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5:16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函[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

  风景名胜区是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领导,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正确处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开展。

  附: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共26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第五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

(共26处)

  江苏省

  三山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

  方岩风景名胜区

  百丈漈——飞云湖风景名胜区

  安徽省

  太极洞风景名胜区

  福建省

  十八重溪风景名胜区

  青云山风景名胜区

  江西省

  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

  龟峰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

  林虑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省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

  桃花源风景名胜区

  广东省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

  湖光岩风景名胜区

  重庆市

  天坑地缝风景名胜区

  四川省

  白龙湖风景名胜区

  光雾山——诺水河风景名胜区

  天台山风景名胜区

  龙门山风景名胜区

  贵州省

  都匀斗篷山——剑江风景名胜区

  九洞天风景名胜区

  九龙洞风景名胜区

  黎平侗乡风景名胜区

  云南省

  普者黑风景名胜区

  阿庐风景名胜区

  陕西省

  合阳洽川风景名胜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沉默权在刑事侦查期间的冲击与对策


张 军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法政系,广东 佛山 528225)

摘 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的涵义,对现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提出了质疑,对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后将对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作了较为充分的展望,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对策。
关键词:沉默权 冲击 刑事侦察 对策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沉默权既一项自然权利,也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对刑事侦查的冲击将是我国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
一、沉默权的涵义及发展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 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该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国亚里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个男人塞进车里强暴,大约10分钟后,被害人被释放。经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兰达。在审讯中,米兰达供述了自己强奸的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据此,米兰达被判处劫持罪和强奸罪,但事后米兰达又认为自己是在当时的环境中被迫招供的。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审讯时候的气氛和审讯者所用的心理手段,使得被告虽然未受到身体的强迫,但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随后法院规定必须将以下事项告知被羁押人: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代理他。以上规定就是现代西方国家有关的沉默权的内容。
二、沉默权对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
沉默权作为一种符合现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引入我国是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是在看到沉默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想到它在刑事侦查中的一些消极作用。
(一)沉默权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第42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七项证据,其中第四项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我们通常所称为的口供,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93条规定:“(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讯问中,侦查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回答,只是涉及到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时,犯罪嫌疑人才能拒绝回答。沉默权一旦建立或实施,侦查人员便丧失了讯问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期间始终保持沉默,采取不合作的态度。可以预见的是必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导致追诉率下降,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从而在短期内降低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侦查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
(二)沉默权与预审的任务相违背。预审它是外来语,原意是指法院正式开庭审判前对被告人进行的预备性审理。由于各国的立法原则不同,预审的程序也各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预审,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依法进行讯问和查证,并对案件作出终结处理的一项侦查活动。预审的任务主要有三项: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和辩解;核实和完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结束对案件的侦查,并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预审工作的重头戏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索取真实的供述和辩解。因为真实的口供不仅是证据,而且比其它证据更全面、细致、准确地反映出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作案目的、心理活动以及犯罪的细节和手段,更显得至关重要。此外,预审人员还要通过讯问达到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印证共同犯罪中成员的互供,印证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印证现场勘查记录,印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赋予沉默权,闭口不回答任何问题,不但预审任务无法完成,就连预审本身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三)影响追缴赃款赃物,证人举证。刑事案件侦破后,还必须追缴犯罪嫌疑人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追缴赃款赃物既是为了索取物证,又是为了挽回人民群众的经济损失,赃款赃物的下落只有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才能获得线索。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那么其他证人在认为作证会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更有权保持沉默。在侦查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证人不愿意作证的案例。一种是害怕犯罪嫌疑人报复,另一种是担心影响相互间的关系。在伤害案件中明明知道事情的起因,同时看见谁先骂人谁先动手,偏偏不愿意出来作证,担心影响以后的邻里关系。证人若采取沉默方式对待司法机关,刑事侦查的工作将更为被动。
三、我们所要采取的对策
“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①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公众对刑事程序的核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作的现实需要,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之前,应尽力吸取其合理因素。
我国《宪法》第35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有关司法解释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挥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些法规也对进行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处罚办法。这些似乎都可视为沉默权若干内容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那么在刑事侦查工作中我们可能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限制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点,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3)对讯问过程加强监督和控制,不允许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强制手段获取口供;(4)提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过程及沉默权的实施进行监督;(5)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强制,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6)应当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
为此,侦查人员不仅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还要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提高在不依赖口供的情况下侦破案件的能力,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和科技投入。

参考书目:
1.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
2.《预审学》公安大学出版社1986年5月版;
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大出版社;
4.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5.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6. 张新枫主编《刑事侦查教材》,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通讯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南海软件科技园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法政系 张军
邮政编码:528225

电话: 0757-86687604(宅) 0757-86687376(办) 13516519196(手机)
E-mail: whuzjun1969@163.com

公司资本的增加与减少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资本的增减变动,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常态。减资与增资,对应公司的紧缩与扩张,两者均系公司不可回避的商业现实。与公司增资相比,减资事宜引发的控股股东、小股东、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为剧烈。法律对公司增资、减资的程序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下面予以简要介绍。
一、公司增加资本的目的和意义
增加资本,简称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增资通常具有下述目的和意义:
(1)筹集经营资金,开拓新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领域,扩大现有经营规模。公司获取经营资金的方法有很多种,如发行公司债、借贷等,增加资本也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法。
(2)调整股东结构和持股比例,改变公司管理机构的组成。吸收新的股东可以改变股东成分和结构。在现有股东范围内的增资,通过认购新股的比例的安排,则可以调整现有股东相互间的持股比例,大股东可因增资而成为小股东。而在股东结构和持股比例变更之后,公司将可实现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重新安排和调整,包括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等。
(3)增强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资本规模直接反映公司的资产实力和经营规模,增资由此成为显示和提高公司商业信用以及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
(4)保持现有运营资金,减少股东权益分配。在公司形成大量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情况下,公司将面临股东提出的分配请求,通过增加资本可以停止或减少对股东的收益分配,而使公司继续占用现有的资金,维持现有的经营规模。
(5)在公司与其他公司吸收合并时,被合并公司的资产在并入另一公司的同时,可能会导致该公司净资产的大幅增加,被合并公司的所有者也可能会要求取得该公司的股权,由此便会促使公司增加资本。

二、公司增加资本的方式
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本和股东出资的构成形式不同,增资的形式亦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法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法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资本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加股份金额,简称扩大资本,是指公司在不改变原有股份总数的情况下增加每股金额。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达到增加资本的目的。例如,法定公积金、应分配股利保留以及股东新缴纳的股款,均可记入每一股份中,从而使其票面价值增加。
(2)增加股份总数,简称增发新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增加股份。发行新股既可以向社会公众募集,也可以由原有股东认购。通常公司原有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这种发行新股的方式不受公司原资本总额所限。当然公司可以既增发新股,又扩大股本,即上述两种方式并行采用。
(3)增加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如果需要增加资本,可以按照原有股东的出资比例增加出资,也可以邀请原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出资。如果是原有股东认购出资,可以另外缴纳股款,也可以将资本公积金或者应分股利保存转换为出资。
(4)债转股。当债权转换为股权时,公司负债消灭,股本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股份数额还可以采取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方式,这是债转股的一种特别形式。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可以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债券,如果将该种债券转换为公司股份,则该负债消灭,公司股本增加。

三、公司增资的条件和程序
增加资本可以增强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法律对公司增加资本的要求不像减少资本那样严格,一般都是由公司自行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我国证券法第十三条(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股份公司新股发行的条件的规定即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条件的规定。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增资由于会导致股权结构的调整,是直接影响股东权益并可能引发严重利益冲突的重大事项,不同股东的处境和要求不同,其在增资中的立场和态度也会完全不同,因此在法律程序上,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并须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程序。有限责任公司须经由股东大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不仅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以募集方式增资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主要应载明增资者、增资方式、增资的股权额、增资后的最新股本结构和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变动的事项等;(3)章程修正案(主要列示章程变动情况对照表)或新章程;(4)由全体股东出具的《确认书》;(5)有新股东出资,应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增资本的验资证明,其中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应当由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以非货币出资的,还应当先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交过户证明;(7)《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A:法人)》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B:自然人)》;(8)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由工商局档案室提供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的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公司减资的目的和意义
公司资本的减少,简称减资,指公司在成立后,依照法定程序降低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减资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公司设立时预定资本过多,造成资本浪费,或公司经营方向改变,投资规模缩小而由公司将多余的资本返还给股东;二是公司严重亏损,造成公司实有资产大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方法。减资的目的和意义在于:
(1)缩小经营规模,或停止经营项目。
(2)去除多余资本,提高资金效率。公司在筹集资本金时由于设计失误,或者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项目或方式的调整,公司出现大量资金剩余。公司短期内找不到合适项目来运用这一部分资金。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将这一部分资金退还给股东,由股东以其它方式运用这一资金,避免资金闲置,提高公司的资金效率。
(3)缩小资本与公司净资产的差距,真实反映公司资本信用状况。如果公司亏损严重,资本与其净资产差额过大,公司资本会失去其应有的标示公司信用状况的法律意义,通过减资,使得二者保持基本的一致。
(4)实现股利分配,保证股东利益。在 “无盈不分”的盈利分配原则下,公司的盈利必须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如果公司亏损严重,将使股东长期得不到股利的分配,不利于调动股东的积极性,保持公司的凝聚力。通过减资,可以尽快改变公司的亏损状态,使公司具备向股东分配股利的条件。
(5)公司分立。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的主体地位不变,但资产减少,也会要求资本的相应减少。

五、公司减资的方式
公司减少资本的方式主要有减少股份(或出资)和减少股份金额两种方式:
(1)减少股份(或出资),是指直接对股份总额(或者出资)的减少。就股份总数的减少而言,具体的操作又可以分为消除股份与合并股份。前者指取消一部分股份或特定股份,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通过回购方式减少资本,应当在回购后一定期限内(10天)将所回购的资本予以注销;后者指合并两股或三股以上的股份为一股,例如,公司原先已发行在外股份1000股,现在将其合并减少至800股,以此来达到减少资本的目的。
(2)减少股份金额,即不改变股份总数而减少每股的金额,例如。将每股金额从20元减少到18元,即可达到减少票面价值的目的。具体实施又可分为免除、发还以及注销三种办法:免除指对尚未缴足股款的股份,免交一部分或其全部欠交的股款;发还指对已缴足股款的股份,发还一部分股款于股东本人;注销是指在公司亏损时,以减少每股金额而抵消股东弥补资本的责任。
(3)既减少股份数额又减少股份金额。当然公司也可以通过上述两种方式的结合,既减少股份总数,又减少股份金额,从而达到减少资本的最终目的。

六、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
公司的减资不但会影响到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的利益,而且极容易被一些非法分子当作抽逃资金等犯罪行为的手段,因此法律对其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并且须依法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会导致公司减资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
(1)必须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减资属于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对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减资必须经由股东会表决通过,并且股东会会议应当采用特别会议方式进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3)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资本的减少,将会引起公司章程的变更,因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前一届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减资者、减资的股权额、减资方式、减资后的最新股本结构等)、章程修正案(主要列示章程变动情况对照表)或新章程、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等,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