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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4:01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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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企业合并中产生的商誉。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辩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辩认无形资产。可辩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辩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确认
4、无形资产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企业才能加以确认;
(1)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5、企业应能够控制无形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比如,企业拥有无形资产的法定所有权,或企业与他人签订了协议,使得企业的相关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6、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企业管理部门应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存在的各种因素作出稳健的估计。
7、企业自创商誉不能加以确认。
计量
8、购入的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入账价值。
9、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0、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但企业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11、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2、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入帐价值应分别以下情况确定: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13、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后续支出
14、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摊销
15、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1)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
(2)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有效年限;
(3)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与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减值
16、企业应定期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如发现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应对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认为减值准备: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本准则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无形资产的销售净价,即该无形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因出售该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2)预期从无形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年限结束时的处置中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17、只有表明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企业才能将以前年度已确认的减值损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转回;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
处置和报废
18、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时,应将所得价款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19、企业出租无形资产时,所取得租金应按《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规定予以确认;同时,还应确认相关费用。
20、当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企业应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1、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结转。结转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披露
22、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信息:
(1)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2)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
(3)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3、对于土地使用权,除按本准则第22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衔接办法
24、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无形资产,除减值准备的提取应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
25、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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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亟待建立民事赔偿机制

郭 锋

2001-10-30
 
  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最近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被揭露之后,社会各界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以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与证券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相适应

  迄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约有6000万户,约占全国总人口的二十分之一。A股上市公司总计约1200家,通过向境内外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有力支持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即将开设为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服务的创业板市场,以及加入WTO,我国证券市场还将得到进一步的迅速发展。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一个如何与之相适应的问题。目前,民事审判的重点,既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案件、房地产案件、合同案件,也包括新兴的知识产权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人身权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涉外案件等。但在证券领域,主要限于审理期货纠纷案、股权转让案、股票买卖纠纷案,而对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上因证券欺诈行为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案件未予涉及。民事审判工作在这一领域的严重滞后,不利于从司法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及时有效地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积极主动地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服务

  发展和完善以证券市场为核心的资本市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向社会直接融资为特征的资本市场必将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化运作,除了相关监管部门担当重任外,还迫切需要人民法院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审判等方面厘订规矩,依法介入,提供保护。在一个越来越市场化的经济体中,司法介入、跟进不及时,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投资者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资本市场的发展就必然蕴藏着深层次的秩序危机和信心危机。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资本市场将逐步开放,而开放的资本市场中的权益争议将变得越来越普遍。除了诸如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大法的修改完善和对外经贸法规的系统性清理外,人民法院未雨绸缪,及早建立和完善以民事审判为重点的各项审判机制,为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中外投资者和权利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就可以为我国加入WTO后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审判方面占据先机和制高点,并为国家的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强有力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基础。

  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0年的发展,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市场中出现和潜伏着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直较为普遍。比如,在发行市场中,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进行虚假包装,制作含有欺诈、严重误导、重大遗漏的招股说明书;在交易市场中机构大户、庄家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上市公司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或故意隐瞒信息,等等。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主要依靠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极个别涉及到刑事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如琼民源董事长被判刑),但民事诉讼迄今为止几乎是空白。从规范市场的角度来看,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尽管对个别违法者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证券欺诈的遏制作用有限,因为监管部门的人力、物力、信息有限,对大面积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与处罚显得力不从心。如果落实了民事赔偿制度,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参与对市场的监管。面对可能引发的民事索赔,证券欺诈活动将得到有效遏制。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均可归入侵权行为。

  除民法通则外,证券法中还包含了以下民事权利或责任:

  1.返还请求权。证券法第18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2.信息欺诈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民事赔偿优先制度。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的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证券纠纷中侵权的对象往往是众多的投资者,因此采取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将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这两种诉讼方式的研究和指导,并有必要正确认识集团诉讼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司法公正,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通过受理和审判民事索赔证券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

  证券市场投资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定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技术困难,可以通过及时下达批复、颁布司法解释文件予以解决。即使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支持,也应通过审理作出结论。由于证券投资者的数量高达6000万之众,如果他们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了司法保护,那么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和多元投入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并多渠道积极筹措绿化资金。
  鼓励、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交通绿地、风景林地、单位附属绿地和特殊绿地等。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法规,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的具体规划指标由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共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绿化规划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木,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加快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建设,尤其是注重加强大苗的培育,加强乡土树种的保护培育和推广应用,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移地保护,引进培育适宜树种,丰富植物物种多样性。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投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及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未能按照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与主体工程以及其它配套工程统一组织,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养护管理一年。一年后
  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正式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
  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特别是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适应本市环境的优良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
  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
  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
  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
  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
  等,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补偿损失外,还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
  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当在48个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交通、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物体,利用树木搭盖,或擅自牵绳挂物;
  (三)在树干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
  (六)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七)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鉴定,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实施,迁移所需的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养护、修复、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其管理和使
  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衢江区政府所在地分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1994年10月17日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衢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衢政发〔1994〕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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