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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6:38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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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2005-08-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动员检察系统内外的科研力量积极参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鼓励发表高质量、有影响力、能回答重大理论问题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为完善检察制度、推进检察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理论环境,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服务,为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服务的方针。


第三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奖励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设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和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五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每年评奖一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评奖工作,检察理论研究所负责评奖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奖励上年度公开发表并以检察基础理论为主题的优秀成果。


检察基础理论成果是指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基本内容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成果。单独或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的或规范的分析方法研究如下主题的成果均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二)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和领导体制;


(三)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职权行使及其监督机制;


(四)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和检务保障机制;


(五)检察工作的政策和策略;


(六)其他与检察体制改革和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直接相关的研究成果。


第七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根据以下两个因素进行评审和打分:


(一)成果所载出版物的档次;


(二)成果的质量,包括学术水平和影响力。


第八条 成果的出版物分为如下两个档次:


(一)权威报刊,包括《中国社会科学》、《求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人民日报》(理论版)等五种。在权威报刊发表的每项成果基本分为10分,每千字加0.1分。


(二) 知名期刊,包括教育部各直属院校、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的学报、法学期刊。在知名期刊上发表的每项成果基本分为3分,每千字加0.1分。


在上述权威报刊和知名期刊以外的其他有统一刊号或报号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文章,以及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属于检察基础理论范围的,可参加组织奖的计分,但不纳入优秀成果奖的奖励范围。


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须为3000字以上,在期刊上发表的论文须为5000字以上。


第九条 参加优秀成果评奖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标准:


(一)符合中国基本政治制度和宪法原则,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二)在理论上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对检察改革具有指导意义,或者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所提建议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应用价值。


(三)数据和资料翔实系统,论证充分有力,能够回答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行文符合学术规范。


第十条 成果的质量分,由评审小组根据成果达到上述标准的程度进行评定。质量分分为三个档次:


第一档次:8-10分;


第二档次:5-7分;


第三档次:1-4分。


第十一条 基本内容相同,以不同作者名义发表,或者以多种形式发表的,不重复奖励。


第三章 评奖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月底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受理成果申报。


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报送本辖区内检察人员和非检察人员上年度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个人可以直接申报。


检察理论研究所可以推荐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参加评奖。


报送材料包括:(1)著作原件,论文所载期刊的目录页、正文的复印件各一份;(2)注明所报各项成果的题目、作者、书刊名称、发表时间、字数的清单。


第十三条 检察理论研究所每年2月底前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符合奖励条件的成果,送专家小组评定质量分。


检察理论研究所在统计成果出版物档次得分和质量得分后,进行统一排名。


检察理论研究所根据各项成果得分情况,拟定优秀成果奖和组织奖的对象及其等级或名次,并对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当年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所得总分进行排名,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审查,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奖励对象及其档次。


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获奖成果的作者、作品和获奖等级名单,并在检察机关内部通报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所得总分的排名情况。


第四章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


第十四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用于奖励发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检察人员和专家学者。凡属于评奖范围的成果,不论作者是否为检察人员,均统一打分,并参加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评奖。


第十五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按照各项成果所得总分数(出版物档次分和质量分之和)在全国的排名确定,每年奖励一、二、三等各若干名,必要时设特等奖若干名。


特等奖奖金10000元;一等奖奖金5000元;二等奖奖金3000元;三等奖奖金1000元。


对于高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基础理论专著可以纳入特等奖的评奖范围。特等奖的提名需经两名专家、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厅(局)长推荐,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提出。


第十六条 当年漏报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在第二年补报,但是不得延至第三年补报。


第五章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


第十七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用于奖励在组织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按照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的成果所得总分进行排名。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每年奖励前5名,每名奖金5000元。


第十八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一、二档次出版物按前述计分标准进行统计之外,其他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每部专著5分,每篇5000字以上的论文2分,每篇3000字以上的文章1分。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分数均计入该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总分。检察人员与检察系统以外的人员联合撰写的研究成果,可计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得分。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有关成果是否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评奖范围的审定有异议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论文作者均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提出,由检察理论研究所拟定处理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奖励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2005年1月1日以后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均适用本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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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通字〔2005〕57号
  成文日期:二○○五年六月二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中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初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 设置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本科以上学历及高等教育管理经验的专职校(院)长或副校(院)长。
  (二)教师人数、结构与专业设置及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其中专职教师人数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具有自建或租用期限五年以上的独立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一般不低于三十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千平方米。其中,市内四区的学校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千平方米。
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场所和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
  (四)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其中,学校的注册资金(不含征地建校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流动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
  第四条 设置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且熟悉所开设专业业务的专职校长或副校长。
  (二)配备合格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所开设的每个专业配备专职教师不少于一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相对稳定的校舍及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校舍面积不低于六十平方米,专用办公场所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校舍、办公场所的租期不低于二年。
  配备与专业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
  (四)学校注册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生源,年招生不低于二百人次。
  第五条 申请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第六条 在青岛市市内四区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在其他区、市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当地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由当地教育体育局审批。
  第七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内,不得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后,若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且招生数量较大的,可申请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
  第八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教学分部或教学点应当经批准其办学的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拟在市内四区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青岛市教育局办理有关手续;拟在其他区、市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当地教育体育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所设立的教学分部或教学点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业务均由学校统一管理,但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管理。
  一个教学点内不得设有二个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设的相同或相近的专业。
  第十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在居民楼院开设学校或教学分部、教学点,其校(院)长(含副校(院)长)的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教师年龄不超过七十二周岁。
  第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一经批准办学,注册资金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使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二条 鼓励开办注册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不含征地建校资金)或社会急需且尚无学校开设的新型专业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系统讨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形成模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一般应当遵从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秩序。而在适用和解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则应先依据法律;其次依据司法解释;最后才是司法政策。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构成要素;发展模式;法律适用


一、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考虑哪些要素?

近年来,人们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议论多了起来。归纳起来,不外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就司法实践中的某个疑难证明问题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如有人主张物业纠纷案件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我们知道,在法律发展史上,特别是法律学说中,一直有同情弱者的原则,以体现法的正义精神。例如在医疗活动中就已经实施了这样的办法,因为在医患矛盾中,患者在医疗信息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而无法及时解决,应当由医院方面依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自己找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这种办法实施后,医院的各种行为的确较前规范了许多[1]。随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严重和突出,有人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农民工的用工市场中也值得尝试。假如发生了纠纷,农民工拿不出用工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材料,如果拿不出相关的证据,那么一概按非法用工论处。如果能这样做,目前这种不签订任何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才可能减少[1]。

二是认为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合理,应该如何予以改进,或者予以废除。如近来有人建议废除现有的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样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有利于减少医院的管理成本等[2]。

的确,作为一个十分专业的词汇,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举证责任倒置”通常为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证据法部分所用,领域可谓狭窄,现在它居然触动了社会上许多普通人士的神经,实在意味深长。窄而言之,说明昔日不为人知的偏学(证据法学)已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宽而言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日趋紧密,我国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深处,普通人士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对于这种巨大的变化,作为一名

长期从事证据法研究的专业学者当然感到宽慰。但是慨叹之余,我停下来冷静自问:“何以至此?”我经过研究后发现,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研究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因为普通人的质疑往往带有十分浓厚的情感成分,例如,他们特别强调原告举证困难的一面(如果他们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仅仅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后对被告不利的一面(假如他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这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的成分,但显然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性。

经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相关规则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这是确立倒置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十分苛刻的举证要求,以致他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这种情形就应当称之为“原告举证困难”。这种困难完全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主观因素。据2006年4月17日《新京报》的一组调查显示,只有47.78%的农民工能按时领取工资,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的农民工仅为53.70%。在我看来,只是呼吁农民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签订合理的用工合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苍白。对农民工来说,要在短时间内懂得诸多的法律规则,显然不够现实[1]。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最典型的事例是医疗事故纠纷所引发的诉讼。这种纠纷的发生具有时代性(我记得在毛泽东时代,农村实行有可靠保障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生普遍克尽职守,没有发生这种大规模的、社会反响很强烈的案件)。即使到现在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仍然不断出现一些与此相关的后续的事件。最典型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很多时候都是“老子给儿子当裁判”[2]。由此出现不断上诉、申诉和上访事件。有的同志据此认为,“比较医院和患者这两者,患者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患者即弱势群体的权益。即使这样,患者的很多权益也还是得不到充分保护。”“如果废除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只能让医疗事故受害人维权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类型。最高法院之所以设立这些类型,显然是因为它们经过大量的司法检验之后,完全具备第一个要素,必须优先考虑。至于第二个因素则不能一概而论。在上述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中,并非全都符合第二个要素。实际上只有第二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六种(因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第八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三种类型符合这个特征。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认识总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深入的。当某些纠纷因原告举证困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广泛,或强烈,或两者兼而有之,此时,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最先接触这些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试点性规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取得尽可能成熟的经验。然后提供给立法机关参考,由后者酌定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去调整。例如医疗纠纷和期货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就遵循了这样的法则。

有人或许会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立,是不是仅有八种就够了,是不是到此止步了?我想,当然不是。只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定会起作用。在这些因素中,一定条件下某个处于次要地位的因素会上升为主要因素,假如这种因素符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需要的特征,那么,经过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程序上的努力,它就可能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类型。

另一方面,那些已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类型的事项,也不一定永远居于这样的地位。特别是那些受到社会因素强烈影响的事项便更是如此。例如,在经过近十年的实践之后,现在有人就提出要废除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人指出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医生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发挥主体作用,但他们的行为是否可以自证清白,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客观的资料说话,客观资料往往需要各种检查来获取,如此,在病人病情比较危重的时候,医生可不可以为了留取证据而让病人去接受对治疗本身没有特别指导意义的检查?特别很多病人的亲友又不同意尸体解剖,医院的举证又该如何做呢[3]其次,举证的成本应由谁承担?如上所说,医院要举证,就需要留取客观资料,而不论是什么检查,都涉及成本问题,诸如尸体解剖这样的特殊检查手段,则需要几千元。此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在证明医院方面确实有问题之后该怎么办?”[3]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因素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医疗事故很难避免,因此,有人质问:让医生“失去前途就可以平息病人方面的不满吗?”[3]认为“在医疗失误本来难以杜绝的背景下,却要表现出自己一贯正确,总是有理,这迫使医疗机构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来掩盖自己的不足。”[3]我认为,在医疗事故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引起的这种质疑当然可供立法机关考虑。这种质疑更可能是从医疗专业的角度提出问题的。然而,医学及其实践终究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必须优先考虑广大人民的迫切需要。难道有什么比人民群众的生命更重要?难道因为需要发展所谓现代医学就可以忽视人民群众的生命?

总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因素的影响将对今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模式:从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

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出现毕竟时间很短,应当作为一件新事物来看待。我们应当遵从新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允许就这项规则进行试验,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凡经试验,证明是成功的,便予以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完善;证明是失败的,则及时予以废弃,并找出失败的主要原因,引以为戒。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已经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试验[4]。这种临时性的试验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一种比较稳健的模式。我们可以把这种模式称为“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司法改革阶段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模式之一。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它实际上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4]。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

显然,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举证责任赋予期货公司,以加重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此来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想到,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因为,如果不对举证责任及其倒置做出合理的解释,将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下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涉讼的期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4]。这反过来说明当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缺乏科学的认识。

关于“入市”的纠纷,据说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4]。这种情况说明,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是多么重要。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可以看到,《纪要》虽然仅仅具有试点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不同于党的政策或者政府政策),具有强制性。应该说,其实际作用等同于司法解释,不可漠视。然而,司法政策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它具有临时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先《纪要》后《司法解释》,这揭示了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发展模式。即:最先采用《纪要》的形式,先试点。如果试点的效果较好,则可在适当的时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一般来说,从《纪要》到《司法解释》,过渡期间比较短。对于处于司法改革阶段的我国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是比较慎重的,也符合法律规则科学发展的逻辑,值得肯定。近年来,人们经常讨论物业管理纠纷、在线交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①,不妨采用上述办法试试看。

三、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曾经主张,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②。下面我们来讨论这一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这类案件是否具备倒置的基本因素。从现在发生的一些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举证十分困难。这些年来,大批农民工进城,他们一般采用“乡里乡亲”互相介绍的方式寻求工作。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许多人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务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欠条之类的单据。因此,一旦发生欠薪案件,他们就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注定了败诉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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