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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55:39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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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国检监函〔1994〕88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已于1994年11月9日在北京由国家商检局副局长吕保英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劳埃德分别代表各自部门签署。现送上该协议副本一份,请予登记。

  附件: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中、英文(略)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

       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

           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SACI)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MERTCONTROL)为促进双方贸易发展,简化双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手续,实施产品的双方相互认证,特签订本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议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的有关法律,不损害双方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双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相互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另行协议。

  第三条 协议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协议双方原则上将相互承认。

  对于其他国际认证组织以及协议双方认可的国内实验室,协议双方将按照ISO/IEC指南25、58和双方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相互承认。

  第四条 协议双方相互承认本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相互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检测证书或报告。

  第五条 协议双方将按照ISO/IEC指南第40、EN45012和ISO10011标准分别相互认可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协议双方相互承认本协议第五条所认可的评审机构按照ISO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标准)评审产品制造厂质量体系的结果及出具的证书。

  第七条 出口协议方对经过质量认证的产品制造厂和认可实验室应进行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保证其认证产品质量和稳定性。

  进口协议方有权对本协议涉及的,经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制造厂和认可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协议双方应为本协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和有关测试、评审的法规、标准及其变更。

  第九条 协议双方为保证本协议的实施,应建立日常办事机构(或组成工作班子)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络和信息沟通。

  第十条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在履行合同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发出协议终止通知。

  从一方收到对方终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MERTCONTROL

            Quality Control Co.Lt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MERTCONTROL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质量控制有限公司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副总经理

   吕保英           Matyas  Loidl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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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了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现就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

  二、资金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

  三、预算执行。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二)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学员本人。

  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等。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类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四)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按季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就业见习补贴。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

  (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的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对地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专项补助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支出。包括《登记证》工本费以及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上述各项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标准可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确定。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决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账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七、监督管理。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九、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5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因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投资规模大、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由婺城区政府委托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局为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各区政府不得按建设项目设立临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按职责权限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每年10月31日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对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年度征收工作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
  第十条 申请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向有权限的政府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及规划红线图;
  (三)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当提交环评报告;
  (四)未列入年度征收计划的需提交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发改委(局)、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按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明确用途、未经合法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认定结果应及时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符合以下条件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应当向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前,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被征收人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前,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缴纳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公布的调查结果,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属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者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应组织发改、房屋征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房屋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修改完善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征收补偿费用总额,向项目单位出具征收补偿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资金划入专用帐户。
  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政府维稳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含)或维稳部门认为情况复杂、社会稳定风险大的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各级政府应按照《金华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金华市区廉租房保障办法》等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50%以上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决定;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签方式从报名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公证机构应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 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各级政府应提供产权房屋用于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级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提前搬迁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或补助:
  (一)根据提前搬迁的天数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在房源许可情况下,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人民政府提供的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以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具体奖励或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制订,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金政〔2002〕56号)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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