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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04:00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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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4月10日 财企〔200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

  抄送:中央企业工委,中央组织部。

附件:

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有关企业应当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的规定,现就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财务预算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预算管理是利用预算对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各种财务及非财务资源进行分配、考核、控制,以便有效地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完成既定的经营目标。
  企业财务预算是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对一定时期内企业资金取得和投放、各项收入和支出、企业经营成果及其分配等资金运动所作的具体安排。
  财务预算与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共同构成企业的全面预算。
  (二)企业财务预算应当围绕企业的战略要求和发展规划,以业务预算、资本预算为基础,以经营利润为目标,以现金流为核心进行编制,并主要以财务报表形式予以充分反映。
  (三)企业财务预算一般按年度编制,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分季度、月份落实。
  (四)企业应当重视财务预算管理工作,将财务预算作为制定、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依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由母公司组织实施,分级归口管理。
  (五)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按照内部经济活动的责任权限进行,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和要求:
  1.坚持效益优先原则,实行总量平衡,进行全面预算管理;
  2.坚持积极稳健原则,确保以收定支,加强财务风险控制;
  3.坚持权责对等原则,确保切实可行,围绕经营战略实施。
  二、财务预算管理的组织机构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财务预算的管理工作负总责。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财务预算委员会或指定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财务预算管理事宜,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二)财务预算委员会(没有设立财务预算委员会的,即为企业财务管理部门,下同)主要拟订财务预算的目标、政策,制定财务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审议、平衡财务预算方案,组织下达财务预算,协调解决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问题,组织审计、考核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完成财务预算目标。
  (三)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在财务预算委员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企业财务预算的编制、审查、汇总、上报、下达、报告等具体工作,跟踪监督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分析财务预算与实际执行的差异及原因,提出改进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四)企业内部生产、投资、物资、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业务涉及的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分析、控制等工作,并配合财务预算委员会做好企业总预算的综合平衡、协调、分析、控制、考核等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参与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的工作,并对本部门财务预算执行结果承担责任。
  (五)企业所属基层单位是企业主要的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在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现金流量、经营成果和各项成本费用预算的编制、控制、分析工作,接受企业的检查、考核。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预算的执行结果承担责任。
  企业对具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应当同时实施财务预算管理。
  三、财务预算的形式及其编制依据
  (一)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按照先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后财务预算的流程进行,并按照各预算执行单位所承担经济业务的类型及其责任权限,编制不同形式的财务预算。
  (二)业务预算是反映预算期内企业可能形成现金收付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营业活动)的预算,一般包括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制造费用预算、产品成本预算、营业成本预算、采购预算、期间费用预算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编制。
  1.销售或营业预算是预算期内预算执行单位销售各种产品或者提供各种劳务可能实现的销售量或者业务量及其收入的预算,主要依据年度目标利润、预测的市场销量或劳务需求及提供的产品结构以及市场价格编制。
  2.生产预算是从事工业生产的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所要达到的生产规模及其产品结构的预算,主要是在销售预算的基础上,依据各种产品的生产能力、各项材料及人工的消耗定额及其物价水平和期末存货状况编制。为了实现有效管理,还应当进一步编制直接人工预算和直接材料预算。
  3.制造费用预算是从事工业生产的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为完成生产预算所需各种间接费用的预算,主要在生产预算基础上,按照费用项目及其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期降低成本、费用的要求编制。
  4.产品成本预算是从事工业生产的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生产产品所需的生产成本、单位成本和销售成本的预算,主要依据生产预算、直接材料预算、直接人工预算、制造费用预算等汇总编制。
  5.营业成本预算是非生产型预算执行单位对预算期内为了实现营业预算而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必要的直接成本预算,主要依据企业有关定额、费用标准、物价水平、上年实际执行情况等资料编制。
  6.采购预算是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为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需要而从外部购买各类商品、各项材料、低值易耗品等存货的预算,主要根据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期初存货情况和期末存货经济存量编制。
  7.期间费用预算是预算期内预算执行单位组织经营活动必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营业)费用等预算,应当区分变动费用与固定费用、可控费用与不可控费用的性质,根据上年实际费用水平和预算期内的变化因素,结合费用开支标准和企业降低成本、费用的要求,分项目、分责任单位进行编制。其中:科技开发费用以及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宣传广告费等重要项目,应当重点列示。
  8.企业对自办医院、学校及离退休人员费用支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支出,缴纳税金,政策性补贴、对外捐赠支出及其他营业外支出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编制营业外支出等相关业务预算。
  (三)资本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进行资本性投资活动的预算,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权益性资本投资预算和债券投资预算。
  1.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购建、改建、扩建、更新固定资产进行资本投资的预算,应当根据本单位有关投资决策资料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引起的现金流入,也应列入资本预算。企业如有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国家财政生产性拨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企业技术改造方案等资料单独编制预算。
  2.权益性资本投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为了获得其他企业单位的股权及收益分配权而进行资本投资的预算,应当根据企业有关投资决策资料和年度权益性资本投资计划编制。企业转让权益性资本投资或者收取被投资单位分配的利润(股利)所引起的现金流入,也应列入资本预算。
  3.债券投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为购买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所作的预算,应当根据企业有关投资决策资料和证券市场行情编制。企业转让债券收回本息所引起的现金流入,也应列入资本预算。
  (四)筹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需要新借入的长短期借款、经批准发行的债券以及对原有借款、债券还本付息的预算,主要依据企业有关资金需求决策资料、发行债券审批文件、期初借款余额及利率等编制。
企业经批准发行股票、配股和增发股票,应当根据股票发行计划、配股计划和增发股票计划等资料单独编制预算。股票发行费用,也应当在筹资预算中分项做出安排。
  (五)财务预算主要以现金预算、预计资产负债表和预计损益表等形式反映。
  1.现金预算是按照现金流量表主要项目内容编制的反映企业预算期内一切现金收支及其结果的预算。它以业务预算、资本预算和筹资预算为基础,是其他预算有关现金收支的汇总,主要作为企业资金头寸调控管理的依据。
  2.预计资产负债表是按照资产负债表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综合反映预算执行单位期末财务状况的预算报表。一般根据预算期初实际的资产负债表和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采购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等有关资料分析编制。
  3.预计损益表是按照损益表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反映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利润目标的预算报表。一般根据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产品成本预算或者营业成本预算、期间费用预算、其他专项预算等有关资料分析编制。
  (六)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规范的财务预算编制基础表格,统一财务预算指标计算口径。
  四、财务预算的编制程序和方法
  (一)企业编制预算,一般应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进行。
  1.下达目标。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预算期经济形势的初步预测,在决策的基础上,一般于每年9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企业财务预算目标,包括销售或营业目标、成本费用目标、利润目标和现金流量目标,并确定财务预算编制的政策,由财务预算委员会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
  2.编制上报。各预算执行单位按照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下达的财务预算目标和政策,结合自身特点以及预测的执行条件,提出详细的本单位财务预算方案,于10月底以前上报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3.审查平衡。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对各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财务预算方案进行审查、汇总,提出综合平衡的建议。在审查、平衡过程中,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进行充分协调,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初步调整的意见,并反馈给有关预算执行单位予以修正。
  4.审议批准。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在有关预算执行单位修正调整的基础上,编制出企业财务预算方案,报财务预算委员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企业发展战略或者财务预算目标的事项,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预算执行单位进一步修订、调整。在讨论、调整的基础上,企业财务管理部门正式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草案,提交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5.下达执行。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对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的年度总预算,一般在次年3月底以前,分解成一系列的指标体系,由财务预算委员会逐级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执行。在下达后15日内,母公司应当将企业财务预算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财务预算可以根据不同的预算项目,分别采用固定预算、弹性预算、滚动预算、零基预算、概率预算等方法进行编制。
  1.固定预算是根据预算内正常的、可实现的某一业务量水平编制的预算,一般适用于固定费用或者数额比较稳定的预算项目。  
  2.弹性预算是在按照成本(费用)习性分类的基础上,根据量、本、利之间的依存关系编制的预算,一般适用于与预算执行单位业务量有关的成本(费用)、利润等预算项目。
  3.滚动预算是随时间的推移和市场条件的变化而自行延伸并进行同步调整的预算,一般适用于季度预算的编制。
  4.零基预算是对预算收支以零为基点,对预算期内各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或者各项收入的可行性以及预算数额的大小,逐项审议决策从而予以确定收支水平的预算,一般适用于不经常发生的或者预算编制基础变化较大的预算项目,如对外投资、对外捐赠等。
  5.概率预算是对具有不确定性的预算项目,估计其发生各种变化的概率,根据可能出现的最大值和最小值计算其期望值,从而编制的预算,一般适用于难以准确预测变动趋势的预算项目,如销售新产品、开拓新业务等。
  五、财务预算的执行与控制
  (一)企业财务预算一经批复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就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将财务预算指标层层分解,从横向和纵向落实到内部各部门、各单位、各环节和各岗位,形成全方位的财务预算执行责任体系。
  (二)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将年度预算细分为月份和季度预算,以分期预算控制确保年度财务预算目标的实现。
  (三)企业应当强化现金流量的预算管理,按时组织预算资金的收入,严格控制预算资金的支付,调节资金收付平衡,控制支付风险。对于预算内的资金拨付,按照授权审批程序执行。对于预算外的项目支出,应当按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规范支付程序。对于无合同、无凭证、无手续的项目支出,不予支付。
  (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销售或营业、生产和成本费用预算,努力完成利润指标。在日常控制中,企业应当健全凭证记录,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生产经营月度计划和成本费用的定额、定率标准,加强适时的监控。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企业有关部门应及时查明原因,提出解决办法。
  (五)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报告制度,要求各预算执行单位定期报告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对于财务预算执行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出现偏差较大的重大项目,企业财务管理部门以至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预算执行单位查找原因,提出改进经营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六)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利用财务报表监控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时向预算执行单位、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以至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提供财务预算的执行进度、执行差异及其对企业财务预算目标的影响等财务信息,促进企业完成财务预算目标。
  六、财务预算的调整
  (一)企业正式下达执行的财务预算,一般不予调整。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在执行中由于市场环境、经营条件、政策法规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财务预算的编制基础不成立,或者将导致财务预算执行结果产生重大偏差的,可以调整财务预算。
  (二)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弹性预算机制,对于不影响财务预算目标的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之间的调整,企业可以按照内部授权批准制度执行,鼓励预算执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的经营管理对策,保证财务预算目标的实现。
  (三)企业调整财务预算,应当由预算执行单位逐级向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阐述财务预算执行的具体情况、客观因素变化情况及其对财务预算执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提出财务预算指标的调整幅度。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预算执行单位的财务预算调整报告进行审核分析,集中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务预算委员会以至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然后下达执行。
母公司审议批准的财务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下达执行15日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四)对于预算执行单位提出的财务预算调整事项,企业进行决策时,一般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预算调整事项不能偏离企业发展战略和年度财务预算目标;
  2.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经济上能够实现最优化;
  3.预算调整重点应当放在财务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重要的、非正常的、不符合常规的关键性差异方面。
  七、财务预算的分析与考核
  (一)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分析制度,由财务预算委员会定期召开财务预算执行分析会议,全面掌握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研究、落实解决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政策措施,纠正财务预算的执行偏差。
  (二)开展财务预算执行分析,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及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财务、业务、市场、技术、政策、法律等方面的有关信息资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比率分析、比较分析、因素分析、平衡分析等方法,从定量与定性两个层面充分反映预算执行单位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存在的潜力。
  针对财务预算的执行偏差,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及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充分、客观地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或建议,提交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财务预算审计,纠正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财务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财务预算审计可以全面审计,或者抽样审计。在特殊情况下,企业也可组织不定期的专项审计。
审计工作结束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形成审计报告,直接提交财务预算委员会以至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作为财务预算调整、改进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考核的一项重要参考。
  (四)预算年度终了,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报告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并依据财务预算完成情况和财务预算审计情况对预算执行单位进行考核。
  企业内部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财务预算执行报告,应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按照内部议事规范审议通过,作为企业进行财务考核的基本依据。母公司财务预算执行报告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妥后20日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财务预算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财务预算完成情况以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为准。
  (五)企业财务预算执行考核是企业效绩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当结合年度内部经济责任制考核进行,与预算执行单位负责人的奖惩挂钩,并作为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参考。具体考核办法,可以参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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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21号


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金融办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综合

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财务监督,规范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公司资产运营质量,正确引导公司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企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公司特定经营期间的投融资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原则上一年一考评,同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简单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由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委会”)统一领导,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协调。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公司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评价方法;

(三)确定公司综合绩效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董事长任期和公司年度综合绩效评价工作;

(五)对公司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司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公司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绩效评价目的与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绩效目标、资金使用情况、实际效果的有效监控,及时发现问题。

第九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分为任期绩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评价:

(一)任期绩效评价是指对公司董事长任职期间的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评判;

(二)年度绩效评价是指对公司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

第十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包括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

(一)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是指对公司一定期间的投融资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等方面进行定量分析和评判。内容包括:

1.是否完成年度投融资(或担保)业务量计划;

2.债务负担水平、资产负债结构、现金偿债能力等是否在合理水平;

3.投融资(或担保)项目是否达到目标进度、资产运行状态是否良好。

(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是指在公司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础上,通过对公司一定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内容包括:

1.是否确立公司发展战略目标;

2.经营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是否发展创新;

4.是否建立公司内部绩效管理评价制度;是否形成具体可衡量目标实现程度的绩效指标,起到有效的监控作用;

5.基础管理是否扎实;

6.人力资源配置是否科学合理;

7.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等。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任期绩效评价按照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委托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方式方法



第十二条 列入综合绩效评价的公司,应当在每个年度2月10日前制定当年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每半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各有关公司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投融资和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情况、阶段性目标及其相关绩效指标完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在每个预算年度后1个月内,各有关公司根据绩效评价的规定要求,进行绩效自评,形成本公司绩效自评报告,连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对有关公司报送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可根据自评材料审核或执行中掌握的情况,就重点工作及突出问题,组织专项督查。

管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专项督查组,通过对年度绩效自评情况、相关重点工作及突出问题的专项督查,形成评价报告,上报管委会。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按照不同公司类别,分别测算出优、良、中、低、差5个档次的分值区间。

第十七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不进行档次划分,仅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综合绩效评价分数用百分制表示评估结果,并分为优、良、中、低、差、无法评价6个等级。

第十九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二)经营绩效分析报告、评价计分表等。

第二十条 对公司综合绩效评价揭示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公司,并要求公司予以关注和整改。其中:对于任期绩效评价反映的问题,应当在下达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处理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对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反映的问题,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明确指出。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经管委会批准后提供给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审计、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开展内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2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监总站和省站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等级,是依据检测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环境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划分。

检测机构等级,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公路工程综合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分为交通工程和桥梁隧道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水运工程结构类设甲、乙2个等级。

检测机构等级标准由质监总站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等级。

检测机构被评为丙级、乙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业绩方可申报上一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和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所申报试验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包括模拟报告)及业绩证明;

(六)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受理、初审、现场评审3个阶段。

第十一条 省站认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省站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转送质监总站。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省站评定范围,但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有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对该项目的评审省站应当报请质监总站同意,评审专家从质监总站专家库中抽取,质监总站对该项目的评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检测水平、人员及检测环境等条件是否与所申请的等级标准相符;

(二)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及设备配备与所申请的等级是否相符;

(三)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检定和校准是否按规定进行;

(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试验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的试验检测各大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由质监机构组建,3人以上单数组成(含3人)。评审专家从质监机构建立的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选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站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和《等级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等级证书》后,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

经评审具备拟新增加项目的试验检测水平、人员、设备配备和检测环境等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予以增加试验检测项目,并在《等级证书》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发放《等级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站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质监总站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审核、签发。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质监总站不定期开展全国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各省站每年年初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检测机构年度比对试验计划,报质监总站备案,并于年末将比对试验的实施情况报质监总站。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

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试验检测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检测机构和人员通过的资质评审,期满复核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等级证书》的评定和人员考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12月10日公布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暂行规定》(交基发〔1997〕803号)和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交通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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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监总站和省站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等级,是依据检测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环境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划分。

检测机构等级,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公路工程综合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分为交通工程和桥梁隧道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水运工程结构类设甲、乙2个等级。

检测机构等级标准由质监总站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等级。

检测机构被评为丙级、乙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业绩方可申报上一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和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所申报试验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包括模拟报告)及业绩证明;

(六)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受理、初审、现场评审3个阶段。

第十一条 省站认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省站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转送质监总站。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省站评定范围,但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有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对该项目的评审省站应当报请质监总站同意,评审专家从质监总站专家库中抽取,质监总站对该项目的评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检测水平、人员及检测环境等条件是否与所申请的等级标准相符;

(二)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及设备配备与所申请的等级是否相符;

(三)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检定和校准是否按规定进行;

(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试验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的试验检测各大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由质监机构组建,3人以上单数组成(含3人)。评审专家从质监机构建立的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选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站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和《等级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等级证书》后,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

经评审具备拟新增加项目的试验检测水平、人员、设备配备和检测环境等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予以增加试验检测项目,并在《等级证书》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发放《等级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站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质监总站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审核、签发。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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