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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4:27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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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监察局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服务效能,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方便群众,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或组织。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我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前告知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包括2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审批时限的承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批要求作出的承诺。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

  第五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行政相对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承诺时限;
  5.是否需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
  6.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7.行政相对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行政审批机关承诺主要内容:
  承诺在行政相对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格的承诺文件和其它必要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即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颁发有关许可证件。
  (三)行政相对人承诺主要内容:
  1.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行政相对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行政相对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行政相对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行政相对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须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原则上均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一)审批只需进行形式审查,重点是在审批后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行政相对人可以判断是否能达到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第七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不宜施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国家、省明文规定严格控制审批的;
  (三)须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
  (四)受审批过程技术性问题限制的;
  (五)行政相对人不同意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

  第八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的受理及审批:
  (一)行政相对人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及符合规定形式的书面承诺后,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委托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制作签署并颁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二)对实行告知承诺方式但不能现场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依据告知书中告知的审批方式,在审批承诺时限内进行办理。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告知其它相应审批方式、审批过程及审批承诺时限。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免费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向行政相对人提供。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对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行政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由告知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离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将依照《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级各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级各行政部门委托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告知承诺书(样式)昆明市XX(委办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编号:200第号
  按《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本行政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告知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二、许可条件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三、许可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本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2.本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符合条件的,在    
  承诺时间内颁发(许可证件名)。请申请人到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领取上述许可证件。

  四、行政管理要求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五、监督与法律责任
  1.按照《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有关许可证颁发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的适当时间内),本行政机关将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因本行政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本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3.申请人已按规定作出承诺,如本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限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名)并未告知理由的,即表示本行政机关已经表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核发、变更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4.申请人未获得许可前,不得开展涉及需审批机关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
  5.申请人认为本行政机关未履行《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中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可向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对投诉移送本机关处理的,本机关在移送2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

  六、其它
  1.本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两份由本行政机关存档,一份由承诺人保存。
  2.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明确的,请及时按以下方式联系:
  ①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首席代表),联系方式:
  ②昆明市××(委办局)××处(室)。
  昆明市路号
  分管领导:
  联系方式:
  经办人员:
  联系方式:
  监督(投诉)电话:
  本行政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承诺如下:
  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个工作日内内颁发(许可证件)。
  昆明市××(委办局)
  (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自此以下部份为申请人填写内容,要求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并签字盖章)
  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所/地址/生产经营场地:
  项目行业类型:
  项目总投资额:
  现经营范围:
  现注册资金: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传真:
  昆明市(委办局):
  本申请人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现作出以下承诺:
  1.本申请人对上述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具备或达到被告知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承诺履行上述被告知的义务;
  2.本申请人承诺在从事(行政许可)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市级各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承诺达到以下条件:
  (内容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
  3.本申请人承诺在未达到许可条件和未获得有关许可证件前,不从事(行政许可)活动;
  4.本申请人承诺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5.本申请人承诺若承诺不实或有违反以上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审批机关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申请人承担;
  6.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承诺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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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清远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使农民能缴得起费,享受基本生活待遇,基金能收支平衡。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征地”是指1988年2月28日建市以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清远市农村户籍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增加的人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经济组织为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并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不含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培训就业重点对象,并同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民一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享受与城镇居民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培训扶持政策,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培训准入条件的农村青年,统一纳入“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计划,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促使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含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及今后被征地时达到符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政府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待遇给付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筹集,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人员名单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核准并公示七天,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缴费标准、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的基本模式,个人账户由政府补助、经济组织补贴、个人缴费组成。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一)原符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与经济组织补贴之和的月缴费标准由参保人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的其中一档缴费。

今后征地时,要将本批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补偿款外列支。

今后每次征地应纳入的参保人数按本批次征收村小组的土地面积除以该村小组人均土地面积确定(人均土地面积按1988年该村小组土地总面积除以征地时该村小组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应纳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按不低于每年700元的档次缴纳,被征地农民选择个人缴费标准高于700元标准的,高于700元以上部分的资金由个人负担。

(二)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趸缴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三)按属地原则,政府按参保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标准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助。政府缴费补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一年可根据所属地政府经济承受能力按参保人当年缴费额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缴费、补贴和补助以货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在该年度内统一拨付。

本办法实施时和首次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符合趸缴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养老保险缴费补助部分从统筹准备金中垫付。垫付的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应补助的金额逐年偿还,偿还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老年生活津贴”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缴费政府补助部分从属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经济组织补贴部分从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物业收益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经济组织自行解决。

个人缴费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或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费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由各县(市、区)按季、半年、年选择其中一项作为统一的缴费周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制度。统筹准备金用于承担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后的长寿风险和待遇调整,所需资金来源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筹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统筹准备金足额运作的前提下,每年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含政府缴费补助部分)的2%~10%筹集(今后新发生的征地,在征地时,即按本批次征地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总额的5%计征筹集,同养老保险费一起,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补偿款外列支),但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余额不能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和《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0元的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60周岁以上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或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15年) 。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第二十四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允许一次性趸缴后按月领取养老金至终老。趸缴月数按申请趸缴时本人年龄至75周岁相差的月份数计算,对满7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统一趸缴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可由个人选择延缴或趸缴至满15年。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所在统筹区域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参保人不愿延缴或趸缴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逐月发放养老保险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为止。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实际缴费月数。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符合按月领取“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分别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职责分工

各级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收和参保申报、登记、待遇审核与计发、个人账户管理等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土地面积和被征地所涉及人员名单的审核,并协助社会保险基金的足额预存。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属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退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社会保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未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被征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已实施新型农村(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市、区),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各级政府对新型农村(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清府〔2008〕9号文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文 件
国  资  委

财企[2005]21号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经贸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为做好这项工作,国务院于1月18日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领导亲自到会作了重要讲话,明确指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要求力争在2005年底前完成。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按期完成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和领导。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任务重,情况复杂,工作难度比第一批3户试点企业更大。各地区各企业要从改革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成立本地区和本企业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位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和领导本地区、本企业的各项移交工作。同时,要抽调熟悉业务的骨干人员,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由财政部门、国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请各地区、各企业将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的具体人员名单于2月底前报财政部企业司和国资委分配局。

二、统一进度,确保按期完成任务。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总体上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核对确认阶段,主要任务是由地方政府与企业核对并确认移交单位、人员、资产及经费支出情况,这项工作应在5月底前完成。第二阶段为签署移交协议阶段,主要任务是有关省(区、市)和中央企业将核对的基础数据书面报经财政部确认,经审核同意后正式签署移交协议,这项工作应于9月底前完成。第三阶段为办理移交阶段,主要任务是办理移交文件批复手续,办理具体交接手续,提交工作总结报告,这项工作应在年底前完成。

三、周密安排,稳步推进各项工作。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原则上应包括以下几个工作步骤:第一步,组建办事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各地方、各企业制定的工作方案应报财政部、国资委备案。第二步,广泛宣传动员,组织人员培训。第三步,详细调查摸底,具体组织测算。第四步,认真核对协商,报批基础数据。各地区各企业要将核对的基础数据,包括移交单位、人员、资产、补助经费基数等,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发文明确。第五步,签署移交协议,申报批复文件。协议及申请批复的文件格式由财政部商国资委另行发文明确。第六步,办理交接手续,开展工作总结。各地区和各企业要将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进展及效果、主要做法及体会等情况进行书面总结,报财政部、国资委。上述工作步骤,请各地区和各企业认真组织落实。

四、严格要求,确保分离工作质量。各地区、各企业要认真研究学习领会国务院领导讲话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各项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认真做好移交单位、资产、人员及补助经费基数等基础数据核对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应对核实的数据出具书面文件,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移交机构和移交人员的范围,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调增经费补助基数。各地方要如实提供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各地区政府相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及时同企业进行商谈,不得拖延,也不能提额外要求。对于一些亏损的中央企业,地方政府要考虑他们的困难。同时,企业也要充分理解地方政府,不能有甩包袱的想法,不得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五、严肃纪律,确保移交单位财产安全。在移交过程中,各企业、各移交单位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移交单位的财务管理,防止乱分钱物,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切实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企业不得随意变更移交单位使用的资产,也不得改作它用。中小学、公检法机构移交前,企业要继续按原渠道拨付办社会经费,保证移交单位正常运转。

六、加强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工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这项工作。地方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提供服务,与企业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妥善安置移交人员,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中央企业分离除中小学、公检法机构以外的其他大量社会职能机构。各中央企业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自觉接受领导,取得理解和支持。对于实施中遇到的难点和突出问题,企业和各地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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