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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1:14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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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31号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B股投资资金来源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二)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其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三)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四)2001年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01年6月1日存入的资金不允许从事B股交易。
(五)2001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办理转存后(包括定期转活期、活期转定期),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六)境内居民个人从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下同)B股保证金帐户划入本人外币现钞帐户的资金,在2001年6月1日前暂不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各银行应严格审核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存款日期。
二、关于居民划转资金的手续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同一银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网点、不同币种的外汇资金均可划入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从其外汇存款帐户向B股保证金帐户划转外汇资金时,不允许跨行和异地划转。境内居民个人用于B股交易资金外的其它外汇资金划拨仍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各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只能在同名户之间划转。
(四)划出资金的外汇存款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本人,划入资金的B股保证金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五)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必须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三、关于身份确认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
(二)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凡持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四、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户问题
(一)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可在同一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分别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美元和港币最多只能分别开立一个帐户,不可开立其他币种帐户。
(二)外汇存款币种与B股保证金帐户币种不匹配需要进行币种转换,银行应该按照划转汇出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为现汇帐户。因此,银行在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现钞存款划转到B股保证金帐户时,应同时办理钞转汇手续。
(四)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开立。
(五)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当地外汇局进行备案。备案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新开外汇帐户的开户机构名称、开户行名称和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的复印件。
五、关于B股股民交易资金撤出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场时,无论原先投入B股市场的资金是从现钞存款帐户划出还是从现汇存款帐户划出的,均只能转入其境内的现钞存款帐户或新开的现钞帐户,并且应由居民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
(二)非居民撤出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时,可以直接汇往境外或存入其在境内的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如汇出金额超过5万美元,银行应将收款银行和收款人名称在3个营业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三)无论境内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均不能从其B股资金帐户直接提取外币现钞。
六、关于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资格问题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证明,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七、关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经营B股业务的资格问题
可以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业务。
(二)能满足B股交易清算时限的要求。现阶段B股交易的清算时限为T+3。
八、外汇帐户统计问题
(一)从报送2月份报表开始,银行在现行向外汇局报送的《外汇帐户统计报表》中“资本项目帐户合计”项下增加“307B股保证金帐户”,用于统计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二)在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6月1日期间,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按周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帐户的期初、期末余额传真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电话:010-68402301,传真电话:010-68402303。
九、银行应加强对个人外汇资金划转的审核,禁止外汇“公款私存”,将机构资金利用个人名义进入B股市场炒作;禁止利用外币信用卡或银行票据等各种支付凭证进行外汇资金转移,从事洗钱和逃套汇活动;对于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或利用不正当渠道和资金从事B股交易或逃套
汇的,应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十、为了协助各银行顺利开展该项业务,保证境内居民个人投资B股事宜的平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2001年2月24日开始在总局设立热线咨询电话,解答各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和各外汇局分支局所提问题。电话号码为:010-68402181。咨询时间为每天8:00-19:0
0。同时,外汇局各分支局也将开办同样的咨询服务。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各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居民个人,如有问题和建议,可与当地外汇局联系。
请各总行将上述通知精神传达本行系统,严格遵照执行。



20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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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17 号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8年12月13日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9月19日通过,国务院国资委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资 委 主 任  李荣融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惩处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七)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第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商业机会的;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四)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五)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的;
  (六)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
  (七)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的;
  (八)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第五条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的;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的。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
  (二)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
  (五)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七条 擅自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或者滥发补贴和奖金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朝政发〔2004〕2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
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步伐,有效控制水土流失,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含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和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四荒”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资源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有条件出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出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治理原则;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多种出让方式并举,以拍卖为主原则;群众筹工筹劳治理与市场运作治理相结合,以市场运作为主原则;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开发原则;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并重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二章 出让及治理开发的范围、对象和期限

第六条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经治理或虽经治理未达到农耕地、有林地、果园、草原及规定用途水面等治理开发标准的下列地类,均属可出让和治理开发的范围:

(一)未经出让和治理开发的“四荒”;

(二)已有治理工程而无生物措施的“四荒”;

(三)弃管的经济林、果地;

(四)郁闭度0.2以下的疏林地;

(五)河道整治线以外的荒滩。

权属界限不清的“四荒”不得出让;“四荒”地下矿产资源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七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和治理开发活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的优先权。

第八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根据受让方的治理管理能力、立地条件、开发方向、区域自然状况合理确定规模,鼓励规模治理开发、成流域治理开发。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的期限一般为3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0年。原有出让期超过50年的按50年确定。出让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出让的方法、步骤

第十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四荒”资源进行全面清查、登记,摸清立地条件、地上附着物情况,因地划类,划定拟出让地块份数和面积,制订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及每一地块的治理模式和开发方向。

第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四荒”,要根据其自然地理状况、治理难易程度、开发潜力、地上设施及附着物等因素,合理评估确定竞标底价。对于出让范围内土层在5厘米以下的裸岩、半裸岩地带,可无偿划给经营者治理;拟出让范围内的公用道路、公用设施、坟地等所占面积不计入出让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出让机构,拟定具体的出让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出让方案应包括“四荒”出让范围、出让竞标底价、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四荒”资源出让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当地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标;

(二)竞投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竞投定金;

(三)出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中标者于竞标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监督方共同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

(六)“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报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备案后,由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向受让方颁发由省农委、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出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出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七)纠纷的调解、仲裁方式;

(八)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长期不予治理开发、撂荒弃管达到3年以上的,擅自将“四荒”资源改作其他用途的,以及在25度以上陡坡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在出让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让方可无偿收回“四荒”资源使用权的条款。“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

第四章 出让和治理开发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坚持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使用权受让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出让协议书(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享有“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自主权和收益权,并可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但在获得“四荒”资源使用权两年内并且治理率达不到30%的,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符合“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受让者之间,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将使用权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大户流转。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大力支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中的造林户,在其造林3年后,且保存率达到国家标准的,由林业部门为其发放林权证。

第二十条 切实维护依法签订的“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的权威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方)、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方)不得随意变更协议书(合同)内容或单方面解除协议书(合同)。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重要项目需要征用“四荒”时,对于受让方的治理开发投入及成果收益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必须按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进行开发治理,不得随意改变内容、拖延期限。协议书(合同)确需变更的,需经出让方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签订变更协议书(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实行村(组)所有,乡(镇)代管,专户存储。“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只能用于出让方范围内的“四荒”治理开发、水利设施建设、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对违反规定的坚决纠正,对贪污、挪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四荒”治理开发资金。坚持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投入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财政资金对治理开发“四荒”的支持,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更多地投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

第二十四条 加大对治理开发大户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整合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建设、林业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涉农专项资金,进行统筹协调、捆绑使用,每年重点支持一批治理开发面积在300亩以上的大户,加快治理步伐,提高治理标准,发挥示范作用。对治理开发大户给予资金支持的运作过程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透明,阳光操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挥应有的治理开发效益。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全过程的监管。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治理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遗留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确定给农户承包,属“四荒”范围的自留山、责任山,凡有林权证,原合同内容比较完善,农户按规定进行管护、治理的,维持原承包合同不变。

(二)经村、组同意,农户开发的“四荒”,虽无正式合同,但农户投工、投资进行治理并初见成效的,原农户有优先获得使用权的权利,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过去的出让协议书(合同)到期,由乡、村“四荒”资源出让机构共同对原出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分别评估作价。原受让者愿意获得使用权继续经营的,要本着保护原受让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原受让者。原受让者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对外公开拍卖。拍卖后,地上附着物的收益,原出让协议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归原受让者所有。

(四)农户当时只作价购买“四荒”内的零星残次林,未获得相应地块使用权,现农户愿意获得使用权的,按同等地块合理作价,完善出让手续;原农户不愿继续经营的,按林木、林地分别作价,重新出让,出让后的树木款退给原农户。

(五)对本办法下发前出让的“四荒”,只要合同完善、手续健全并按规定治理开发的,要维护其原合同严肃性,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合同不完善,手续不健全,但已治理开发的,要完善合同,健全手续,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对未按合同约定,多年没有治理开发的,可以废止合同,由出让方收回,另行出让。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四荒”资源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成立“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简称“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局,水利局长为办公室主任,农委和水利局各有一位副职任副主任,发改委、财政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为成员单位。乡(镇)“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设在水利水保站,站长为办公室主任,相关站、办、所为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要加强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支持“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治理开发“四荒”,为其生产经营提供社会化服务。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帮助落实治理措施;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帮助落实开发项目、开展技术培训;财政、金融部门要在开发性资金、贷款方面给予支持。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组织和服务实体,为治理开发者提供多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林、牧场“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以及使用权的变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朝政发〔1998〕2号)、《关于加快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促进“四荒”治理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朝政办发〔2000〕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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