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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0:24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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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发电[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预防重大疫情的发生,近日,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现予印发。
请各地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工作职责,具体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全面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
附件: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2004-2005年度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doc


卫 生 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4-2005年冬春季
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为防止今冬明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反复,预防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与原则
(一)任务与目标。
通过本方案的实施,完善组织协调机制和监测网络报告,提高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能力。加强部门间协调,及时沟通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非典疫情蔓延,防止人禽流感疫情的发生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二)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管理,科学防治。
二、监测与报告
(一)病例诊断及报告。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要求发现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的非典病例,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根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发现疑似或实验室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例,按照《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流行性感冒病例或暴发疫情,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4、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病例、非典预警病例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监测病例定义的,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二)首例病例的判定。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由呼吸内科、传染病、流行病和病原微生物检验等相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人员组成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专家诊断小组。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省内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12小时内派出省级专家组进行判定,卫生部在接到各省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派出国家级专家组进行判定。
3、各省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由国家级专家组进行诊断、判定,其标本由国家参比实验室进行复核、确认。
(三)监测。
1、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指派专业人员到所属医疗机构进行指导、考核,对相关科室进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主动搜索,将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2、发生疑似或确认的动物禽流感疫情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医疗卫生人员,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并在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县(市、区),按照《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对有禽类接触史的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监测。
3、各省和计划单列市列入全国流感样病例监测哨点的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严格按照《全国流感监测方案》要求开展流感样病例的监测。对于曾经发生过禽流感的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列入监测系统,根据统一要求开展监测。
4、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一旦发现发热、呼吸道感染症状的病人异常增加时,要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处理。
5、全国重点地区,如广东、广西、福建等地在今冬明春,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和感染状况调查。
三、预防与控制
(一)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病意识。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对SARS、流感和禽流感的认知水平和心理承受能力,加强大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鼓励群众自觉报告疾病、举报疫情和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流行病学调查与密切接触者的追踪、管理。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以及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报告后,应立即按卫生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和《人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机构要协助开展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工作。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判定、追踪调查非典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并进行隔离医学观察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一般采取居家医学观察,必要时集中观察。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和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判定,并自最后接触病、死禽或病例之日起进行医学观察7天。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登记,告知其自我隔离并每天自行测量体温,一旦有发热、呼吸道症状,及时报告。
5、对各省报告的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和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国家级专家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立即组织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追溯可能的感染来源,开展可能的暴露因素、传播途径及环境污染、动物宿主等方面的调查研究。
(三)病例的隔离、管理。
各地指定具备非典和人禽流感病例救治和隔离条件的医院,就地集中隔离治疗病人。对所有疑似病人要立即送指定医院或病区隔离治疗。疑似病例之间及与临床诊断病例应分开隔离。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对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应立即在感染性疾病科进行隔离治疗,直至明确排除非典、人禽流感及其它需要隔离的传染病。
(四)疫点消毒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对非典和人禽流感疫点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工作参照《非典防治消毒技术指导原则》和《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执行。
(五)实验室检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暂行)》和《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要求的生物安全条件,对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包装、运送和实验室检测,并按照上述技术方案的要求将有关原始标本或阳性分离物送国家参比实验室进一步复核、确认。
(六)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
捕杀、处理病、死禽的人员,在动物禽流感疫区进行相关工作的医务人员和疾病预防控制等职业暴露人员,应严格按照《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进行个人防护。
从事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七)疫苗接种和药物预防。
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各省可根据当地流感流行的高峰季节或对疫情监测结果的分析预测,在流感流行高峰前1~2个月,遵循自愿的原则,推荐重点人群,例如65岁及以上老人、慢性病患者及体弱多病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养老院、老年人护理中心的工作人员等接种流感疫苗,以减少此类高危人群感染流感和感染流感后发生并发症的机会,降低流感相关住院率、死亡率。
对动物禽流感疫情地区的病、死禽密切接触者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可应急接种本流行季节的流感疫苗,也可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预防性服用抗病毒药物,包括金刚乙胺和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八)加强重点人群、重点地区的防治工作。
1、加强医务人员防护、防止医院交叉感染发生。
各级医疗机构要对照卫生部颁布的非典、禽流感防治的有关工作规范,查找薄弱环节和隐患,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医院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南》要求,参考《WHO关于甲型流感(H5N1)医院内感染控制指南(暂行)》采取严格的以传染源隔离、病区消毒、医务人员个人防护等为主的预防院内交叉感染的综合性措施,杜绝非典和人禽流感的医院内感染。
2、加强对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防治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大众的健康宣传教育,禁止宰杀、烹饪、销售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病禽,提倡文明的饮食习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不良的环境卫生状况。同时加强对饲养、贩卖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禽流感患病动物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
3、加强流动人口较多的城市(京、津、沪、穗、汉)防治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要重点做好应对非典、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暴发的准备工作,防止疫情通过流动人口扩散。各地要注意改善农民工的住宿条件,加强健康教育,提供便利,使农民工有病能及时就医。
4、加强农村地区的防治工作。
各地要建立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以县级医院、乡卫生院和村卫生所为依托,以村为基础的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监测报告体系,尤其是加强出现动物禽流感的农村地区的健康宣传教育和家禽暴露人员的管理和疾病监测工作,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九)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科研机构要完善有关生物安全规章制度和相关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使生物安全管理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2、开展非典、禽流感病毒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33-2002)《微生物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三级实验室(P3)的要求,并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典、禽流感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等相关活动。
3、各医疗机构要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生物安全防护意识;要加强对内设检验科和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于医疗机构中病原微生物比较集中的区域和密切接触病原微生物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四、医疗救治
(一)病人的诊治。
1、预检分诊工作。医院预检分诊点要配备有一定临床经验、经过传染病知识培训的医师,对发热病人进行甄别和鉴别诊断。各地要安排定点医院承担非典和人禽流感的诊断和治疗任务。
2、指定定点医院要完善和充实感染性疾病科,接收到本院就诊和其它医疗机构转诊的呼吸道发热病人。
3、指定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的有关规定收治非典及人禽流感病人和疑似病人。
(二)病人转运与转诊。
非典及人禽流感医学观察、疑似和确诊病例的转送由接诊医院或急救中心承担,转运过程中司机和医务人员要采取标准预防措施。
(三)加强医院感染控制。
医院要根据《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和《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等规范要求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做好医疗废物的处理。
(四)疫情报告管理。
医院要指定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以及《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规定做好疫情报告工作。
(五)救治专家组。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和调整救治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呼吸科、传染病科、重症监护科、医院感染科、中医(及其他传统医学)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预警与应急
(一)事件的分级。
将非典、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划分为特别严重事件、严重事件和一般事件。
特别严重事件是指非典、人禽流感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严重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续发病例,或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地(市)。
一般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病例,或一周内在一个县(区)域内流感发病水平超过前五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一倍以上。
(二)应急反应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反应措施。
(三)应急反应。
1、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
—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组织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和医学观察、环境生物样品采集和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当地政府、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
—医疗机构要做好病人接诊、收治、医院内感染的控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工作等。
—卫生监督机构督促检查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控制非典和人禽流感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2)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反应。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后,立即组派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对报告的病例进行判定,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组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协助疫情发生地进行疫情处理。
—向全省卫生部门发出通报,要求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即日起启动应急预案,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实行零报告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
(3)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组织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到现场对全国首例报告的非典病例或人禽流感病例进一步判定。
—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疫情通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测,监督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各省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4)未发生疫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加强日常监测,实行疫情零报告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监督检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及医疗机构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2、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省级卫生部门的应急反应。
—除做好一般应急反应所规定的工作外,应组织多学科专家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
—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对需要多部门参与疫情处理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必要时,提请成立省应急处理指挥部,启动省级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处理预案;及时向其它有关部门、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疫情信息。
(2)卫生部应急反应。
—组织国家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和有关专家迅速赶赴现场,进行现场指导并直接参与疫情调查和处理。
—向尚未发生疫情的省份及时通报情况,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本省内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防范。
—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根据事态发展,必要时提请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或参与疫情的处理,并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3、特别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全国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调集全国的医疗卫生资源参与疫情的控制。
—组织和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和处理;指导和协调落实医疗救治和预防控制等措施。
—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全国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信息,向世界卫生组织和港、澳、台地区通报有关情况。
—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疫情信息。
(2)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疫情实际情况及防治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的建议,并在各省级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省疫情的防治工作。
六、保障措施与应急准备
(一)分析疫情趋势,制定工作方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要认真总结非典和今年年初动物禽流感防治工作经验和教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分析本省、区、市及省会城市疫情形势,对今冬明春的疫情趋势作出预测,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防治对策建议;充分论证,调整、制定、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防治工作方案。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工作方案及疫情预测情况报卫生部。
(二)组织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治技术指导组(临床、流行病、检验、消毒),分别负责临床救治、预防控制、监测报告、分析预警、健康教育等工作的技术指导。各医院组建救治专业队伍,负责病例的诊断治疗。省、地两级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建立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意见》要求,在10月底之前组建起非典和人禽流感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三)感染性疾病科与定点医院的建设。
各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要求,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加强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指定非典定点医院、后备医院和人禽流感定点医院。
各地要在11月底前严格按照建设规范,建设、改造和完善定点医院。补充必要的诊治设备,储备充足的治疗药品、防护设备、消毒器械和药品、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采样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试剂、通讯网络设备。
(四)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4年10月底前做好非典、人禽流感相关诊断试剂的准备工作;完成实验室检测技术及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同时,为指导地方疫情处理和实验室相关工作做好人员储备。
(五)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11月15日前做好本省(区、市)实验室检测及生物安全相关准备工作。
(六)技术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全国开展重点传染病相关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对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业务人员的强化培训工作。主要培训内容为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防治规范性文件、防治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疫情报告的程序和基本要求、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隔离病区设置及操作规范、隔离防护措施和规范、实验室安全操作规范、实验室样品采集与保藏规范等。培训工作要求在11月上旬完成。
七、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一管理,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等制度;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防治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因措施不力导致疫情传播蔓延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重点加强以下各方面的监督检查:(1)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情况。(2)各类医疗机构消毒隔离情况,尤其是要重点检查传染病定点医院和一般医院的传染性疾病科。(3)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传染病控制措施情况。(4)发生传染病疫情后采取的控制措施情况。(5)配合相关部门查处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2004年第四季度,卫生部将就本方案落实情况对重点地区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包括各项防治措施的准备和落实情况,各项物资、药品和人员的储备情况。
2004年11月,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野生动物市场进行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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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系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田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农用地和农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必须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八条 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沼气。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水系、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并予以公告。

  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限期内未治理达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物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不能正常生长或者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综合整治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纳入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综合整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并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规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工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销毁。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治对策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纠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组织损失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同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田灌溉和养殖水体中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危害;造成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与增长,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用于教育的附加费、委托代培费、自费生收费、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办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财政拨款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中央和自治区各部门事业费、基建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补贴县含自治区财政定补)的增长,保证生均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条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自治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帮助。中央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少数民族补助费等,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并作为预算内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教育费附加不得抵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农村教育费附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征收。计征比率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励干部、职工、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发行教育债券、奖券,进行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十四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社会集资和群众捐资助学的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用。

第五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十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教育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国家批准的社会力量和私人办学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第十八条 提倡学校在完成教学任务和确保教育质量提高的前提下,发展校办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实行减税、免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事业费预算(草案)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并在每一年度之前,报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偷漏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和对学校进行摊派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贪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学校向学生、家长乱收费和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兴办的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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