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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系统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48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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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系统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系统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
为了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立法步伐,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从高起点上与国际规范接轨。切实保障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是
改善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环境与条件的重要措施,也是发掘我国科技潜力和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开拓、解放科技第一生产力的战略举措。为此,就我国科技系统有关组织、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成果的重要法制,是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他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本系统所属科技组织和企业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学习国
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使之切实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活动中,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水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它科技管理部门,近期内要联合本地区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要组织本系统的科技机构、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高技术企业立即对其生产、使用和销售的产品、计
算机软件,所采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以及科技作品是否侵害或者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自查,并写出报告。
各级科委应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重点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和指导。对明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对权属界限不清或对侵权有争议的,应商请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尽早消除侵权苗头,防
范侵权行为发生;对已经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查处,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分别将本系统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写成报告,于1994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科委。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管理机构,于7月底前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从事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敏感领域的产品制造、经营、销售的企业进行检查和指导。调查组应深入企业现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对有确凿证据的严重侵权行为
,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要积极协助科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公开报道,以伸张法制的权威,并借以教育广
大干部和群众。
四、各级科委和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当促进和指导科技、文化企业加强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做到健全制度,建立机构,落实人员。各单位可根据科技开发、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并聘请法律顾问,指导科技组织和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武器
保护本单位的科技和文化成果。要对本单位已经拥有的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其它作品以及非专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拟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提高单位领导和广大职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责任心和自觉性,并协助版权、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侵犯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各级科委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保护科技作品著作权的工作,严禁盗版书籍的复制和发行,依法严肃查处盗版案件。对于我国加入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前已经复制的外国作品(包括书籍、期刊、文摘和计算机软件),正在发行的,应立即停止发行。尚未发行的,不得
发行;库存的复制品,应移交当地科委和著作权管理机关处理。今后,我国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广大科技人员因为科学研究和课堂教学需要利用外国作品的,可按照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少量复制外国作品供自己使用或教学使用,但不得借机大量复制,从事经营,牟取利益。


六、积极做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认真组织本系统行政管理干部学习和掌握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取得指导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会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办知识产权培训班,组织本系统科技机构、科技企业的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广大科技人员系统学习专利法、商标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学习有关知识
产权方面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条约。并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列为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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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教育部


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1980年7月10日,教育部


一、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是高等学校师资培养提高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应承担的任务。学校要制定接受进修教师的规划,并列入年度计划。
二、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的对象,应是中青年骨干教师和急需开课的教师,以掌握一门课程的各个教学环节,提高教学水平为主;有条件的学校,也要接受以提高学术水平为主的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期限在一年以内。
三、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由教育部会同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校在接受统筹安排的任务外,若有余力,可以自行接受少量进修教师。
四、进修教师的条件,必须在本门学科具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有二年以上的教学实践,具备完成进修任务所必需的业务基础;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好;身体健康。对于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还应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进修教师入学后,接受学校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如条件太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进修的,可送回原学校。
五、进修教师一般应由教研室负责培养,要遴选教授、副教授或学术水平较高,有教学经验的讲师担任指导教师或进修班的任课教师。校、系要加强对接受进修教师工作的领导,学校应有一位副校长分管此项工作,并设有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六、进修教师到校后要制订进修计划,一般主修课程为一门,辅修课程不超过两门。进修计划中途一般不得变更。进修教师应参加教研室或进修班组织的活动,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如辅导、实验、批阅作业等)。
进修(讨论)班计划,应明确办班的目的、内容、对象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
七、进修教师以听课为主的进修课程,应通过考试评定成绩,承担的部分教学、科研工作,应进行考核。进修教师学习结束时应作自我鉴定,由指导教师填写评语,由接受学校寄送选送学校,做为业务档案存档。
八、进修教师在进修期间,要努力学习,遵守纪律,尊重指导教师,接受所在教研室和指导教师分给的任务。接受学校要关心进修教师政治思想上和业务上的成长,提供必要的进修条件。教研室和指导教师要善于听取进修教师的意见,解决进修教师提出的合理要求。
九、培养进修教师所需要的经费和进修教师待遇,按教育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各校可根据本暂行办法,拟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人口计划和人口生育计划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 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计划, 并负责本市人口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育龄妇女人数、婚育情况, 分别对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数进行预测, 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标和全市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预测数确定人口生育指标,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编
制全市人口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 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计划, 由市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给区( 县) 人民政府、乡( 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并纳入逐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
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 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 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 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夫妻依照《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 无? ぷ鞯ノ坏挠膳交Э谒诘卮迕裎被峄蚓用裎被崽峁┣榭? 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 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发给生育子女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 报市计划生育委员? 崤? 方可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第六条 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育龄妇女, 在本年度未生育的, 经向原发给生育子女证明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年度变更手续, 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年龄在2 8 周岁以上或连续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证明而未生育的, 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
生育指标长期有效, 至生育为止。
第七条 已达晚育年龄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保证予以安排;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年龄规定的, 应有计划地安排; 未达到晚育年龄的, 应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八条 生育子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妇女在市内迁移户口时, 须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 其生育指标列入当地年度生育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生育申请证明完备的,应在一个月内答复; 特殊情况, 应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条 乡(镇)、街道年度生育指标的安排情况, 由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 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按《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生育指标管理规定的夫妻的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指标管理工作中,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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