并依照财政有关规定办理菜地基金核拨手续和拨款。
(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向市财政局编报菜地基金收入决算草案。
第八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依照财政有关规定严格使用菜地基金征收业务费和编报业务费预决算草案。市财政局每年在菜地基金征收额2%的限额以内作为菜地基金征收业务费拨付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蔬菜生产、经营、科研等发展的需要可以向市财政局、农业局申请使用菜地基金,并签订菜地基金项目合同。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菜地基金使用单位签订菜地基金使用合同,实行项目合同管理。
菜地基金使用单位应将菜地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菜地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缴纳菜地基金占用菜地的;
(二)擅自将菜地改为非菜地,逃避缴纳菜地基金的;
(三)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菜地基金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6〕137号)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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